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1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8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120號原 告 張詩嘉 訴訟代理人 黃重鋼律師 林詠嵐律師 被 告 尚屋室內設計工程行即黃俊育 訴訟代理人 張謀勝律師 張柏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叁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零三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陸仟叁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及第2項原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25,92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2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計算1786元。嗣於訴訟程序中之104年3月13日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88,0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282頁) 。嗣於104年4月23日以民事準備(五)狀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42,904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2頁)。於104年7 月14日又以民事言論辯論意旨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23,1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57頁)。原告前 開訴之變更,均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101年3月23日簽訂工程委託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承攬原告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 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室內設計及施工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主合約工程款為1,897,650元,第1次追加工程款為680,405元、第2次追加工程款為166,865元,合計2,888,865元(1,897,650元+680,405元+166,865元=2,888,865元),原告業已如數付訖。惟被告至今仍未完工,經扣除兩造同意追減不予施作之項目後,被告仍有:⑴附表一項次一所示之工項尚未完成,金額計178,050元;⑵附表一項次二所 示之工項,金額計74,550元。另被告應於雙玄關門上裝設「YALE3109密碼鎖」,然並未裝設,應退還報酬18,000元,而木地板工程部分原應使用踢腳板收邊,費用6,000元,然被 告實際施作矽利康收邊,僅值1,440元,被告溢收價差4,560元。以上未完工之報酬以及溢收部分合計275,160元,爰依 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275,160元。 (二)系爭契約約定完工日期為101年9月29日,然被告無故停工長達8個多月,使原告無法如期搬遷入住。至102年6月13日兩 造於臺北市中山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時,被告已遲延完工257天(自101年9月30日起至102年6月13日止)。被告於調 解時極力請求原告給予復工機會,原告始勉為同意,然並未同意免除被告之逾期違約金賠償責任,亦未同意變更原訂之完工日期。被告於調解時表示願意於102年7月31日前將未完成之工程施作完畢,嗣因廚具公司作業需要,被告要求再延長19日,則被告於102年8月19日即應將全部工程施作完畢。惟至原告以民事準備(一)狀表示終止系爭契約意思表示送達於被告即103年7月14日止,被告仍有工程未完工,被告復工後遲延完工329天(自102年8月20日起至103年7月14日止 )。合計被告遲延完工日為586天(257天+329天=586天) 。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6項約定:「乙方(即被告)倘不依 照合約規定規定期限完工每逾一日賠償甲方(即原告)損失按合約未完成部分金額千分之一計,...。」,被告應賠償 原告逾期違約金計148,024元【計算式:被告未完工金額( 178,050元+74,550元)x1/1000天x586天=148,024元】。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23,1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業已完成系爭工程,完成之工程價值應為2,992,406元 。被告受領前述金額顯具有法律上之原因,並無原告所稱不當得利。又原告尚積欠被告工程尾款36,649元及營業稅146,275元,合計182,927元,茲與原告請求之金額為抵銷。 (二)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自應認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此有最高法院26上字第805號判例參照。原 告103年3月4日起訴狀記載:「系爭契約雖訂101年9月29日 為完工日,惟雙方嗣後已合意展延期限以102年8月19日為最後完工日」,原告復於103年4月29日言詞辯論時自認工期有合意展延至102年8月19日,自應以上開自認之事實作為本件裁判之基礎。