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11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119號
- 原告
- 堅禾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清銜
- 訴訟代理人
- 張仁龍律師
- 被告
- 隆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洪忠興
- 訴訟代理人
- 謝佳伯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怡如律師
陳澤榮律師
吳怡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參萬陸仟貳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零參萬陸仟貳佰玖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第一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30,53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5頁);嗣因原告就「郵政協會綜合大樓新建工程」之工程款部分與被告成立調解,此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33頁反面),原告復於民國103年4月18日以民事準備(續)狀將上開聲明請求金額減縮為1,202,411元,利息請求不變(見本院卷第49頁);嗣於本院103年5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時當庭將上開聲明請求金額再減縮為1,122,100元,利息請求不變(見本院卷第84頁反面)。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4年間分別簽定「臺灣銀行資訊大樓新建工程(下稱系爭臺銀工程)」及「新莊消防分隊廳舍新建後續工程(下稱系爭新莊工程)」之工程承攬契約(含系爭臺銀工程之木作工程、木作包板及油漆工程、木作《追加》工程、木作《收邊》工程、系爭新莊工程木作工程、什項木作工程等契約),由原告承攬被告發包之上開工程,而上開二工程均已竣工,系爭臺銀工程於95年11月30日驗收合格,系爭新莊工程於95年9月4日驗收合格,惟迄今被告尚有系爭臺銀工程之工程款1,036,299元,系爭新莊工程之工程款85,801元,共計1,122,100元未給付原告,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仍一再拖延不為給付。為此,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122,1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原告所述之前開未付工程款之數額並不表爭執,然系爭臺銀工程於94年12月16日竣工,並於95年11月30日經業主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驗收合格,而被告於96年4月30日領得業主臺灣銀行之尾款;系爭新莊工程則於95年3月11日竣工,並於95年9月4日經業主臺北縣政府消防局驗收合格,被告於96年9月3日領得尾款。依民法第127條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之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之規定,暨系爭臺銀工程及新莊工程工程承攬合約書第伍條第三項:「驗收尾款:10%;於乙方出具保固書且經業主正式驗收合格並於甲方領到業主尾款後計價…」之約定,足見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爰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原告提起本訴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94年間分別簽定系爭臺銀工程、系爭新莊工程之工程承攬契約(含系爭臺銀工程之木作工程、木作包板及油漆工程、木作《追加》工程、木作《收邊》工程、系爭新莊工程木作工程、什項木作工程等契約),由原告承攬被告發包之上開工程,此有工程承攬合約書數份在卷可證(見支付命令卷第45頁至第89頁、第91頁至第111頁)。
㈡系爭臺銀工程於94年12月16日竣工,並於95年11月30日經業主臺灣銀行驗收合格,而被告於96年4月30日領得業主臺灣銀行之尾款;系爭新莊工程則於95年3月11日竣工,並於95年9月4日經業主臺北縣政府消防局驗收合格,被告於96年9月3日領得尾款。以上有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2紙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1頁、第52頁)。
㈢系爭臺銀工程之工程款1,036,299元,系爭新莊工程之工程款85,801元,共計1,122,100元,被告尚未給付予原告,有工程估驗請款單等件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4頁至第80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臺銀工程、新莊工程之剩餘工程款共計1,122,100元,被告雖不否認尚有上開工程款未給付,惟辯稱工程款請求權之時效已完成,而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等語,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臺銀工程及系爭新莊工程之上開工程款?被告為時效抗辯是否有理由?爰析述如下:
