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1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5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103號 原 告 康爾工程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衍明 被 告 隆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忠興 訴訟代理人 謝佳伯律師 複代 理 人 陳義文律師 吳怡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5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伍拾玖萬貳仟陸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叁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伍拾玖萬貳仟陸佰叁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752,20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4 年1 月27日當庭變更其請求金額為5,752,210 元(見本院卷㈡第232 頁反面),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101 年10月25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以實作實算方式承攬臺北商院平鎮校區興建工程之鐵作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原告已依被告核可之施工圖說完成教學大樓、行政大樓、宿舍大樓之工程施作,被告應給付之承攬報酬分別為3,900,925 元、507,857 元、3,696,725 元,共計8,105,507 元(詳如附表2 「原告請求之工程款」欄位所示)。嗣被告以原告施作教學大樓有疏失為由,要求原告修改教學大樓不銹鋼樓梯高度,惟此項工程原告係依送審圖說施作,並無錯誤,且該工程早已完工,被告係於完工後2 個月始發現高度錯誤要求修改,有違常理,被告負責人並曾承諾原告可提出工單計算該修改工資,該修改工資以點工計算,共計60萬元。惟被告僅於102 年5 月2 日給付工程款1,985,597 元,其後即一再拖延拒付工程款,並要求原告簽立承諾書、切結書及修改教學大樓欄杆高度,始願計價,原告遭受被告逼迫或詐欺而先後簽立承諾書、切結書,並修改教學大樓欄杆高度後,被告始以借款方式陸續給付原告50萬元、467,700 元。嗣於102 年10月初,因被告法定代理人告知原告可先行退場,並承諾退場後再計價,原告乃聽從其指示先行退場,詎料被告此後即置之不理,拒不付款。又系爭工程係採實作實算方式計價,故被告所提代僱工施作新作工程部分之內容及金額,均與原告無關,原告亦無被告所指施工瑕疵情形。上述被告以工程款或借款名義給付之金額共計2,953,297 元(1,985,597 +500,000 +467,700 =2,953,297 ),故被告尚餘5,752,210 元未給付(計算式:8,105,507 +600,000 -2,953,297 =5,752,210 )。爰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752,21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兩造於101 年10月25日簽訂系爭合約時,原告同時出具切結書承諾:「若無法配合施工,經貴公司(即被告)催告2 次,或違反工程承攬書第23條規定,依合約規定願拋棄承攬權利,工程款沒收,並在接到工地通知函3 日內無條件撤離,且不得要求任何賠償、補貼。」,嗣後原告更分別於102 年7 、8 月間多次承諾如系爭工程未於期限內完工者,將拋棄承攬工項及所有工程款。而被告曾於102 年5 月4 日通知原告其未完成之工項包含教學大樓之樓梯側壁扶手、廁所截水溝、屋頂爬梯及水箱爬梯等,應於5 月24日完成;圖資行政大樓之樓梯扶手及側壁扶手、廁所截水溝、屋頂爬梯及水箱爬梯,應於5 月29日完成;宿舍大樓之樓梯扶手及側壁扶手、廁所截水溝、花台欄杆、露陽台欄杆、屋頂爬梯及水箱爬梯,應於6 月3 日完成,惟原告均未於期限內完成前開工作。又履約期間,原告完成之教學大樓樓梯扶手高度僅75公分,並非圖說約定之110 公分,原告曾於102 年7 月20日承諾將於同年月23日完成扶手之修改及截水槽安裝,惟未於承諾之時程內完成;原告復於102 年7 月31日承諾將於102 年8 月12日前完成教學大樓B1F 至RF甲、乙、丙、丁樓梯之扶手高度斜率修改及截水槽安裝,亦未如期完成。102 年8 月17日原告再次承諾將於102 年8 月24日完成前開工作,然仍未於期限內完成。故依原告101 年10月25日、102 年8 月17日出具之承諾切結書,原告既未於時程內完成承攬之項目,自斯時起即已拋棄所承攬工項以及所有工程款,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施作項目之工程款,顯無理由。又系爭工程並未完工,原告尚不得請求報酬;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工程結算明細表記載其施作完成之工程款共8,105,504 元,並不實在。另就前述修補工資60萬元部分,原告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被告否認其得為請求。 ㈡因原告施作系爭工程遲誤工期,致被告就相同工項另委由其他廠商施作,須支付較系爭合約為高之單價始能於期限內完工,與系爭合約約定之工程款相較,被告多支出651,778 元(詳如附表3 被告抗辯欄位所示)。