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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115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黃明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115號

原告
洋葳系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嘉雯
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志正律師
複代理人
陳冠甫律師
被告
伸貿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俊明
訴訟代理人
鄭炎宗

      雷智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0 年9 月29日簽訂合約書,約定由原告次承攬被告之松山國小校舍擴建暨附建地下停車場新建工程網路資訊系統(下稱松山國小工程),及復興高中藝術大樓新建工程電信設備、資訊網路設備系統(下稱復興高中工程,與松山國小工程合稱系爭工程),約定每月按工程設備安裝進度請款,交貨後經業主查驗施工無誤後付款90% ,另10% 為保留款;全部工程完工後,經被告完成初驗及業主複驗或業主指定之單位完成複驗,即無息退還保留款。系爭工程均已完工並由被告及業主驗收完畢,惟被告短付工程款。就松山國小工程部分,因被告將原定光纖出口變更為UTP出口,導致原告變更原定工項配合施作,被告同意將原定工項之費用轉為施作UTP 工程費用,詎原告配合完工後,被告卻逕自扣留此筆UTP 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1萬2,896 元;另工程料件因被告於工地保管不週短缺而追加工項資材,費用9 萬4,500 元,然原告請款時,亦遭被告無故扣留保留款10% ,僅支付8 萬5,050 元,尚有9,450 元未付。總計松山國小工程總價為含稅378 萬元,然被告除上述不當扣款11萬2,896 元、9,450 元以外,尚又短付36萬6,709 元,合計被告尚積欠工程款48萬9,055 元(112,896 +9,450+366,709=489,055 )。另就復興高中工程部分,工程總價為210 萬元,所有工程均已完工並經被告及業主查驗完畢,惟被告僅給付189 萬元,其餘10% 保留款拒不返還,此部分尚欠工程款21萬元(2,100,000 -1,890,000 =210,000 )。總計被告尚欠工程款69萬9,055 元(489,055 +210,000 =699,055),爰依承攬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69萬9,05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 原告履行合約未依誠信原則,並有未依約施作、未依約交付及工作瑕疵經通知不改善等違約情形。就松山國小工程之網路資訊系統工程部分,原告完工後未交付各設備之原廠操作說明書文件,亦不提供操作教育訓練,該教育訓練經催告原告不履行後,被告另交訴外人人千里眼公司完成,被告因此增加支出1 萬2,600 元。又於施工期中發現施工項目室內型2 芯多模光纖線溶接,無法直接連接至電腦系統而減項11萬2,896 元(含稅),嗣經原告報價後追加低煙無毒防鼠咬50/12548C- MM 多模光纖工項,計9 萬元(未稅),被告已給付完畢。且原告尚有下列未完成事項:①網路配線及周邊設備安裝測試(含測試報表)、②資訊櫃接地工程未施作、③資訊櫃內設備操作說明及設定密碼等均未交付、④系統整合未完成,未交付網路架構圖(非網點圖)、⑤未交付不斷電系統之設定及操作說明文件、⑥原告未履行無線AP通訊不良修繕義務,被告因此增加支出5 萬4,600 元。就復興高中工程之電信設備工程部分,有以下未全部完工情形:①電話機須待雜項工程完工及傢俱到位後才能安裝、②電話分機設定及系統整合尚未完成、③未交付設備操作說明等文件及履行教育訓練;就資訊網路設備工程部分,有以下未全部完工情形:①系統設定及整合均尚未完成、②系統測試等尚未進行③未交付設備操作說明等文件及履行教育訓練。是原告販售設備卻不依買賣一般習慣,提供操作說明、設定密碼及操作教育訓練,並有工程未完工之情形,不符合兩造約定給付保留款之規定。上開工程雖因業主時程問題而先進行驗收程序,然不代表全部完工,原告請求給付保留款之條件尚未成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主張兩造就松山國小工程、復興高中工程分別簽訂合約書,均約定原告每月按工程設備安裝進度請款,交貨後經業主查驗施工無誤後被告應付款90% ,另10% 為保留款,俟全部工程完工,經被告完成初驗及業主複驗或業主指定之單位完成複驗後無息退還等情,業據其提出合約書為證(見卷第11-20 頁),且為被告所是認,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系爭工程已全部完工,並經業主松山國小、復興高中驗收通過,被告應給付前述保留款共計69萬9,055 元本息,則為被告前詞所否認。經查:

㈠松山國小工程項目壹. 三.4.14 室內型2 芯多模光纖線溶接工項雖經被告改為UTP 接頭,惟依原告之工程釋疑單所載,原告就此申請被告釋疑之結論係請原告報價後再行施作(見卷25頁),嗣原告已配合施工,自可認兩造就此有變更原訂工項之合意,被告追減此工項價款11萬2,896 元即非無據。又被告就此部分經原告報價後追加低煙無毒防鼠咬50/12548C- MM 多模光纖工項,計9 萬4,500 元(含稅),被告已給付完畢等情,有被告提出之原告報價單、送貨單、統一發票影本為證(見卷第181-183 )。是原告主張被告就松山工程有不當扣款11萬2,896 元並短付追加工料款9,450 元云云,尚不足採。

