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7 分鐘讀完 全文 5,809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11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洪純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11號

原告
豪展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印
被告
天地電工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苗登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本以天地電工店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萬7228元,及自民國101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8頁);復於103年2月18日具狀追加被告本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本翊公司),並變更聲明為:「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1萬1216元。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57頁);嗣於103年2月27日具狀撤回對追加被告本翊公司之請求(見本院卷第76頁);末於103年4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將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2萬7228元,及自101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6頁)。則原告起訴時原以天地電工店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復於103年2月18日追加被告本翊公司,再於103年2月27日撤回對追加被告本翊公司之訴,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至原告其先後所為訴之聲明變更,係屬應受判決事項擴張、減縮,揆諸前揭說明,於法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承攬被告之國硯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建案)之鋼軌樁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系爭工程業於100年12月完工,惟被告僅於101年12月11日匯款15萬元,尚餘工程款52萬7228元迄未給付。又本翊公司與被告設址相同,且公司變更登記前之董監事名冊互有重疊,於本翊公司102年9月14日爆發假投資吸金事件前,被告之負責人苗登雄即多次交替利用設於同址之統鉅開發企業有限公司、本翊公司與被告等三間公司之名義,與原告等多位合作廠商簽訂契約,則本翊公司與被告均由被告負責人苗登雄為經營管理,而系爭工程係由被告業務代表林耕保向原告提出工程承攬邀約,並多次出具以被告及本翊公司為意思表示之電子郵件通知或單據予原告,於發生債務不履行事件後,仍係由該等三間公司之實質負責人苗登雄出面表示願清償部分款項,並於101年12月11日以被告之名義匯款15萬元予原告,則本翊公司及被告實質為同一家公司,共同與原告簽訂系爭工程契約,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餘款52萬7228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萬7228元,及自101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為本翊公司向六家廠商訪價後,採最低價標方式,而由原告得標並向本翊公司承攬施作系爭工程,且原告曾於101年5月10日及6月25日向本翊公司催討系爭工程之報酬及逾期租金,是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係存在於本翊公司與原告之間,被告未曾與原告締結任何契約,基於債之相對性及民法第490條之規定,被告並不受本翊公司與原告間承攬契約效力所拘束。又系爭建案之起造人為本翊公司並非被告,被告僅為水電工程之分包商,施工順序較原告更晚,原告係鋼軌樁專業廠商豈有接受既非營造廠,又非起造人之水電包商之定作承攬?實係因被告向本翊公司承攬水電工程,本翊公司負責人李俊威請被告協助工程管理及發包業務,但契約當事人仍為本翊公司,被告亦為本翊公司資金周轉而受害。又被告匯款予原告之15萬元,係因本翊公司向被告借貸15萬元以供周轉,被告始依本翊公司之指示直接將15萬元匯款至原告帳戶,並非基於系爭工程定作人之地位付款,況原告亦未開立以被告為付款人及銷售人之相關單據及發票,更足證原告所述不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承攬施作國硯新建工程之鋼軌樁工程,有現場施工工程告示牌及系爭工程之施工照片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6頁)。

㈡被告於101年12月11日匯款15萬元予原告,有原告之帳戶明細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4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起訴主張伊向被告承攬施作系爭工程,而系爭工程業已完工,惟被告尚有工程款52萬7228元未給付,爰依民法第22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則本件兩造應審究者厥為: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之當事人為何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52萬7228元,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雙方對於完成一定之工作及給付報酬達成合意時,承攬契約即有效成立。經查,本翊公司為系爭建案之起造人,其為進行施作系爭建案之鋼軌樁工程,乃詢訪利碁營造公司、豪展營造公司(即原告)、名江實業社、春洲工程公司、玖加工程公司、鑽記工程公司等六家廠商之鋼軌樁工程施作報價價格,嗣本翊公司經由該六家廠商報價之價格比價決定,由最低價格之廠商即原告施作系爭建案之鋼軌樁工程,原告並因此即進場施作系爭工程,有本翊公司之工作會簽單、鋼軌樁基礎支撐工程之比價表、原告系爭工程之估價單、現場施工工程告示牌及系爭工程之施工照片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至22、56頁),是本翊公司為辦理系爭建案之鋼軌樁工程之施作,係先向原告詢訪價格,經原告提送估價單作為完成系爭工程承攬報酬之報價,嗣本翊公司認原告所提送估價單所報施作工項及價格合於需求,即將系爭工程發包交予原告承攬施作,嗣原告即依約進場施作系爭工程,是兩造對於完成施作系爭工程及給付報酬之意思表示已有合致,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關係即已有效成立,故系爭工程之定作人為本翊公司,承攬人為原告,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係存在於本翊公司與原告之間,應可認定。復觀之原告於完成系爭工程之施作後,即於101年5月10日提出請款單向本翊公司請領完成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復於101年6月25日提出鋼軌樁逾期租金之請款單,有原告101年5月10日及101年6月25日之請款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是原告係基於系爭工程承攬人之地位,於完成系爭工程後,即依其與本翊公司間之承攬契約關係,向系爭工程之定作人即本翊公司請求給付完成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益徵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關係係存在於原告與本翊公司間,並非兩造之間。故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之當事人為兩造,並非可取;而被告辯稱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之當事人為原告與本翊公司,自屬可採。

