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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小抗字第9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朱漢寶吳佳霖陳蒨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小抗字第9號

抗告人
巢光明
相對人
賴威睿
法定代理人
賴志文

      劉淑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年7月3日本院新店簡易庭所為之103年度店小字第7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上開規定於抗告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44條、第49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抗告,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亦有明文,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對原審法院於民國103 年7月3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其雖於提起抗告後聲請訴訟救助,惟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業經本院於103年8 月18日以103年度救字第167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又原審法院曾於103年7 月17日裁定限抗告人於5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此項裁定已於103年7月21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惟抗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答詢表附卷足憑,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吳佳霖

法 官 陳蒨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淑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小抗字第9號於民國 103 年 08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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