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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782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782號

聲請人
大霸海事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盧清花
相對人
呂忠澤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1年度全字第184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19萬元,並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存字第121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已終結,而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並定21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雖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行使權利,惟聲請人所提出之存證信函所示,聲請人並未向相對人之住所(即設籍地)為送達,其係以「新北市○○區○○路000○0號2樓」為送達處所,經本院函請新北市警察局三重分局(下稱三重分局)及天悅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天悅管委會)查詢相對人是否實際居住上開送達地址,惟相對人並無居住該址且該址並無此人,此有三重分局新北警重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天悅大廈(管)字第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是聲請人顯未向相對人之住、居所為送達,尚難認已生合法送達及催告行使權利之效力。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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