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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114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03 日

法官匡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建字第114號

原告
吳淑惠即晟溢工程行
被告
帛鉞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塏臻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7日命其於收受送達5日內補正,上開裁定已於同年月13日以寄存送達原告收受,然原告迄今尚未補正之事實,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及答詢表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其訴應予駁回。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匡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江昱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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