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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小上字第141號

給付服務費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紀文惠林玉蕙梁夢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小上字第141號

上訴人
泓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惠文
被上訴人
旭洲資訊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雪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9 月11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3 年度店小字第281 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參照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及民事訴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第469 條第6 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而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44 條第1 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復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一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71 條第1 項明定甚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兩造間就給付報酬數額尚有爭議,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對小額事件提起第二審上訴,核其上訴理由係主張兩造間就給付數額尚有爭執等語,並未表明原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亦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背之法規、法則、司法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又上訴人提起上訴已逾20日之補提理由法定期間,迄今仍未補提合法之上訴理由書,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足稽。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上訴人已於上訴狀內依法表明原審判決如何具體違背法令,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本院即毋庸命其補正,爰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林玉蕙

法 官 梁夢迪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梅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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