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7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6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710號聲 請 人 明陽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新興電通股份有限公司 指定代表人 余煉業 相 對 人 太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孟茹律師(即太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 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三五四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忠孝分行無記名式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整貳張、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整參張及現金新臺幣參萬貳仟玖佰參拾壹元,合計新臺幣貳佰參拾參萬貳仟玖佰參拾壹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98年度裁全字第609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下同)235萬元, 並以鈞院98年度存字第354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關於上開提存物中,現金5萬元部分,其中1萬7,069元業經鈞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58154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完畢。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同意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提存書、受擔保利益人同意書正本、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存字第3548號卷宗,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9 日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