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家聲字第56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聲字第564號
- 聲請人
- 即債權人
- 肖敏
- 相對人
- 即債務人
- 李仕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100年度存字第1609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壹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0年度家全字第65 號民事裁定,以100年度存字第1609號提供擔保新台幣121萬 1千元,而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假處分。現因兩造訴訟終結,聲請人撤回強制執行在案,並經聲請人聲請本院定21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0年度家全字第64 號假處分裁定、100年度家訴字第337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103年度家聲字第486號民事裁定、100年度存字第1609 號提存書、103年度家聲字第486號民事裁定、103年7月18日北院木100司執全火字第487號民事執行處函、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家上易字第59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026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前揭103年度家聲字第486號、100年度存字第1609號及100年度司執全字第487號卷宗查核無誤,堪信為真。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家事法庭法 官 李宜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