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74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745號
- 聲請人
- 吳氏信託基金
- 聲請人
- 兼法定代理 吳鴻林
- 聲請人
- 人
- 相對人
- 寅新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曾新垣
- 相對人
- 曾鴻清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出資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出資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4399號事件判決確定,就訴訟費用負擔部分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聲請人即原告起訴請求「(一)確認曾鴻清對寅新實業有限公司就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出資額存在。(二)確認寅新實業有限公司對曾鴻清債權關係不存在。」,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由聲請人預納在案。依上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0,900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