又原告有施作但未完成部分,由被告代僱工收尾,共計支出3,239,450 元(詳如附表4 被告抗辯欄位所示)。原告已於102 年7 月20日、7 月31日及8 月17日出具承諾切結書,承諾其未於期限內完工者,同意由被告代僱工施作,並由其負擔衍生之費用;原告自應依上開承諾切結書,以及系爭合約第8 條第2 項、民法第227 條、民法第231 條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被告所受之前揭損害共計3,891,228 元,自得與原告請求之金額相抵銷。另被告於102 年6 月15日、7 月26日、7 月29日、8 月1 日、8 月20日、8 月28日、9 月1 日分別借款10,000元、10,000元、6,000 元、4,000 元、467,700 元、500,000 元、5,000 元予原告,共計1,002,700 元,亦應自原告請求之工程款中扣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相關證據在卷足稽,堪信為真實: ㈠兩造於101 年10月25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計價方式為實作實算,有系爭合約在卷足稽(見本院卷㈠第140 至148 頁)。 ㈡被告已給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1,985,597 元予原告,有第1 期工程估驗請款單、付款支票、領款簽收單附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153 至157 頁)。 ㈢被告於102 年6 月15日、7 月26日、7 月29日、8 月1 日、8 月20日、8 月28日、9 月1 日分別以現金或支票交付借款10,000元、10,000元、6,000 元、4,000 元、467,700 元、500,000 元、5,000 元予原告,有102 年8 月28日付款支票、102 年8 月20日匯款明細,以及借支證明、借據等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36至37頁、卷㈡第196 至199 頁)。 四、原告主張其已完成之系爭工程承攬報酬共計8,105,507 元,加計修改教學大樓不銹鋼樓梯點工費用60萬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2,953,297 元,被告尚積欠原告5,752,210 元,爰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㈠原告已完成之系爭工程承攬報酬為何?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欄杆修改費用60萬元,有無理由?㈢被告抗辯原告已拋棄承攬工項及所有之工程款,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是否有據?㈣被告以其代僱工支出之費用3,891,228 元及借款1,002,700 元為抵銷抗辯,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已完成之系爭工程承攬報酬為8,084,763 元: ⒈查系爭合約第3 條約定:「本工程依實做數量計價,詳細價目依附表,如有增減,按照實際驗收數量結算。」(見本院卷㈠第140 頁反面),是系爭工程係採實作實算計價,即原告所得請求之承攬報酬應以實際完成施作各工項之數量乘以契約約定之單價計算之。本件原告主張其已完成之系爭工程教學大樓、宿舍大樓、行政大樓之工程款分別為3,900,924 元、3,696,723 元、507,857 元,並提出明細單、被告簽認之明細單、現場工程照片等為證(見本院卷㈠第99至102 、181 至183 、195 至231 頁),惟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其已完成上開工程各工作項目之數量及金額負舉證責任。茲就原告所得請求之各部分工程款分述如下: ⑴教學大樓部分: 經查,原告就教學大樓完成施作之工項,有原告提出之完成施作工項照片在卷足稽(見本院卷㈠第195 至215 頁);擔任被告工地現場機電主任之證人許元欽並到庭具結證稱:「(提示第181 至183 頁明細單,問:其上許元欽之簽名是否為你本人簽署?為何會在上面簽名?這三頁明細單上手寫文字在你簽名時,是否已有記載?)上面的許元欽簽名是我簽的。是因為現場兩位工程師劉佳昇、童佑介現場清點後把明細單拿給我做覆核簽名。這三頁明細單上手寫文字在我簽名時是否已有記載我現在忘記了,明細單及上面手寫文字之記載,跟現場狀況大致相符。」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5頁);擔任被告工地現場專案經理之證人吳俊朋亦具結證稱:「(請求提示原告於103 年5 月20日提呈之三份明細單即本院卷一第181 至183 頁,問:你是否有參與檢核系爭工程施作進度之程序?)第181 至183 頁我都有參與,這是由本案工務人員去做確認的。」、「(問:第181 至183 頁明細單上記載各工項之施作程度『未滿焊』、『未完成』等手寫文字為何人所寫?)是被告公司的現場工務人員寫的,本件是屬於土建部分,所以上面手寫的文字應該是土建現場工務人員童佑介、吳俊憲寫的,至於劉佳昇、許元欽是負責機電部分,他們會參與是因為洪忠興要求許元欽跟原告協調。」、「(問:第181 至183 頁明細單跟領款紀錄有無交給原告確認?)就我了解,第181 至183 頁明細單我們工務所確認好後交給被告公司,被告公司有派人去跟原告做協調。」