㈡次按債權為對於特定人之權利,債權人只能向債務人請求給付,而不能向債務人以外之人請求給付(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953號判例參照)。亦即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債務人之給付義務及債權人之權利,乃同一法律關係之兩面。此種僅特定債權人向特定債務人請求給付之法律關係,即所謂債權關係相對性原則。經查,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係存在於本翊公司與原告之間,系爭工程之定作人為本翊公司,承攬人為原告,已如前述,是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之定作人並非被告,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既非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自不得享有因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所生之權利,亦無庸負擔因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所生之義務,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所生之工程款,自屬無據。

㈢原告雖主張本翊公司及被告設址相同,董監事名冊互有重疊,且本翊公司與被告均由被告負責人苗登雄為經營管理,而系爭工程係由被告業務代表林耕保向原告提出工程承攬要約,並多次出具以被告及本翊公司為意思表示之電子郵件通知或單據予原告,並於101年12月11日以被告之名義匯款15萬元予原告,則本翊公司及被告實質為同一家公司,共同與原告簽訂系爭工程契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餘款云云,業據提出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本翊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電子郵件信箱內容、匯款明細等為證(見本院卷第63至65、69至71、74頁)。惟查,被告之公司統一編號為「00000000」,法定代理人為「苗登雄」,然本翊公司之設立統一編號為「00000000」,法定代理人為「李俊威」,有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本翊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可見本翊公司與被告在法律上分屬不同法人格,各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其人格自屬個別,自無從僅憑公司設址相同、董監事名冊互有重疊或實際經營者同一,逕認本翊公司與被告二家公司為同一法人,原告上開主張,實乏依據。又由前述本翊公司之工作會簽單、鋼軌樁基礎支撐工程之比價表、原告系爭工程之估價單及請款單,已足資證明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之當事人為本翊公司與原告,且遍觀上開相關文件,均無任何提及被告就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所應負之相關權利、義務或與被告有關之事項,是實際與原告訂約者為本翊公司,自為系爭工程承攬契約當事人主體,應無庸疑,故被告並非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之當事人,自為灼然。又本翊公司與被告雖均設址於同一處所,然二公司間相互援用辦公室及辦公設備者亦屬常見,尚難僅以本翊公司與被告設址於同一處所,即謂被告與本翊公司係共同與原告簽立系爭工程承攬契約。至被告之負責人苗登雄及業務人員林耕保有為本翊公司辦理系爭工程之相關事務,係被告與本翊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與系爭工程承攬契約當事人為本翊公司與原告無涉,自難僅以被告負責人苗登雄及業務人員林耕保有為系爭工程辦理相關事務,即認係被告與本翊公司共同與原告簽立系爭工程承攬契約。另被告雖曾代本翊公司直接將15萬元之款項匯予原告,然此為被告與本翊公司間約定,由被告為本翊公司直接支付該筆款項予原告,依民法第311條第1項前段:「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之規定,本非法所不許,自難執此遽認被告因此即係立於系爭工程承攬契約當事人之主體地位。故原告主張本翊公司及被告實為同一家公司,係共同與原告簽訂系爭工程契約,其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餘款云云,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之當事人為原告與本翊公司,被告並非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之當事人,請求被告給付工程餘款云云,為不足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2萬7228元,及自101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雖聲請傳喚林瑞堂以證明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之定作人為本翊公司與被告云云(見本院卷第87頁),惟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之當事人為本翊公司與原告,業經本院審酌兩造所提前述證據認定事實如前,此部分事實已係明確,自無再予傳訊林瑞堂之必要,故本院認原告前述調查證據之聲請並無必要性,乃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洪純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方美雲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