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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家聲字第726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賴武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聲字第726號

聲請人
傅先覺
相對人
李莉玲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99年度婚字第269號),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陸佰玖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離婚及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家上字第190號判決確定,有關第二審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三分之二,餘由相對人負擔。又聲請人於第二審支出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1萬3,079 元,惟因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判決內確定數額,爰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經本院99年度婚字第269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家上字第190 號判決,嗣經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1256 號民事裁定駁回相對人上訴確定在案,又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家上字第190號判決主文第3 項載明:「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反訴被告負擔。」,且聲請人(即第一審之被告、第二審之反訴原告)於第二審支出訴訟費用41萬3,079 元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訛,該情應堪認定。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合計為13萬7,693元【計算式:413,079×1/3=137,693】,並應依上揭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賴武志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世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家聲字第726號於民國 104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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