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家聲字第12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聲字第123號
- 聲請人
- 湯季康
上列聲請人因與黃秀英間離婚事件(本院102年度婚字第328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有關法官迴避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雖謂:其與相對人黃秀英間本院102年度婚字第328號離婚事件(下稱本案事件),承審法官一開始即故意規避司法院訓令採英美法制之證據主義及當事人主義,強制操縱本案按其既定程序進行,要求聲請人須就35年來婚姻生活被虐待之事實,提出人事時地物之精確證據,供其開庭訊問;復於民國101年11月18日第3次開庭時,直接認為聲請人所說凌虐婆婆部分沒有審理之意義,家庭風波審理才有意義,要求聲請人須具狀詳述全部事實及證據,並表示不會公開書狀內容,無視於相對人依法有權閱卷,且聲請人要求傳喚8名證人,法官於102年2月13日開庭時僅傳喚3名證人,開完庭後又只令聲請人先離庭,相對人、律師及證人卻仍留在法庭內逾13分鐘,不知所為何事,違背法官不得接觸訴訟當事人之全世界法例,可見承審法官立場偏頗,執行職務明顯不公,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人誤引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之規定),聲請法官迴避等語。惟其所指,均涉及法官指揮訴訟程序之當否,並以主觀臆測法官有偏頗之虞,難謂已足認定承審法官於客觀上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聲請人復未釋明本案訴訟承審法官於該案之審理結果有利害關係,或對於當事人有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揆諸首揭說明,其聲請要難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曾部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