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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小抗字第7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28 日

法官張瑜鳳梁夢迪陳家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小抗字第7號

抗告人
良禎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國興
相對人
李音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16日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審裁定(103年度北小字第1501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3年6月13日所簽發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8萬5,600元、依年息6%計息、付款地為臺南縣下營鄉○○村○○路0段000號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然未獲付款。伊遂向相對人提起給付票款訴訟,惟原法院竟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規定排除定型化契約合意管轄之規定,裁定將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惟本件抗告人為法人,相對人為衣蕾精品服飾之負責人,相對人係以系爭支票之給付,作為抗告人與衣蕾精品服飾簽立之良禎與各女裝寄賣店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所載之貨款給付,是相對人為商人,而抗告人亦為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但書之規定,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尚屬契約自由之容許,為此,依法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規定:「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其立法意旨在於保護與法人或商人交易之不特定自然人,避免法人或商人本其優勢定型化之同類契約,剝奪自然人原有普通審判管轄之權利,是其規範對象限於與法人或商人交易之不特定人因定型化契約所產生之爭執事件始有該條之適用。又票據行為僅須發票人單方之行為即可使債務成立,係屬單獨行為,且發票人於發票時所記載之付款地,亦非當事人以契約約定之債務履行地,故票據行為與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所規範之契約法律行為不同。再者,票據首重流通,以發揮其經濟效用,故票據得因背書或交付而轉讓,然票據付款地並不因票據轉讓而改變,故民事訴訟法第13條明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以便於票據權利人起訴,且有助於票據之流通,此與契約關係除例外有契約地位轉讓之情形,契約關係恆存在於雙方之間自有不同。另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無論其原因關係是否有效、存在,對於票據權利不生影響,故相對人簽發系爭支票所應負之債務並不因其原因關係締結過程是否有可磋商、變更而受影響。況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規定,僅排除同法第12條以契約約定債務履行地及同法第24條合意約定債務,並未排除同法第13條票據付款地法院之管轄權,實係本於票據流通性及無因性之考量,故執票人提起給付票款之訴訟,自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規定,排除票據付款地約定之餘地。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抗辯本件伊為法人,相對人為衣蕾精品服飾之負責人,相對人簽發之系爭支票係用以支付系爭合約書約定之貨款給付,而兩造既均為商人,依系爭合約書第13條之約定,本院自有管轄權云云。雖抗告人提出與衣蕾精品服飾簽訂之系爭合約書第13條有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8萬5,600元,係小額事件,且抗告人並未提出證據以證明相對人為依商業登記法登記從事經營商業之人,況本件抗告人又係請求相對人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而系爭支票之付款地係在臺南縣下營鄉○○村○○路0段000號,此有系爭支票影本在卷可稽( 見本院103年度北小字第1501號卷第14頁),揆諸前揭說明,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及第13條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南地院管轄。 從而,原審法院據此裁定將本件移送管轄至臺南地院,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梁夢迪

法 官 陳家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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