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七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七號
- 上訴人
- 李無惑
- 訴訟代理人
- 郭芳宜律師
- 被上訴人
- 紀速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權利證明書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六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字第八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原審贅述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部分,指摘其為不當,並漫謂原審違背闡明義務云云;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尤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被上訴人委託訴外人即代書李豐儒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手續,而取得系爭抵押權,並為表彰該權利之系爭他項權利證明書之所有人。雖兩造間訂有二份合作契約,但均未約定被上訴人應交付系爭他項權利證明書予上訴人或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保管該文書,上訴人不得基於該二份契約而主張有權占有系爭他項權利證明書等情,既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則上述合作契約縱未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上訴人亦無法以之為占有系爭他項權利證明書之權源。是原審關於合作契約有無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之論斷,自屬贅述,其當否尚與判決結果無涉,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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