㈠按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第137條第1項亦有規定。復按系爭臺銀工程及新莊工程工程承攬合約書第伍條【付款辦法】第三項均約定:「驗收尾款:10%;於乙方(即原告)出具保固書且經業主正式驗收合格並於甲方(即被告)領到業主尾款後計價,100%60天期票。」等語(見支付命令卷第46頁反面、第58頁反面、第69頁反面、第80頁反面、第92頁反面、第103頁反面)。由前開規定、約定可知,本件無論係系爭臺銀工程或是系爭新莊工程,原告均須待工程經業主正式驗收合格,被告並領取業主之尾款後,始得請求工程尾款,則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被告領取業主尾款時起算。惟若被告就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為承認之觀念通知,則時效自得中斷而重行起算,自不待言。
㈡系爭臺銀工程部分:
⒈證人黃坤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自82年9月1日起至101年6月間任職於被告處擔任工務部副理,伊是系爭臺銀工程之工地主任,負責工地協調、督導、請款相關事宜;請款時原告會送請款單給被告的監工,監工再送給伊審核,伊和監工都會核對施作數量,伊再往上送給被告副總張志德,副總簽核後再送給老闆,都核對無誤就是付款;卷附之工程估驗請款單是伊簽的,系爭臺銀工程尚有木作部分保留款916,459(未稅)、油漆工程保留款81,921元(未稅)尚未給付,還要扣除正驗缺失改善分攤費用12,000元,剩餘的款項伊承認都是該給付的,伊簽上去給副總的單據,如果沒有太大問題,副總都會承認,副總就是處理被告公司大小事的人,副總說要付款的話就是會付款;在系爭臺銀工程驗收完成後,原告的老闆蔡清銜一直到伊離職前經常性地都有向伊催討工程款,時間上雖無法確定,但確定每年都有持續跟伊說系爭臺銀工程的工程款要給付給原告,伊也都有向上反應給副總,副總均要伊跟所有廠商說,因系爭臺銀工程這案子有訴訟,訴訟結束之後就會付款,伊就這樣跟原告及所有的廠商說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反面至第84頁反面)。依證人上開證述,在系爭臺銀工程驗收後,迄至證人於101年6月間離職前,原告每年均會向證人催討系爭臺銀工程剩餘未付工程款,證人亦有向上陳報給被告副總張志德,被告副總並要證人轉達待系爭臺銀工程之訴訟結束後即會給付款項等語,顯係承認原告之工程款請求權存在;而系爭臺銀工程確尚有證人所製作之工程估驗計價單中所記載之上開款項未給付予原告,且得以決定被告事務、堪認得對外代表被告為意思表示之被告副總對於上開工程估驗計價單之簽報並未表示不同意見;復將證人所述工程估驗計價單(見本院卷第74頁至第77頁)之金額加減後,與原告本件針對系爭臺銀工程所欲請求之工程款1,036,299元(計算式:916459×1.05+81921×1.00-00000=0000000)數額相符。從而,堪認被告於系爭臺銀工程驗收後起至101年6月間止、原告每年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時,確實已承認原告上開1,036,299元之工程款請求權存在。
⒉又針對系爭臺銀工程,於95年11月30日經業主臺灣銀行驗收合格,被告於96年4月30日領得業主臺灣銀行之尾款,業如前述,則上開工程款請求權之時效本應自96年4月30日起算2年,惟原告既於系爭臺銀工程驗收後至101年6月間持續於每年均向被告請求工程款之給付,並均獲被告之承認,則上開工程款請求權時效於96年4月30日至101年6月間每年均應重行起算,因證人無法確認原告每年請求工程款之時間點,則以101年1月1日為最後一次重行起算之時間,原告上開工程款請求權應於103年1月1日時效完成,則原告於102年10月11日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參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上本院收狀戳日期可證,支付命令卷第1頁),自無罹於時效,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自乏所據。
㈢系爭新莊工程部分:證人黃坤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新莊工程伊只有參與驗收,請款部分伊不是很清楚,系爭新莊工程驗收後,原告有跟伊說還有一些錢在,但伊忘了多少錢,也沒有講什麼,因為伊根本不知道錢是多少錢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反面、第83頁)。從而,雖原告曾向證人表示系爭新莊工程尚有工程款未給付,惟證人僅參與系爭新莊工程驗收部分,並非負責系爭新莊工程請款之人,亦無從確認未付工程款之數額,而被告所提出之工程估驗請款單上(見本院卷第78頁至第80頁),亦確無證人之簽名,證人在聽聞原告上開所述後,復未有任何作為,是依證人所為證述,尚難認原告在系爭工程驗收後,有向被告為給付工程款之請求,且被告已為承認之表示。而原告針對被告已對系爭新莊工程之未付工程款為承認之表示,足以中斷時效乙節,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尚難認定為真實。則系爭新莊工程之工程款自被告96年9月3日領取業主尾款起算,於98年9月3日已時效完成,原告遲於102年10月11日始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已逾2年之時效,則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自有理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收受支付命令繕本之日期為102年10月21日,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證(見支付命令卷第116頁),是原告就其所請求系爭臺銀工程工程款部分,併請求自102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臺銀工程之未付工程款1,036,299元,及自102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乏所據,均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