(見本院卷㈡第17至18頁);另參酌被告現場工地人員所簽認之明細單(見本院卷㈠第181 至183 頁)可知,被告之現場工程人員確曾就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所完成之數量及缺失進行確認工作,並於明細單上記載各工作項目完成之程度及缺失,是該明細單所載之數量自可作為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完成工項數量之計算依據。茲以該明細單所載施作工項之數量,並依系爭合約所列各該工項之單價,計算教學大樓部分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為3,900,925 元(詳如附表2 項次一),故原告主張其就教學大樓部分已施作完成部分之工程款為3,900,925 元,自屬有據。 ⑵宿舍大樓部分: 經被告現場工地人員簽認之明細單所載工項之數量,可作為本件原告完成施作工項之數量計算依據,業如前述,是宿舍大樓部分原告所施作工項之數量,自得以該明細單所載數量為據。又原告主張其施作之「前陽台不銹鋼欄杆」工項,對應於系爭合約之工項為「欄杆"A"H =120cm 」,每米單價為3,650 元,惟其未完全施作完成,應以每米單價3,560 元計算;又其施作之「丁樓梯扶手」、「丙樓梯扶手」、「現場樓梯扶手」,對應於系爭合約之工項為「TYPE C扶手樓梯中間扶手(含櫸木)」,每米單價為4, 320元,惟其未完全施作完成,應以每米單價3,168 元計算;另主張其施作之「行政鋼梯」,對應於系爭合約之工項為「樓梯金屬欄杆含櫸木」,每米單價為4,320 元,惟其未完全施作完成,應以每米單價3,168 元計算;並主張施作之「花台欄杆(N 形成品27支)」、「花台欄杆」,分別對應於系爭合約之工項為「扁鐵扶手(7.8M)(立柱5*1c m黑鐵鍍鋅烤漆)」、「扁鐵扶手(5.3M)(立柱5*1cm 黑鐵鍍鋅烤漆)」,每座單價分別為35,000元、30,000元,因其未完全施作完成,應分別以每座單價33,250元、28,500元計算;被告對上開計算方式則未加以爭執。至其餘工項部分則依系爭合約所列工項之單價計價。依此計算後,原告得請求之宿舍大樓部分之工程款為3,696,725 元(詳如附表2 項次二),故原告請求宿舍大樓部分之工程款3,696,725 元,自應准許。 ⑶行政大樓部分: 經被告現場工地人員簽認之明細單所載工項之數量,可作為本件原告完成施作工項之數量計算依據,業如前述,是行政大樓部分原告所施作工項之數量,自得以該明細單所載數量為據。又原告主張其施作之附表2 二、項次3 「不銹鋼爬梯(頂樓)」及項次4 「不銹鋼爬梯(頂樓)」工項,單價應分別以每座10,598元、5,760 元計價;惟查,上開工項對應於系爭合約之工項分別為「四樓上屋突一層不銹鋼爬梯(戶外)」、「屋突一層上屋突二層不銹鋼爬梯(室內)」,合約所定單價均為每座3,744 元,兩造既已明文約定上開工項之單價,原告自應受其拘束,故上開兩工項之單價均應以每座3,744 元計算。又原告主張其施作之「不銹鋼爬梯(水箱外)」工項,對應於系爭合約之工項為「四樓水箱不銹鋼爬梯(外梯4M)」,每座單價為4,608 元,惟其施作長度不足,應以每座3,226 元計價;另其施作之「不銹鋼爬梯(水箱內)」工項,對應於系爭合約之工項為「屋突一層水箱不銹鋼爬梯」,每座單價為2,808 元,因其施作長度不足,應以每座2,650 元計價;被告對此計算方式均未加以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可採。至於其餘工項,則應依系爭合約所列各該工項之單價計價。依此計算後,原告得請求之行政大樓部分之工程款為487,113 元(詳如附表2 項次三)。 ⒉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教學大樓工程款為3,900,925 元、宿舍大樓工程款為3,696,725 元、行政大樓工程款為487,113 元,合計為8,084,763 元(3,900,925 +3,696,725 +487,113 =8,084,763 )。至於上開明細單所載缺失部分,則係被告所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問題(詳如後述),併予敘明。 ㈡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欄杆修改費用60萬元: ⒈查系爭合約第2 條約定:「工程範圍及內容:詳本工程之設計圖、說明書、附件及其他附屬文件。」,第20條第2 項並約定:「施工中階段性查驗,由甲方(即被告)派員進行查驗,如發現工程與規定不符者,乙方(即原告)須遵照甲方指示,立即修繕且在指定期限內修改完善。」(見本院卷㈠第140 頁反面、第142 頁反面),由上開約定可知,原告負有依設計圖、說明書等契約文件施作系爭工程之義務,若原告施作有不符合規定之情形時,即應於被告指定之期限內完成改善。另觀系爭合約所附甲、乙、丙、丁、戊樓梯扶手正向及橫向剖面圖(見本院卷㈠第161 頁)可知,扶手高度由各階梯之鼻端平面起算至扶手頂面為75公分及110 公分,而原告自承其提送及施作系爭工程之扶手高度係由平台面起算75公分,各階之扶手高度並非以各階梯鼻端起算,而係以每3 階設立75公分之支柱方式施作,是其所設置之扶手高度對應於各階梯鼻端之高度將縮減為62.21 公分(見本院卷㈡第130 至131 頁),是原告施作之扶手高度,顯未達系爭合約約定應施作之高度,被告依上開約定要求原告改善,自屬有據。原告依系爭合約之約定既負有改善上開欄杆高度缺失之義務,自不得另行請求缺失改善之費用,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欄杆修改費用60萬元,難認有理。 ⒉原告雖另主張其係依送審之施工圖說施作,施作期間及完成後均未見被告表示其施作錯誤,欄杆修改自非可歸責於原告,被告應給付欄杆修改費用云云。惟查,依前述系爭合約第2 條之約定,原告應按設計圖說施作系爭工程,至其依設計圖說繪製之施工圖說,僅係作為施工之參考,自不得以施工圖變更原有設計圖規範之施作規格及尺寸。