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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小上字第43號

給付電信費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朱漢寶陳琪媛林春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小上字第43號

上訴人
合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大印
被上訴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涂元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2年度店小字第9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又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條規定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時,如係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其為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者,亦應具體指摘揭示該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決,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70年度台上字第720號判例參照。再按為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上訴或抗告費時,不符訴訟利益,小額事件之裁判原則上宜於第一審確定,惟第一審裁判如有違背法令情事者,為保障當事人權益,自應許其上訴或抗告於第二審,故明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上訴或抗告,從而如仍為上訴,即屬上訴不合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其理由固記載:原審判決均未採納上訴人答辯理由,但被上訴人關係公司摩爾國際多謀體股份有限公司同一發生案件為本院另一法官採納,並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故依法提起上訴等語,然其並未表明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亦未指明所違背之法規、法則、司法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上訴狀已依法表明原審判決如何具體違背法令。揆諸上開說明,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具上訴之合法程式,其上訴難認為合法,依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陳琪媛

法 官 林春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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