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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983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983號

聲請人
盛豐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志豐
相對人
火聖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宇凡

      李承洧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二年度存字第九○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之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65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萬4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90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無財產可供執行,聲請人業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人亦已定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撤回假扣押聲請狀及催告行使權利函等件正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司執全字第243號及102年度存字第901號卷宗審核,本件聲請人僅聲請執行相對人公司之動產,經執行法院至現場執行,該處已人去樓空,執行無結果,此有執行查封筆錄為憑,聲請人亦撤回執行之聲請,應認相對人未受損害,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見解,相對人既無損害發生,應認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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