況觀諸原告送審之金屬樓梯大樣圖(見本院卷㈠第56頁),僅標示階梯平台處之高度,並未詳細標註其餘各階梯至扶手頂部之高度,且正向剖面高度標示為85公分,橫向剖面高度標示為75公分,兩者扶手高度標示即明顯不同,而有標示錯誤之情形,是該施工圖說僅能作為施工參考示意之用,各部尺寸仍應以設計圖說為準。又工程是否施作錯誤、有無瑕疵,可由平時之施工查驗及完工時之驗收等階段加以確認,於各查驗階段發現之工程施作錯誤及瑕疵情形,原告均應負改善責任,自不得僅因被告未於原告施工中即時發現有施作錯誤情形,即免除原告之責任,故原告前揭主張尚難憑採。 ㈢被告抗辯原告已拋棄承攬工項及所有工程款,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並不足採: ⒈被告抗辯依系爭合約所附承攬權拋棄切結書及原告102 年8 月17日出具之承諾切結書,原告已拋棄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原告則否認其有拋棄本件工程款請求權之意,並主張上開切結書及承諾書係受被告誘騙及脅迫而簽立,應屬無效云云。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上開主張既為被告所否認,即應由原告就其簽立上開切結書及承諾書時,有受被告詐欺及脅迫之情舉證以實其說,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確有其主張之事實存在,況工程實務上定作人為利控管工程進度,而要求承攬人簽署承諾書或切結書,承諾將於一定時程內完成特定工作之情形,所在多有,尚難逕認被告有詐欺及脅迫原告之情,故原告上開主張自難憑採。 ⒉然查,系爭合約第23條係約定:「合約時效及中止:本合約及其附件,自簽訂之日起,至全部工程完竣驗收保固期滿之日止,為有效期限。惟如有下列情事之一,甲方得將本合約予以解除。…二、乙方逾規定期限尚未開工,或開工後工程進行遲緩,作輟無常,或工人料具設備不足,甲方認為不能依期限完工時。…五、施工品質不符要求經甲方通知達三次而未改善時。六、乙方經甲方要求拆除重做,其重做效果不佳或無法於期限內完工時。…乙方倘因上列情節之一解除合約時,應即停工,並遣散乙方工人,且將到場材料機具等,交由甲方使用,甲方得以任何方式將全部或一部份工程改由他人承攬,並將已完成之工程款沒入,乙方應俟工程完工再行結算。倘有短欠公款,或甲方因此所受一切損失應由乙方或其保證人負責賠償,乙方或其保證人絕無異議。」(見本院卷㈠第143 頁),系爭合約所附承攬權拋棄切結書則記載:「本人承包貴業主臺北商院平鎮校區興建工程之鐵作工程,立切結書人保證,若無法配合施工,經貴公司催告兩次,或違反工程承攬書第23條規定,依合約規定願拋棄承攬權利,工程款沒收,…」(見本院卷㈠第145 頁反面);又原告於102 年8 月17日出具之承諾切結書係記載:「本公司(康爾工程實業有限公司)因前承諾教學大樓之所有承攬工程時程皆無法達成,今再次承諾於102 年8 月19日前將教學大樓甲、乙、丙及丁梯1F至3F之樓梯扶手欄杆高度斜率修改完成,102 年8 月24日前將教學大樓甲、乙、丙及丁梯B1F 至RF之樓梯扶手欄杆(含壁扶手)高度斜率、截水槽及爬梯等承攬工項均修改完成,另行政大樓及宿舍大樓之承攬工程(花台欄杆、樓梯扶手、爬梯及截水槽等),本公司於102 年8 月19日起始派員進場陸續施作,倘於再次承諾切結之時程內仍無法完成時,本公司無條件同意拋棄所承攬工項及所有工程款,並同意後續未完成工程概由貴公司(隆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全權辦理,所衍生相關費用,本公司將全權負責,絕不異議,恐口無憑,特立此書。」(見本院卷㈠第152 頁),上述原告於簽約時出具之承攬權拋棄切結書以及102 年8 月17日出具之承諾切結書等,雖均記載拋棄承攬權利及沒收相關工程款等語,惟對照系爭合約第23條約定可知,上開工程款之沒收,應係指被告得將原告已完成施作之工程款先予扣留,待被告另行發包予其他承商並完成後續工程之施作後,再與原告辦理結算,若被告扣留之工程款於扣除相關後續工程所需費用後,仍有餘額者,始將結算後之餘額給付予原告,如有不足者,原告即應負賠償之責。故被告援引上開切結書,抗辯原告已拋棄所有工程款,不得再向被告請求云云,自非可取。 ㈣被告得以代僱工完成系爭工程增加支出之費用79,227元、系爭工程之修繕費用424,600 元,以及借款1,002,700 元,與原告本件請求之承攬報酬為抵銷: ⒈被告代僱工完成系爭工程而增加支出之費用部分: ⑴被告抗辯因原告施作系爭工程遲誤工期,致被告就相同工項另委由其他廠商施作,須支付較系爭合約為高之單價始能於期限內完工,與系爭合約相較,被告多支出之工程款為651,778 元,業據其提出嘉品金屬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嘉品公司)之工程估驗請款單、建達企業社之工程估驗請款單等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80 至282 頁、卷㈡第192 至194 頁)。查系爭合約第8 條第2 項約定:「若因乙方逾期而造成甲方之損失時,乙方除依前款規定扣款外,並應負責賠償甲方因此所受之一切損失。」(見本院卷㈠第141 頁),原告於102 年8 月17日出具之承諾切結書亦記載:「…倘於再次承諾切結之時程內仍無法完成時,…同意後續未完成工程概由貴公司(隆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全權辦理,所衍生相關費用,本公司將全權負責,…」(見本院卷㈠第152 頁),是若原告未能於約定期限內完成系爭工程,被告即得將相關工項委由其他承商施作,若因此導致被告產生額外支出而受有損害,自得請求原告賠償。故被告依上開約定請求原告給付相當於其額外支出費用之損害,自屬有據。