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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小上字第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價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23 日
  • 法官
    朱漢寶陳琪媛林春鈴

  • 當事人
    鴻展彩色科技有限公司晶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小上字第77號上 訴 人 鴻展彩色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珮玲 被上訴人  晶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建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24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店小字第8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次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 表明下列各款事項: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甚明。是小額訴訟之上訴人應在 上訴狀中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此有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 判例意旨可供參照。再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471條第1項之規定亦明。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亦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而上訴人對本件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於民國103年4月14日提出上訴,其上訴狀僅表明對原判決不服,並稱另狀補提理由,惟上訴人提起上訴迄今已逾20日以上,仍未提出任何書狀指明原判決違背何等法規之內容及事實,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爰依法裁定駁回其上訴,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3 日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陳琪媛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3 日書記官 林芯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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