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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70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0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70號

聲請人
紀速增
相對人
李無惑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權利證明書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玖仟柒佰陸拾伍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權利證明書事件,前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5157號判決被告即相對人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851號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07號裁定駁回上訴,全案並已於102年9月25日確定在案,此有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是以,相對人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核先敘明。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於第一審所繳納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335元及證人旅費2,430元,合計19,765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廖益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70號於民國 103 年 03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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