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家訴字第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家訴字第67號原 告 楊淑惠 訴訟代理人 謝清傑律師 被 告 楊基煒 楊基育 楊基彥 兼 上二人 共同代理人 楊基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被繼承人楊漢烶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之被繼承人楊漢烶於民國99年12月27日死亡,繼承人為子女即原告楊淑惠、被告楊基煒、楊基國、楊基彥、楊基育,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尚未分割,應由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每人各分得5分之1。惟因被告楊基煒行蹤不明,兩造迄今無法協議分割遺產,又兩造間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請求就被繼承人遺產扣除代墊之醫療費用、喪葬費用共新臺幣(下同)20萬元後,其餘遺產按每人5分之1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表示意見。 四、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楊漢烶於99年12月27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由其子女即原告、被告楊基煒、楊基國、楊基彥、楊基育共同繼承,每人應繼分比例為各5分 之1 ,惟被告楊基煒行蹤不明,兩造無法以協議方式分割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兩造戶籍謄本、被繼承人即楊漢烶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儲金簿、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中華郵政儲金簿、台北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臺灣企銀活期儲蓄存款存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外匯定存存單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二)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而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復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遺產總額 中扣除,自應由遺產負擔之。查原告主張其於被繼承人死亡後自被繼承人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提領20萬元支付被繼承人之生前醫療費、喪葬費用,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收據、金寶山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及金寶軒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各1紙可查,亦 堪信為真正,而核上開單據,被繼承人醫療費支出有13萬9,777元、喪葬費用支出共20萬2,270元,原告表示就超過20萬元之代墊部分,其不再請求(參本院10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依前揭規定,被繼承人之遺產應先扣除20萬元喪葬費,再為遺產分割。 (三)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在分割遺產前,就上述遺產之全部為公同共有,兩造目前既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而上述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依照上開規定,原告主張於扣除喪葬費用後裁判分割遺產,即無不合。本院斟酌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不動產,因其性質非不可分,故其分割方法應以原物分配為適當,認該遺產應由兩造各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存款部分,應扣除喪葬費用後按附表二比例分割,股票部分,因股數少,如原物分割,將難以計算,以變價分割為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分割遺產之訴,係絕對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訴請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但被告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分擔,亦即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允。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對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9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9 日書記官 曾怡嘉 附表一: ┌──┬──────────────────┬─────────────┐ │編號│遺產項目 │分割方法 │ ├──┼──────────────────┼─────────────┤ │1 │台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 │ │面積49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 │別共有。 │ │ │160)。 │ │ ├──┼──────────────────┼─────────────┤ │2 │台北市○○區○○段0○段0000○號建物 │同上。 │ │ │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路0段00號(權 │ │ │ │利範圍:全部)。 │ │ ├──┼──────────────────┼─────────────┤ │3 │宜蘭縣三星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 │同上。 │ │ │2,12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84分之8)。 │ │ ├──┼──────────────────┼─────────────┤ │4 │宜蘭縣三星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 │同上。 │ │ │2,73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84分之8)。 │ │ ├──┼──────────────────┼─────────────┤ │5 │宜蘭縣三星鄉○○段00○號建物即門牌號│同上 │ │ │碼宜蘭縣三星鄉○○路0段00號(權利範 │ │ │ │圍:7分之2)。 │ │ ├──┼──────────────────┼─────────────┤ │6 │新北市萬里區下萬里加投段員潭子小段97│同上。 │ │ │之2地號土地(面積582平方公尺,權利範│ │ │ │圍6分之1)。 │ │ ├──┼──────────────────┼─────────────┤ │7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金額│除編號7之存款應扣除喪葬費 │ │ │:472,613元)及利息。 │用200,000元外,其餘由兩造 │ ├──┼──────────────────┤按附表二比例即每人各5分之1│ │8 │中國信託整存整付及存本取息之存款(金│分配。 │ │ │額:600,000元)及利息。 │ │ ├──┼──────────────────┤ │ │9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金額│ │ │ │:102,636元)及利息。 │ │ ├──┼──────────────────┤ │ │10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金│ │ │ │額:57,599元)及利息。 │ │ ├──┼──────────────────┤ │ │11 │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 │ │金額:30,362元)及利息。 │ │ ├──┼──────────────────┤ │ │12 │臺灣企銀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金額 │ │ │ │:375,867元)及利息。 │ │ ├──┼──────────────────┼─────────────┤ │13 │臺灣企銀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金額 │由兩造按附表二比例即每人各│ │ │:美金1,717.87元)及利息。 │5分之1分配。 │ ├──┼──────────────────┤ │ │14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外匯定存存單FT272844│ │ │ │、FT302334號存單(合計金額:美金 │ │ │ │76,231.24元)及利息。 │ │ ├──┼──────────────────┼─────────────┤ │15 │台灣紙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股數:114 │變價分割,價款由兩造按附表│ │ │股) │二比例分配。 │ ├──┼──────────────────┤ │ │16 │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股數:649 │ │ │ │股) │ │ └──┴──────────────────┴─────────────┘ 附表二: ┌──┬───┬────┐ │編號│姓名 │比例 │ ├──┼───┼────┤ │1 │楊淑惠│5分之1 │ ├──┼───┼────┤ │2 │楊基煒│5分之1 │ ├──┼───┼────┤ │3 │楊基國│5分之1 │ ├──┼───┼────┤ │4 │楊基彥│5分之1 │ ├──┼───┼────┤ │5 │楊基育│5分之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