㈡被告辯稱原告就系爭工程全部皆未依約提供業主教育訓練一節,雖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兩造合約未約定原告須提供教育訓練云云。惟查,兩造就松山國小工程、復興高中工程所訂合約各於第四條約定「貨品規格:附件之報價須符合本案之規範」(見卷11頁背面、16頁背面),所謂本案規範,係指「施工規範補充說明第16711 章」等情,有被告提出之該規範影本可稽(見卷56-59 頁)。觀諸被告提送業主復興高中之設備材料規範比較表(見卷140 頁),明白揭示上開「第16711 章」為契約規範章節,原告已在此比較表上蓋用送審專用章,顯已明知上開第16711 章係兩造所訂合約所訂之本案規範,為原告履約所應遵守之內容。而該規範第3.4.1條載明:於測試完成後,承包商應負責訓練業主及工程司人員操作使用所有設備及電腦作業系統…(見卷58頁),足認原告有提供教育訓練之契約義務。參以被告既將系爭工程交由原告包工包料施作,實無可能單就教育訓練部分另行發包他人承作等情,堪認被告指稱原告依約應負責業主教育訓練等語,應可採信。原告否認並不足取。而原告自承未提供業主教育訓練,則被告指稱原告有未提供教育訓練之未完工情事,即屬有據。

㈢被告另抗辯原告就松山國小工程未依約交付「10KVA UPS On-line 」、「3KVA UPS On-line」之操作說明及光碟,雖為原告所否認,主張其已交付經被告驗收云云,並提出送貨單及掛號函件執據為證(見卷115 、116 頁)。然觀諸原告所提送貨單記載之品名係「完工圖、測報、缺失改善照片光碟」,尚非上述不斷電系統設備之操作說明及光碟;另原告所提掛號函件執據並未顯示掛號郵寄物之內容,其上手寫「10/ 18伸貿實業江小姐(松山國小操作手冊)光碟片」則為原告自行記載,自不足證明原告確有交付上述不斷電系統設備之操作說明及光碟。原告據以主張已經交付云云,並不足採。被告抗辯原告有此部分未完工情事,尚非無據。

㈣被告又抗辯原告就松山國小工程未施作資訊櫃接地工程云云,雖提出照片為證(見卷50-52 頁),惟為原告所否認,主張其已施作且經被告給付該項工程全部費用等語。經查,被告所提上開照片並未顯示拍攝時間,自不足以證明係屬原告施作完畢後,資訊櫃內仍有欠缺綠色接地電線之情況。而被告已支付此項工程費用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及計價明細可稽(見卷159-160 頁),核屬相符。足見被告指稱原告未施作此部分工項云云,並不足採。

㈤被告另抗辯原告尚有復興高中工程之16鍵顯示型話機未安裝、分機設定及系統整合工程未完成之未完工情事,雖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其已交付被告16鍵顯示型話機,須待雜項工程施作完畢始能進場安裝,因遲未接獲被告通知雜項工程施作完畢,故其未安裝無可歸責事由云云。然查,原告既未安狀16鍵顯示型話機,自無可能完成分機設定及系統整合工項,被告抗辯原告有此部分未完工情事,自屬可採。而原告並未證明復興高中之雜項工程已經完工,則被告未通知原告進場安裝設定話機,自難謂有違協力義務。是以原告未進場施作縱無可歸責事由,亦不能因而認定本工項已經完工。

㈥被告另辯稱原告就復興高中工程尚有資訊系統未設定整合、連線整合測試未進行等未完工情事,同為原告所否認,主張其均已完成並經被告驗收完畢等語。經查,被告已支付原告關於復興高中網路資訊系統工程之網路配線及週邊設備安裝測試、系統整合工程工程款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及計價明細表可證(見卷117-118 頁),堪認原告主張本工項已完工並經被告驗收之情為可採。被告空言指摘原告未施作,尚不足取。

㈦綜上,被告辯稱原告就松山國小工程尚有未提供教育訓練、未交付「10KVA UPS On-line 」、「3KVA UPS On-line」之操作說明及光碟等未完工情事,就復興高中亦有未提供教育訓練、未安裝16鍵顯示型話機、未完成分機設定及系統整合等未完工情事,應屬可採。原告主張其無未完工事項云云,並非有據。

五、末查兩造就松山國小工程、復興高中工程所簽訂之合約書各於第八條第二項載明「全部工程完工,經甲方(即被告)完成初驗及業主複驗或業主指定之單位完成複驗,且乙方(即原告)交付保固票後,無息估退保留款」(見卷第11頁背面、16頁背面),據此約定,原告須待系爭工程全部完工,始得請求被告給付保留款。然原告就系爭工程既有前述未完工事項,則其逕向被告請求給付保留款,即難認與合約相符,自非有據。又被告追減工程款11萬2,896 元並無不當,亦無扣留原告所指追加工料款9,450 元之事實,均如前述。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就松山國小工程應給付原告上開不當扣款11萬2,896 元、追加工料款9,450 元、短付保留款36萬6,709 元,就復興高中工程應給付原告保留款21萬元,兩者合計69萬9,055 元云云,均非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承攬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69萬9,055 元本息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明發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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