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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8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08 日
  • 法定代理人
    蔡伯宜、阮妮蓮

  • 原告
    亞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天工通訊積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859號聲 請 人 亞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宜 相 對 人 天工通訊積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阮妮蓮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27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美金15萬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02年度存字第55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及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應認執行程序終結。聲請人復已定20日期間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書、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存證信函及郵政回執等件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 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 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三、經查,本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業已就本件假扣押事件可能所受之損害,於聲請人催告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送達後20日期間內,向本院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即103年度重訴字第 836號),是相對人既已對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事件可能所受損害行使權利,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8 日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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