茲就被告請求原告給付之各施作工項價差費用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⑵嘉品公司部分: ①項次6「行政大樓不銹鋼欄杆」: 被告雖稱本項「行政大樓不銹鋼欄杆」,對應於系爭合約之工項為「階梯廣場水平通道金屬欄杆」,惟為原告所否認,且上述兩者名稱顯有不同;又被告主張本項之單價為3,300 元/M,與系爭合約所約定「階梯廣場水平通道金屬欄杆」之單價1,344 元/M(見本院卷㈠第147 頁反面)相較,高達2.45倍,亦不合理。實則,被告委由嘉品公司施作之項次13「行政大樓廣場不銹鋼欄杆(水平通道)」,始係對應於系爭合約之「階梯廣場水平通道金屬欄杆」工項。被告既未舉證證明本項施作之內容係原告依系爭合約應施作之範圍,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故被告抗辯原告應給付其另僱工施作本工項之差額,自屬無稽。 ②項次12「行政大樓廣場不銹鋼階梯扶手」: 被告委由嘉品公司施作「行政大樓廣場不銹鋼階梯扶手」之單價為1,600元/M,完成施作數量為63.6M,有工程估驗請款單明細表、照片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81 頁、卷㈢第154 頁);而本工項對應於系爭合約之工項為「階梯廣場樓梯金屬欄杆扶手」,單價為1,350 元/M(見本院卷㈠第147 頁反面),是被告委由嘉品公司施作本工項,較系爭合約增加之費用為15,900元【(1,600-1,350 )×63.6=15,900 】 ,被告自得請求原告給付。 ③項次13「行政大樓廣場不銹鋼欄杆(水平通道)」: 被告委由嘉品公司施作「行政大樓廣場不銹鋼欄杆(水平通道)」之單價為1,800 元/M,完成施作數量為148.5M,有工程估驗請款單明細表、照片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281 頁、卷㈢第154 頁);本工項對應於系爭合約之工項為「階梯廣場水平通道金屬欄杆」,單價為1,344 元/M(見本院卷㈠第147 頁反面);惟被告係以系爭合約之「階梯廣場水平通道金屬欄杆」及「階梯廣場樓梯金屬扶手」工項之平均單價1,347 元/M計算(見本院卷㈠第147 頁反面),而請求較低之差價,自應准許。是被告請求原告給付其委由嘉品公司施作本工項所增加之費用67,271元【(1,800-1,347 )×14 8.5=67,271,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為有理由。 ④項次19「學生宿舍不銹鋼欄杆(走廊空心磚)」: 被告委由嘉品公司施作「學生宿舍不銹鋼欄杆(走廊空心磚)」之單價為1,800元/M,完成施作數量為97.6M,有工程估驗請款單明細表、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282 頁、卷㈢第155 頁);被告復自承本工項對應於系爭合約之工項為項次壹丙17「TYPE-A不鏽鋼欄杆H :140」,單價為2,784 元/M(見本院卷㈠第148 頁),是被告委由嘉品公司施作本工項,較系爭合約減少之費用為96,038元【(1,800-2,784 )×97.6=-96,038 】。 ⑤項次27「行政大樓不銹鋼-B1F」: 被告雖稱其委由嘉品公司施作本項「行政大樓不銹鋼-B1F」,對應於系爭合約之工項為「階梯廣場水平通道金屬欄杆」、「階梯廣場樓梯金屬欄杆扶手」,惟上開各工項之名稱顯有不同;且被告委由嘉品公司施作之項次12「行政大樓廣場不銹鋼階梯扶手」及項次13「行政大樓廣場不銹鋼欄杆(水平通道)」,始為對應系爭合約原告應施作之「階梯廣場樓梯金屬欄杆扶手」及「階梯廣場水平通道金屬欄杆」工項,業如前述。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其委由嘉品公司施作之「行政大樓不銹鋼-B1F」工項,係屬系爭合約所定原告施工範圍,則其請求原告給付本工項施作差額,自屬無據。 ⑶建達企業社部分: ①項次二之2「B2水箱不銹鋼爬梯(內爬)」: 被告委由建達企業社施作「B2水箱不銹鋼爬梯(內爬)」之單價為6,545 元/ 處,完成施作數量為2 處,有工程估驗請款單明細表、照片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93 頁、卷㈢第155 頁);而本工項對應於系爭合約之工項為項次壹乙10「地下二樓水箱不銹鋼爬梯」,單價為2,880 元/ 處(見本院卷㈠第147 頁);是被告委由建達企業社施作本工項,較系爭合約增加之費用為7,330 元【(6,545-2,880 )×2= 7,330 )】,被告自得請求原告給付。 ②項次三之1「筏基不銹鋼爬梯」: 被告委由建達企業社施作「筏基不銹鋼爬梯」之單價為5,160 元/ 處,完成施作數量為6 處,有工程估驗請款單明細表、照片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㈡第193 頁、卷㈢第156 頁);而本工項對應於系爭合約之工項為項次壹丙2 「電梯機坑內爬梯H :1.3M」,單價為1,800 元/ 處(見本院卷㈠第147 頁反面);是被告委由建達企業社施作本工項,較系爭合約增加之費用為20,160元【(5,160-1,800 )×6=20,160 】,惟被告僅請求19,680元(見本院卷㈢第156 頁),並未逾上開差價之範圍,自應准許。 ③項次三之2 「屋突不銹鋼爬梯」: 被告委由建達企業社施作「屋突不銹鋼爬梯」之單價為5,280 元/ 處,完成施作數量為4 處,有工程估驗請款單明細表、照片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㈡第193 頁、卷㈢第156 頁);而本工項對應於系爭合約之工項為項次壹丙3 「屋突不銹鋼爬梯H :3M」,單價為3,744 元/ 座(見本院卷㈠第147 頁反面);是被告委由建達企業社施作本工項,較系爭合約增加之費用為6,144 元【(5,280-3,744 )×4=6,144 】 ,自得請求原告給付。 ④項次三之3 「屋突水箱不銹鋼爬梯」: 被告委由建達企業社施作「屋突水箱不銹鋼爬梯」之單價為5,160 元/ 處,完成施作數量為4 處,有工程估驗請款單明細表、照片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94 頁、卷㈢第156 頁);而本工項對應於系爭合約之工項為項次壹丙4 「屋突水箱不銹鋼爬梯H :1.25M 」,單價為1,560 元/ 座(見本院卷㈠第147 頁反面);是被告委由建達企業社施作本工項,較系爭合約增加之費用為14,400元【(5,160-1,560 )×4=14,400】,亦得請求原告給付。 ⑤項次三之4「屋突水箱不銹鋼爬梯」: 被告委由建達企業社施作「屋突水箱不銹鋼爬梯」之單價為8,085 元/ 處,完成施作數量為2 處,有工程估驗請款單明細表、照片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㈡第194 頁、卷㈢第225 頁);而本工項對應於系爭合約之工項為項次壹丙5 「屋突水箱不銹鋼爬梯H :2.5M」,單價為3,120 元/ 座(見本院卷㈠第148 頁);是被告委由建達企業社施作本工項,較系爭合約增加之費用為9,930 元【(8,085-3,120 )×2=9, 930 】,應得請求原告給付。 ⑥項次三之5「B1水箱不銹鋼爬梯(內爬)」: 被告委由建達企業社施作「B1水箱不銹鋼爬梯(內爬)」之單價為5,545 元/ 處,完成施作數量為2 處,有工程估驗請款單明細表、照片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㈡第194 頁、卷㈢第225 頁);而本工項對應於系爭合約之工項為項次壹丙6 「地下水箱爬梯H :1.6M」,單價為2,200 元/ 座(見本院卷㈠第148 頁);是被告委由建達企業社施作本工項,較系爭合約所增加之費用為6,690 元【(5,545-2,200 )×2= 6,690 】,亦得為請求。 ⑦項次三之6「B1水箱不銹鋼爬梯(外爬)」: 被告委由建達企業社施作「B1水箱不銹鋼爬梯(外爬)」之單價為8,085 元/ 處,完成施作數量為2 處,有工程估驗請款單明細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㈡第194 頁);而本工項對應於系爭合約之工項為項次壹丙7 「地下水箱爬梯H :2.85M 」,單價為3,560 元/ 座(見本院卷㈠第148 頁);是被告委由建達企業社施作本工項,較系爭合約增加而得請求原告給付之金額為9,050 元【(8,085-3,560 )×2= 9,050 】。 ⑧項次三之7 「一樓乙梯露臺不銹鋼欄杆」: 被告委由建達企業社施作「一樓乙梯露臺不銹鋼欄杆」之單價為5,300 元/M,完成施作數量為7.5M,有工程估驗請款單明細表、照片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㈡第194 頁、卷㈢第157 頁);本工項對應於系爭合約之工項為項次壹丙17「TYPE-A不鏽鋼欄杆H :140」,單價為2,784 元/M(見本院卷㈠第148 頁);是被告委由建達企業社施作本工項,較系爭合約增加,而得請求原告給付之金額為18,870元【(5,300-2,784 )×7.5=18,870】。 ⑨項次三之8「不銹鋼水槽(底部水槽)含止臭閥」、項次三 之9「不銹鋼水槽(面蓋)」、項次三之10「不銹鋼水箱蓋 板」: 被告雖稱「不銹鋼水槽(底部水槽)含止臭閥」、「不銹鋼水槽(面蓋)」、「不銹鋼水箱蓋板」等工項,對應於系爭合約之工項為項次壹丙11「不鏽鋼地板排水直槽」,惟上述各工項之名稱不同;且被告所稱上開3 工項之計價單位係以每處計價(見本院卷㈡第194 頁),亦與系爭合約之「不鏽鋼地板排水直槽」工項係以每米計價(見本院卷㈠第148 頁)不同,益徵兩者施作範圍並不相同。被告既未舉證證明上開其另行僱工施作之工項係屬原告依系爭合約應施作之範圍,亦無法以每處單價與每米單價相較計算有無價差,則被告辯稱原告應給付該等工項施作增加之費用,自非可取。 ⑩項次四之1 「垃圾場圍籬」: 被告雖稱本項「垃圾場圍籬」,對應於系爭合約之工項為項次壹甲28「機房可開式鐵網H :2M W:4.2M(含門)」,惟兩者名稱顯有不同;且被告所稱上開工項之計價單位,係以每米計價(見本院卷㈡第194 頁),亦與系爭合約之「機房可開式鐵網H :2M W:4.2M(含門)」工項係以每處計價(見本院卷㈠第146 頁反面)不同,益徵兩者施作範圍並不相同。被告既未舉證證明上開其另行僱工施作之工項係屬原告依系爭合約應施作之範圍,亦無法以每處單價與每米單價相較計算有無價差,則被告抗辯稱原告應給付該等工項施作增加之費用,亦非可取。 ⑷綜上,被告另行僱工施作原告未施作之工項,而得請求原告給付之價差損害金額為79,22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3 )。 ⒉被告僱工修繕系爭工程部分: ⑴被告抗辯後述工項原告雖有施作,但未施作完全,其乃代僱工施作相關收尾工作,計支出3,239,450 元,業據其提出嘉品公司之工程估驗請款單、建達企業社之工程估驗請款單、永鑫金屬有限公司(下稱永鑫公司)之工程估驗請款單等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80 至282 頁、卷㈡第192 至194 頁、卷㈠第294 至295 頁)。而依系爭合約第8 條第2 項以及原告於102 年8 月17日出具之承諾切結書,若原告未能於約定期限完成系爭工程,被告即得將後續相關施作之工項委由其他承商施作,已如前述;是原告已施作之工項若未能修繕完畢,被告自得另委由其他承商代為施作,並得依上開約定請求原告給付相關費用,故被告依上開約定請求原告給付其另僱工修繕原告施作工項之費用,自屬有據。茲就被告請求之各項費用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⑵嘉品公司部分: ①項次1「教學頂樓不銹鋼欄杆」、項次4「不銹鋼扶手收尾修繕」、項次18「樓梯扶手修改追加」: 被告抗辯因原告施作之甲梯、乙梯、丙梯、丁梯之不鏽鋼樓梯扶手未完成,致其委由嘉品公司修繕施作「教學頂樓不銹鋼欄杆」、「不銹鋼扶手收尾修繕」、「樓梯扶手修改追加」等工項。