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家聲字第72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聲字第723號
- 聲請人
- 侯長珠
- 相對人
- 王隆田
- 關係人
- 侯長蘭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侯長珠(女、民國四十六年五月五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王隆田(男、民國五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王作敏遺產繼承事項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王隆田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即相對人王隆田之阿姨,相對人前經本院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因相對人與輔助人即關係人侯長蘭同時具有被繼承人王作敏繼承人之身分,茲為辦理被繼承人王作敏遺產繼承事項,因輔助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為維護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權益,爰聲請選任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於辦理被繼承人王作敏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輔助人之行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於輔助宣告,應指「同意」)時,法院得因輔助人、受輔助宣告之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此觀民法第1113條之1準用同法第1098條第2項規定自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聲請人印鑑證明、被繼承人王作敏之除戶謄本、遺產分割協議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本院99年度輔宣字第14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並據相對人及關係人侯長蘭同意,有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堪信為真實。輔助人即關係人侯長蘭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母,於辦理被繼承人王作敏遺產分割協議事宜,與受輔助宣告之人利害相反,依法不得代理(同意),揆諸上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即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為有理由。而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阿姨,有擔任受輔助宣告之人於辦理被繼承人王作敏遺產繼承事項之特別代理人能力,應足以保障受輔助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權益,爰裁定如主文。
家事法庭法 官 藍家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