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96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969號
- 聲請人
- 怡東人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東奇
- 相對人
- 全亞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嘉晏
黃盛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四七二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元整,關於相對人全亞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 10171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16萬2,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95年度存字第4729號提存事件提存,聲請新北地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5203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嗣聲請人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聲請,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各該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本院民國103年1月29日北院木民連102年度司聲字第1562號函(以上均影本)為證。
三、查上開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命令業經撤銷,聲請人嗣聲請本院以102年11月12日北院木民連102年度司聲字第1562號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該函於103年1月8日送達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經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司聲字第1562號卷足憑,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新北地院 103年8月7日函在卷可稽,依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