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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848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848號

聲請人
宋家駿
相對人
原藤國際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簡國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依本院99年度全字第509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667,000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99年度存字第1434號提存事件提存,聲請士林地院以99年度司執全字第 674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實施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聲請,並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各該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撤回強制執行聲請狀、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通知 (以上均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固據提出上開書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惟查聲請人於民國103年3月20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係對「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 8」及「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之2」二址寄發存證信函,有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在卷可稽,而斯時相對人原藤國際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之登記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兼法定代理人簡國恩之戶籍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號9樓」,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戶籍謄本在卷足憑,聲請人未對上開公司登記地址及戶籍地址為送達,且所提出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均非相對人所簽收,是以該催告行使權利之通知即難認合法送達,聲請人遽依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即難謂合,本件復查無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其他各款規定之情事,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取得相對人同意返還之證明文件,或另踐行定期催告之要件,仍得再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不受本件駁回聲請之拘束,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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