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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小上字第44號

給付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14 日

法官張瑜鳳林玉蕙陳靜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小上字第44號

上訴人
卓蓉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子楨
被上訴人
譽佳時裝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2月24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2 年度北小字第25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 條、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 條規定所列第1 款至第5 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規定,以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14 號、70年度台上字第720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而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44 條第1 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通知被上訴人承作襯衫者係訴外人施濟弘,被上訴人亦係對施濟弘承諾幫忙,是承攬契約係成立於被上訴人與施濟弘間,縱施濟弘事後向上訴人報備或上訴人之員工花瑞隆事後知悉上情,兩造間亦不當然成立承攬契約,原判決置被上訴人自認之事實不顧而自為推論兩造間有承攬關係,判決自有違背法令。且縱被上訴人事實上為上訴人代工襯衫及外套,然就代工報酬部份,除外套製作費明定以每件新臺幣(下同)550 元含稅外,並未約定襯衫製作費之單價,且縱上訴人與訴外人駟際服飾店負責人施濟弘約定襯衫代工酬勞為單價260 元含稅,該約定僅在上訴人與駟際服飾店間有拘束力,不得作為兩造間計算之依據,被上訴人主張襯衫製作費以每件單價260 元未稅、外套製作費以每件單價580 元未稅,均為片面之詞,被上訴人從未提出任何證據或憑證,上訴人亦始終否認被上訴人之主張,原判決逕採被上訴人片面之詞,自屬違背法令。另就被上訴人主張瑕疵部分,原審不予採信,對於上訴人提出之修補資料未予調查審酌,即逕予採用被上訴人之主張,原審對於證據之取捨顯然對被上訴人寬鬆,對上訴人嚴格,原判決顯失公平且違反公序良俗及誠信原則,爰依法提起上訴求為廢棄原判決云云。

三、經查,上訴人雖陳稱原判決有違背舉證責任分配、未依證據認定事實、違反公序良俗、違反誠信原則而違背法令云云,惟綜觀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均僅係就兩造間是否有承攬契約存在及是否就代工價格為約定等事實重複爭執,屬對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不當,然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亦未指明所違背之法規、法則、司法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已於上訴狀內依法表明原審判決如何具體違背法令,揆諸上開說明,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具上訴之合法程式,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依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之19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林玉蕙

法 官 陳靜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詹雪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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