惟查,上開工項中,「教學頂樓不銹鋼欄杆」工項應屬全新施作之工項,並非修繕已完成之工項,業據嘉品公司負責人黃嘉豪到庭具結證稱:「第1 項頂樓不銹鋼欄杆不是半成品,嘉品公司進場時完全沒有這個東西,是嘉品公司新作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㈢第195 頁),故被告請求給付相關修繕費用,自屬無據。至被告抗辯其為修繕原告施作之甲梯、乙梯、丙梯、丁梯之不鏽鋼樓梯扶手,而委由嘉品公司施作「不銹鋼扶手收尾修繕」、「樓梯扶手修改追加」等工項,則經證人黃嘉豪證稱屬實(見本院卷㈢第195 頁),而該等工項被告支出之費用分別為110,000 元、30,000元,亦有工程估驗請款單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81 至282 頁),故被告請求原告給付修繕費用計140,000 元(110,000 +30,000=140,000 ),應屬有據。 ②項次14「學生宿舍大樓樓梯烤漆扶手(氟碳烤漆)+木扶手(甲乙梯)」、項次15「學生宿舍大樓樓梯木扶手(丙丁梯)」、項次20「學生宿舍樓梯扶手- 原有材料安裝(丙丁梯)」、項次26「學生宿舍不銹鋼欄杆- 室外樓梯」: 被告雖稱因原告施作「TYPE-C扶手樓梯中間扶手含櫸木」之丙樓梯扶手、丁樓梯扶手未完成,致其委由嘉品公司修繕施作「學生宿舍大樓樓梯烤漆扶手(氟碳烤漆)+ 木扶手(甲乙梯)」、「學生宿舍大樓樓梯木扶手(丙丁梯)」、「學生宿舍樓梯扶手- 原有材料安裝(丙丁梯)」、「學生宿舍不銹鋼欄杆- 室外樓梯」。惟查,上開嘉品公司施作之項次20以外之工項,應屬全新施作之工項,並非修繕已完成之工項,業經證人黃嘉豪證稱:「第14項學生宿舍大樓樓梯烤漆扶手及木扶手(甲、乙梯),甲、乙梯因為時間滿久了,編號我不記得,所以我不知道是不是甲、乙梯。學生宿舍大樓的扶手有些是嘉品公司進場後新做的,有些是只有放置材料,施作一部分,有幾層樓是鐵件的部分已有安裝上去,但是上面木扶手還沒有做,是嘉品公司去收尾的。」、「第15項學生宿舍大樓樓梯木扶手,都是嘉品公司進場後新做的。」、「第20項學生宿舍樓梯扶手-原有材料安裝(丙、丁梯),就是剛剛我說的第14項中有部分是有材料沒有安裝,由嘉品公司安裝上去的。」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95 頁),是應認僅有第20項「學生宿舍樓梯扶手- 原有材料安裝(丙丁梯)」為修繕工項,其餘工項應屬全新施作之工項。故被告請求原告給付「學生宿舍大樓樓梯烤漆扶手(氟碳烤漆)+ 木扶手(甲乙梯)」、「學生宿舍大樓樓梯木扶手(丙丁梯)」、「學生宿舍不銹鋼欄杆- 室外樓梯」之費用,自屬無據。而被告為修繕原告施作之丙樓梯扶手、丁樓梯扶手,而委由嘉品公司施作「學生宿舍樓梯扶手- 原有材料安裝(丙丁梯)」工項,計支出修繕費用50,400元,有工程估驗請款單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82 頁),故被告得請求原告給付之修繕費用應為50,400元。 ③項次16「行政大樓樓梯烤漆扶手(氟碳烤漆)+ 木扶手」、項次21「行政大樓圓弧鋼梯- 原有材料安裝(丙丁梯)」、項次22「行政大樓圓弧鋼梯- 新作材料安裝(丙丁梯)、項次23「行政大樓圓弧鋼梯- 木扶手直型(丙丁梯)、項次24「行政大樓圓弧鋼梯- 木扶圓弧型(丙丁梯)」、項次25「宿舍區靠壁扶手修繕(甲乙丙丁梯)」: 被告雖稱因原告施作之項次壹乙17「樓梯金屬欄杆含櫸木」(即原告主張之「行政鋼梯」工項)未完成施作,致其委由嘉品公司修繕施作「行政大樓樓梯烤漆扶手(氟碳烤漆)+木扶手」、「行政大樓圓弧鋼梯- 原有材料安裝(丙丁梯)」、「行政大樓圓弧鋼梯- 新作材料安裝(丙丁梯)、「行政大樓圓弧鋼梯- 木扶手直型(丙丁梯)、「行政大樓圓弧鋼梯- 木扶圓弧型(丙丁梯)」、「宿舍區靠壁扶手修繕(甲乙丙丁梯)」。惟查,上開嘉品公司施作之項次21、25以外之工項,應屬全新施作之工項,並非修繕相關之工項,業經證人黃嘉豪證稱:「第16項行政大樓樓梯烤漆扶手(氟碳烤漆)+ 木扶手,是嘉品公司進場後新做的。」、「第21項行政大樓圓弧鋼梯-原有材料安裝(丙、丁梯)的部分,圓弧鋼梯跟丙、丁梯是不是相同的我不確定。圓弧鋼梯的一部分材料放在學生宿舍還沒有施作,是嘉品公司去安裝的。」、「第22項行政大樓圓弧鋼梯-新作材料安裝(丙、丁梯)的部分,就是圓弧鋼梯有放一部分的材料在那邊,材料不足的部分由嘉品公司去補足,安裝的部分都是嘉品公司做的。」、「第23項行政大樓圓弧鋼梯-木扶手直型(丙、丁梯),嘉品公司進場時都未施作,是由嘉品公司施作的。」、「第24項行政大樓圓弧鋼梯-木扶圓弧型(丙、丁梯),嘉品公司進場時都未施作,是嘉品公司施作的。」、「第25項宿舍區靠壁扶手修繕(甲、乙、丙、丁梯)部分,是指該焊接、磨平、清潔的部分,收尾修繕是嘉品公司做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㈢第195 頁),堪認僅有項次21「行政大樓圓弧鋼梯- 原有材料安裝(丙丁梯)」及項次25「宿舍區靠壁扶手修繕(甲乙丙丁梯)」為修繕工項,其餘均為新作工項,被告抗辯該等工項為修繕工程,並據以請求相關修繕費用,自屬無據。而被告為修繕原告施作之行政鋼梯,委由嘉品公司施作項次21「行政大樓圓弧鋼梯- 原有材料安裝(丙丁梯)」及項次25「宿舍區靠壁扶手修繕(甲乙丙丁梯)」,支出之修繕費用分別34,200元、200,000 元,有工程估驗請款單明細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282 頁),故被告得請求原告給付之修繕費用應為234,200 元(34,200+200,000=234,200 )。 ⑶建達企業社部分: ①項次一之1「露臺不銹鋼欄杆補1-1/2管」: 被告抗辯因原告施作之「欄杆"E" 」(即原告主張之「2-7FA ㄇ型不銹鋼欄杆」、「正面1.2F不銹鋼欄杆」工項)未完成施作,致其委由建達企業社施作修繕工程。