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11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建字第116號
- 原告
-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央城
- 被告
- 榮電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即清算人
- 張泰昌律師
許宏迪律師
丁金輝會計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亦有明定。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榮電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榮電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惟依兩造簽訂之外牆版採購契約書條款第23條約定:「…甲(即被告)乙(即原告)雙方因履行本契約而生爭議者,其自開始協調逾30日尚未能達成協議者,得提起民事訴訟,雙方並合意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有外牆版採購契約書條款在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姜悌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