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6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7 月 31 日
- 法定代理人梁碧霞
- 原告葉國威
- 被告君安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634號聲 請 人 葉國威 相 對 人 君安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碧霞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伍佰肆拾玖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前經本院100年度勞簡 字第2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聲請人負擔十分之七,餘由 原告負擔。兩造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1年度勞簡上字第 50號判決廢棄原第一審判決,並諭知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及附帶上訴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合先敘明。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第一審相對人敗訴部份,相對人未提起上訴,此部分先行確定,該部分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自行負擔。其餘訴訟費用,依第二審判決主文諭知,均由相對人負擔。而聲請人支出第一審證人旅費3,444元、法庭錄音光碟費 150元,第二審裁判費5,955元,合計9,549元,有自行收納 款項統一收據五紙各附於該案卷足憑,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訴訟費用新臺幣9,549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 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廖益伶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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