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40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407號
- 原告
- 潘麗安
- 被告
- 林婷靜
上列當事人間因公然侮辱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1 年6 月21日以101 年度附民字第132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2 年4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02 年4 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其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0 年11月21日下午5 時29分許,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偵查庭外之走廊上,與原告發生口角衝突,當場以「不要臉」等語辱罵原告,並引來眾人圍觀。原告係從事醫師一職,常於媒體上曝光,因被告之公然侮辱行為而顏面盡失,聲譽嚴重受創,無法專心看診、收入減少,且在場之原告丈夫楊德源因同感羞辱而每日與原告爭吵不休,已危及兩人婚姻。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辯稱:原告因與被告之夫林聖群通姦,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法院刑事庭審理中,而通姦行為本屬卑劣不名譽之事,被告對原告稱「不要臉」等語,係針對上開通姦之事實所為合理評論,並無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況被告行為時,已係法院下班時間,現場未有眾多圍觀者,更遑論原告之病患,難認被告所言有貶損原告身為醫生之聲譽,此外原告與其夫楊德源發生爭吵,亦與被告行為無涉;縱認被告侵害原告名譽,然被告係因原告在偵查庭上毫無悔意,庭後還責怪被告提告破壞原告之家庭,被告是受原告上開言行激怒,始對原告稱「不要臉」,被告係行使正當防衛權,且原告與有過失,其請求金額並不合理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辱罵原告等情,被告並不爭執,且被告因此經本院刑事庭101 年度易字第387 號判決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6,000 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 元折算1 日,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1805號判決駁回上訴併宣告緩刑2 年確定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查核屬實。惟原告主張被告於公眾場所以「不要臉」等語辱罵原告,侵害其名譽權,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是否侵害原告名譽,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30萬元,有無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被告不否認其於臺北地檢署偵查庭外之走廊上,辱罵原告「不要臉」等語,惟辯稱當時並無多人圍觀,且其所言係就原告通姦行為之合理評論,未侵害原告名譽權云云。然臺北地檢署偵查庭外之走廊,為不特定多數人得自由進出之公共空間,被告亦不爭執當時有法警詹鎧汝及另一名男性法警在場(見本院卷第63頁背面),則不論被告辱罵原告「不要臉」時,是否有多人圍觀,均已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影響。又所謂合理評論,應指個人基於主觀價值判斷,就某一事件陳述其不帶有情緒性或人身攻擊性之意見而言,惟被告以「不要臉」等語辱罵原告,依一般社會通念及經驗法則,寓有輕蔑、羞辱原告人格之意,顯屬出於情緒而以人身攻擊為目的之貶抑性言詞,難認係合理評論,且客觀上足以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又縱然原告涉有通姦罪嫌,亦屬個人私德而與公益無關,是被告公然辱罵原告「不要臉」等語,亦不在合理評論之範圍。是被告故意辱罵原告「不要臉」之行為,已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被告辯稱其行為未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云云,並不可採。
㈡被告另辯稱:伊是受原告言行激怒,始辱罵原告「不要臉」,應屬正當防衛,且原告與有過失云云。然兩造就刑事妨害家庭案件而生口角爭執時,原告縱曾責怪被告提起刑事告訴或反指被告破壞原告之家庭等情,惟被告事後方辱罵原告「不要臉」,難認屬於排除現在不法侵害之正當防衛所為而解免侵權行為之責,亦難認原告上開言行為本件損害發生或擴大之原因。是被告抗辯其得以正當防衛阻卻責任、原告與有過失等情,均無足採。
㈢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相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221號、51年度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公然以「不要臉」等言語辱罵原告,足使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應為一般人之正常感受,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名譽受損與精神上痛苦程度,復考量原告之職業為醫師,於100 年間名下有利息及股利所得,並有不動產、投資、汽車等財產19筆;被告之職業為藥師,於100 年間有薪資、利息、股利、獎金所得,名下有不動產、投資、汽車等5筆財產(見附民卷第1 頁背面之原告起訴狀,本院卷第63頁背面之準備程序筆錄及第44至52頁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堪認兩造有相當之社會經歷、智識與資力;另衡酌兩造係因刑事妨害家庭案件致生爭執,被告因情緒衝動而辱罵原告,暨被告犯行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對於原告名譽已有相當程度之回復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應以1 萬元為允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至原告稱被告前揭行為導致原告與其配偶爭吵不休而危及婚姻云云,未據舉證,尚難據以酌量精神上損害賠償之金額。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5 月14日(見附民卷第2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項、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