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7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77號
- 聲請人
- 龍縯國際影視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祖望
- 相對人
- 徐懷鈺
上列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玖仟肆佰壹拾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經本院99年度全字第157號、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896號裁定確定,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另兩造間給付違約金事件,經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009號、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444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76號判決確定,其中,第一審訴訟費用(本訴部分)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聲請人負擔;至於相對人提起反訴之訴訟費用,及兩造各自提起上訴之第二審、第三審之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聲請假扣押裁定之聲請費1,000元,依上開假扣押裁定中關於聲請費用裁定所示,應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提起抗告,遭高等法院裁定駁回確定,故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假扣押聲請費確定為1,0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其次,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關於給付違約金事件,聲請人於歷審所繳納之訴訟費用計有:1.第一審裁判費12萬9,400元(含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2.第二審裁判費16萬7,700元,依上開一、說明,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至於聲請人於第一審所繳納之訴訟費用部分,依第一審訴訟費用判決諭知,應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十五,是以,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確定為1萬9,410元(計算式:129,400×15%=19,410),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本院於民國(下同)103年1月15日(發文日期)通知相對人於文到後5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於103年1月22日(收文日期)具狀表示略為:就本件聲請人聲請確定假扣押聲請費、第一審訴訟費用之數額,並無意見,惟兩造間給付違約金事件,相對人已清償部分,包括本件聲請人所聲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相對人依法所負債務總額為22萬3,646元。因聲請人拒絕提供帳戶供清償,並稱另有14萬餘元債權欲相對人支付,使相對人深感不解與無奈,故另聲請命聲請人提出帳戶,以利相對清償等語。查,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於當事人之一造是否已清償?一造是否提供清償之方式?均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所得審酌,因之,相對人上開主張,縱屬真實,因非本件事件所得審究,仍應協商或其他適切之法定途徑解決,於此附帶說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