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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651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0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651號

聲請人
潘麗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婷靜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刑事庭以101年度附民字第132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407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三十分之一,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聲請人亦提起附帶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640號判決駁回上訴及附帶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則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又上開判決業已於103年1月29日確定,有判決確定證明書附於第一審卷內可稽。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損害賠償之訴依上開規定免納裁判費,聲請人於第一審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嗣相對人及聲請人分別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聲請人聲請就其附帶上訴繳納之裁判費由相對人負擔部分因依第二審判決諭知應由其自行負擔,則相對人既無應負擔之部分,聲請人之聲請即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651號於民國 103 年 06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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