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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634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634號

聲請人
葉國威
相對人
君安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碧霞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伍佰肆拾玖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前經本院100年度勞簡字第2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聲請人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兩造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1年度勞簡上字第50號判決廢棄原第一審判決,並諭知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及附帶上訴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合先敘明。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第一審相對人敗訴部份,相對人未提起上訴,此部分先行確定,該部分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自行負擔。其餘訴訟費用,依第二審判決主文諭知,均由相對人負擔。而聲請人支出第一審證人旅費3,444元、法庭錄音光碟費150元,第二審裁判費5,955元,合計9,549元,有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五紙各附於該案卷足憑,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訴訟費用新臺幣9,549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廖益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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