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77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777號
- 聲請人
- 艾比斯馬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蘇國樑
- 相對人
- 金玉滿堂設計事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胡晶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二四一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彰化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貳張暨新臺幣貳萬元,合計新臺幣貳拾貳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依本院99年度裁全字第2527號民事裁定提供彰化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 2張暨現金2萬元,合計22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2418 號提存事件提存,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9年度司執全字第1308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實施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聲請,並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各該提存書、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民國102年4月16日撤銷執行命令通知、催告行使權利存證信函、相對人覆函(以上均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後,於102年8月30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該函於同年 9月11日送達相對人,經職權調閱高雄地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1308號假扣押執行卷審核無訛,並有催告行使權利存證信函及相對人覆函影本在卷可稽,相對人僅於回覆聲請人之存證信函表示依法行使權利等語,惟其迄未向法院行使權利,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7月10日函、高雄地院103年6月27日函在卷足憑,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