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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873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873號

聲請人
蘇文瑜
相對人
何嘉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百年度存字第三五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拾捌萬元肆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訴字第750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38萬4,000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0年度存字第35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對相對人假執行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敗訴確定,相對人自行聲請撤銷假執行程序,復經聲請人聲請本院定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情(案號:本院103年度司聲字第341號),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本案訴訟歷審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提存書、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函、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擔保提存、本案訴訟事件、假執行強制執行及行使權利事件卷宗卷宗審核,查屬無訛,該本案訴訟業已判決確定,並經相對人聲請撤銷假執行之執行程序,應認訴訟業已終結。相對人於前開訴訟終結後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另查本件擔保提存事件,受擔保利益人為訴外人王益洲、王益聰、成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相對人,惟聲請人僅就相對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是本院僅就此部分予以審酌,併此敘明。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黃奕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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