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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國字第22號

國家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20 日

法官鍾淑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國字第22號

上訴人
即原告
溫以仁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國立傳統藝術中心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10月24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惟未據繳納上訴費。查,上訴人上訴聲明第2、3項分別請求被上訴人國立臺灣傳統藝術中心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90萬元、被上訴人柯劉美貴、柯仁杰應連帶給付上訴人90萬元,於第4 項聲明前兩項之給付倘任一被上訴人為給付,其餘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則第2、3項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核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4,700元;上訴人於聲明第5 項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國立傳統藝術中心刊登道歉啟事部分,核屬非財產權涉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以上合計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9,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淑慧

               書記官 石勝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國字第22號於民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國家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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