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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小上字第3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20 日

法官薛中興林勇如楊雅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小上字第33號

上訴人
噗嘰多媒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錦宏
被上訴人
石頭研發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宏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12月27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小字第14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當事人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小額事件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314號判例可資參照)。另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依兩造專案外包合約第 4 條約定,被上訴人不得將該公司之檔案開,然被上訴人已多次將該公司檔案放置於公開伺服器中,詎原判決竟忽略被上訴人上開違約情事。又兩造曾另行約定民國 102 年 4 月 20 日完成第 2次審核第 1 部分工作,且被上訴人已於庭訊時承認確實於102 年 4 月 9 日於電話中表明因員工離職而不願繼續製作,此足證被上訴人確實已應允依約履行卻事後反悔。又被上訴人確於 101 年 10 月 8 日應完成而未完成,此觀該公司於原判決提出之準備㈥狀即明,且被上訴人提供之網站亦有偽造之嫌,詎原判決竟忽略上情。又依兩造間專案外包合約第 9 條第 4 項約定,網站有效維護保固期為 1 年,縱該公司給檔遲延,再加計被上訴人製作之工時,仍未逾有效維護保固期,且延期原因早已告知被上訴人,故兩造始會進行後續討論並約定後續階段審核日期。又自兩造締約起至 102年 4 月 8 日間,未有任何解約文件或相關解約之證明,迄至 102 年 4 月 9 日被上訴人說明因員工離職不願製作時始肇生爭議,詎原判決忽略上情。又兩造如未約定繼續履行合約,何以被上訴人 102 年 4 月 9 日所述解約之原因為員工離職不願繼續製作,亦足證該公司主張為真。又信件中唯一未回覆之信件已於電話中告知,若無,被上訴人何以未再繼續追問,兩造合作獨憑一封未回覆之電子郵件遽認該公司音訊全無,過於牽強。該公司已盡協力義務提供被上訴人製作檔案,過程雖有遲延,然合約第 9 條第 3 項亦有約定「本專案執行時間:預計 60 日內(自案件成立日開始計算,且會依客戶提供資料之快慢而有些微變動)」,且專案無法完成之原因實係被上訴人反悔不願繼續製作之故,詎原判決認此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實有不公云云。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對小額事件提起第二審上訴,核其上訴狀所載,係對原審認定事實有所違誤爭執,然此本屬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圍,上訴人乃係就原審為事實認定及證據斟酌、取捨之當否加以指摘,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亦未指明所違背之法規、法則、司法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已於上訴狀內依法表明原審判決如何具體違背法令。是揆諸首揭規定、判例意旨及說明,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具上訴之合法程式,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

法 官 林勇如

法 官 楊雅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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