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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家聲字第564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26 日

法官李宜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聲字第564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
肖敏
相對人
即債務人
李仕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100年度存字第1609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壹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0年度家全字第65 號民事裁定,以100年度存字第1609號提供擔保新台幣121萬 1千元,而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假處分。現因兩造訴訟終結,聲請人撤回強制執行在案,並經聲請人聲請本院定21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0年度家全字第64 號假處分裁定、100年度家訴字第337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103年度家聲字第486號民事裁定、100年度存字第1609 號提存書、103年度家聲字第486號民事裁定、103年7月18日北院木100司執全火字第487號民事執行處函、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家上易字第59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026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前揭103年度家聲字第486號、100年度存字第1609號及100年度司執全字第487號卷宗查核無誤,堪信為真。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家事法庭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6 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家聲字第564號於民國 103 年 09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提存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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