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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959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959號

聲請人
理想室內裝修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宏達
相對人
東裕電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任生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保全證據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保全證據事件,業經鈞院100年度聲字第555號裁定確定在案,聲請人所支出之鑑定費用新臺幣(下同)150,942元亟待一併請求強制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聲請確定上開訴訟費用額。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次按當事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者,以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規定自明。上開規定,於法院以裁定終結本案或與本案無涉之爭點者準用之。同法第95條復有規定。末按,保全證據程序之費用,除別有規定外,應作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定其負擔。同法第376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保全證據事件,前經本院100年度聲字第555號裁定准許在案,並諭知「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此有聲請人所提裁定在卷可稽。是以,本院已於裁定主文第二項諭知本件訴訟費用分擔方式並確定其費用額,聲請人仍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於法自有未洽。又聲請人陳報本院100年度聲字第555號保全證據事件之本案訴訟為本院102年度建字251號民事事件,是依上開規定聲請人所支出之保全證據之費用即鑑定費用即為該案之訴訟費用,惟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法院應俟裁判有執行力後,始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而前開本案訴訟尚未裁判,本院自無從依聲請人之聲請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符,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廖益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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