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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771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0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771號

聲請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理人
朱志昇
相對人
玩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
相對人
人 宋文菡
相對人
宋文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連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伍仟零玖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5130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玩媒體股份有限公司、宋文菡及被告陳鴻儀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被告即相對人玩媒體股份有限公司、宋文菡及宋文淯連帶負擔。第一審判決於103年5月2日確定,此有判決確定證明書附於第一審卷內可稽。

二、本件聲請人僅就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部分聲請本院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查,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萬773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合計2萬7880元。是以,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確定為2萬5092元(計算式:27880X9/10=25092),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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