經查,建達企業社之工地主任沈捷豐業到庭具結證稱:「(請求提示被證26第9 頁,問:行政大樓部份第1 項『露臺不銹鋼欄杆補1 -1/2管』是否為建達企業社所施作?建達企業社進場時,現場是否為半成品?)是我帶建達企業社的工班去做的。我們進場時,大部分都做好了,我只有補編號1 照片下面的管子。」(見本院卷㈢第219 頁),另觀施工完成之照片(見本院卷㈢第162 頁),可知建達企業社係於原告已施作完成之不銹鋼欄杆下方再補施作一支不鏽鋼圓管,而被告亦自承施作該工項乃係經建築主管機關要求,基於安全之考量而於原施作欄杆下補作不鏽鋼管(見本院卷㈢第233 至233-1 頁)。建達企業社進場前,現場既已由原告依圖說完成該部分欄杆之施作,嗣被告因建築主管機關之要求再於原已完成施作之欄杆下補作一支不鏽鋼管,該等補作之不鏽鋼管,自非屬原告依系爭合約應施作或有瑕疵而應負責修繕之範圍,原告自無需負擔該部分之費用。故被告請求原告給付本項費用,自屬無據。 ②項次二之1「筏基不銹鋼爬梯」、項次二之3「B2水箱不銹鋼爬梯(外爬)」: 被告抗辯因原告施作之項次壹乙9 「筏基不銹鋼爬梯」、項次壹乙11「地下二樓不銹鋼爬梯」未完成施作,致其委由建達企業社修繕施作「筏基不銹鋼爬梯」、「B2水箱不銹鋼爬梯(外爬)」等工項。惟查,被告所稱上開工項,均屬全新施作之工項,並非修繕相關工項;業經建達企業社之工地主任沈捷豐到庭證稱:「(請求提示被證26,問:第9 頁行政大樓部分第1 、3 項『筏基不銹鋼爬梯』、『B2水箱不銹鋼爬梯(外爬)』是否為建達企業社所施作?建達企業社進場時,現場施作到什麼程度?)是建達企業社施作。我們進場時現場都沒東西。」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㈢第219 頁),堪認「筏基不銹鋼爬梯」及「B2水箱不銹鋼爬梯(外爬)」為全新施作之工項。故被告抗辯該等工項為修繕原告已施作部分,而請求原告給付相關費用,亦屬無據。 ⑷永鑫公司部分: 被告抗辯因原告施作之項次壹丙23「扁鐵扶手(7.8M)」、項次壹丙24「扁鐵扶手(5.3M)」(即原告主張之「花台欄杆」工項)未完成施作,致其委由永鑫公司修繕施作「1F走廊烤漆欄杆」、「2F~7F欄杆補角」、「2F~7F不銹鋼欄杆」。惟查,觀諸系爭合約之扁鐵扶手欄杆圖說(見外置工程承攬合約圖號:C-A7-16 ),有關扁鐵扶手欄杆原設計主要可區分為花台上之欄杆及花台兩側之欄杆,而花台上之欄杆設有三區段之扁鐵欄杆,花台兩側之欄杆則各自設有一區段扁鐵欄杆,且花台上欄杆及花台兩側欄杆水平面間僅有頂部以不鏽鋼圓管扶手相連接,是花台上欄杆及花台兩側欄杆間水平面中間段將有一段大間隙存在,而有安全之疑慮。嗣系爭工程辦理變更設計而取消原有扁鐵扶手欄杆之設計,亦有被告提出之竣工圖可證(見本院卷㈢第192 頁),復由被告所提出之該部分完工照片(見本院卷㈢第163 頁),可知最終完成之扁鐵扶手欄杆於花台上欄杆係以四區段之扁鐵欄杆組成,花台上欄杆及花台兩側欄杆水平面中間段之大間隙已增設有一區段欄杆相連接,以維安全。是被告委由永鑫公司施作之「1F走廊烤漆欄杆」、「2F~7F欄杆補角」、「2F~7F不銹鋼欄杆」等工項,應為變更設計所施作之工項,而非屬原告依原契約應施作之範圍,原告自無需負擔施作上開工項所增加之費用。故被告請求原告給付「1F走廊烤漆欄杆」、「2F~7F欄杆補角」、「2F~7F不銹鋼欄杆」等工項之修繕費用,自屬無據。 ⑸綜上,被告得請求原告給付之修繕費用為424,600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4 )。 ⒊借款部分: 被告抗辯其於102 年6 月15日、7 月26日、7 月29日、8 月1 日、8 月20日、8 月28日、9 月1 日分別借款10,000元、10,000元、6,000 元、4,000 元、467,700 元、500,000 元、5,000 元予原告,合計1,002,700 元,原告應予返還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102 年8 月28日付款支票、102 年8 月20日匯款明細,以及借支證明、借據等在卷足稽(見本院卷㈠第36至37頁、卷㈡第196 至199 頁),堪認屬實,是被告請求原告返還上開借款,自屬有據。 ⒋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 條第1 項、第33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承攬報酬為8,084,763 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工程款1,985,597 元,尚得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6,099,166 元;然被告得請求原告給付其另僱工施作原告未作之工項而增加支出之價差損害79,227元,以及其僱工修繕原告施作工項之費用424,600 元,並得請求原告返還借款1,002,700 元;經被告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4,592,639 元(計算式:6,099,166 -79,227-424,600 -1,002,700 =4,592,639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4,592,639 元,及自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催告之翌日即103 年3 月29日(見本院卷㈠第50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蒨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書記官 謝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