況兩造當時既調解協議展延工期,由被告續行施作,豈有待被告依協議完工後,再以原約定完工工期主張逾期責任之理。且兩造既合意將履約期限延至102年8月19日,自無展延工期卻保留遲延損害賠償之可能。而兩造於調解時合意展延工期至102年8月19日,並未就遲延之損害賠償進行討論,亦即原告並未特別聲明保留對被告遲延損害賠償之權利。另按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遲於104年2月24日始以民事準備(二)狀追加請求101年9月30日至102年6月13日之遲延損害賠償,已罹於民法第514條規定之1年短期時效。又定作人不能因承攬人所交付之工作有瑕疵即謂工作尚未完工,系爭工程扣除原告收回自辦部分外,於102年8月19日前皆已完工。故原告以系爭工程有瑕疵,向被告請求逾期違約金部分,亦無理由。並聲明為:(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於101年3月23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原約定完工日期為101年9月29日,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頁)。 (二)兩造曾於102年5月29日至臺北市中山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合意展延工期至102年8月19日(惟原告其後主張並未同意免除被告自101年9月30日起至102年6月13日止之逾期違約責任),有調解通知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215頁)。 (三)原告已給付工程款2,888,865元予被告(見本院卷一第206頁反面)。 四、本件之爭點及法院之判斷: (一)系爭工程結算之金額應為何?被告有無溢領工程款?若有,數額為何?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溢領之工程款275,160元,有 無理由? ⑴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主張依前開規定,以民事準備(一)狀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6頁),被告則 稱業於103年7月14日收受原告前開書狀(見本院卷一第 196頁反面),堪認原告所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業已送 達被告,則依前開規定,原告於103年7月14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 ⑵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按終止契約,僅使契約自終止 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效力,當事人原已依約行使、履行之權利義務,不受影響。而當事人於契約終止前所受給付,既係本於斯時有效之契約,自有法律上之原因,無不當得利之可言,然承攬人就已給付部分如有溢領報酬之情,仍應返還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第97號、82年度臺上第31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系爭契約雖經原告 終止,然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嗣後歸於消滅。承攬契約在終止以前,承攬人業已完成之工作,苟已具備一定之經濟上效用,可達訂約意旨所欲達成之目的者,定作人就其受領之工作,有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惟若承攬人已領取之報酬,超過終止契約前已完成之工程價值時,就超過溢領之工程款部分,則非屬基於承攬契約關係所可獲得之報酬,而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溢領工程款之利益,定作人依前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承攬人返還,應屬有理。 ⑶原告雖主張被告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工項尚未完成,被告應按附表一所列未完成工項及金額退還溢領之工程款云云。惟被告是否有溢領工程款之情事,應以被告已領之工程款與已完成之工程價值之差額為認定基準。被告既對原告主張之附表一所列工項是否屬約定應予施作之範圍有所爭執,並抗辯部分工程業經被告同意減作或變更以其他工項替代等語,則本件仍應以被告已完成之工程價值為基準,估算被告有無溢領工程款為適當,合先旭明。 ⑷是以原告既主張所給付之工程款業已溢出被告已施作工作之價值,則本件首應究明者即現場已施作完畢工作依系爭契約及市價計算之價值為何,而經本院委託臺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其鑑定結果詳如附表二所示,以下僅就鑑定結果與本院認定不同部分及兩造有不同意見部分予以說明,其餘應計價之金額則詳如附表二「判斷」欄所載: ①附表二項次一之16「垃圾車+清運」:原告固主張依原 告拍攝之現場照片,被告施工後逕將工具、雜物棄置現場,地板上泥沙遍佈,髒污不堪,足見被告並未將垃圾清運,而係由原告自行清運,並支出清運費用5,500元 ,故被告並未完成本項垃圾清運云云。惟查,本項垃圾清運工作範圍,應係限於拆除工程所製造之營建廢棄物而言,此乃工程實務計價之清運費用內容,並不包含施工期間之清潔費用。而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照片(見本院卷二第18頁),僅係一般施工工具、材料或雜物,非屬拆除作業所生之相關廢棄物,故縱認原告有清理照片所示之工具等雜物,亦難認屬契約計價之垃圾清運之費用。是原告主張被告並未完成本項工作云云,自非可採。②項次一之17「6/4_大門水泥敲大」及項次一之18「6/4_主臥浴室門敲大」部分:觀諸卷附之101年3月18日估價單(見本院卷一第131頁)分別記載有追加之工程項目「 大門水泥敲大」1500元、「主臥浴室門敲大」1500元(,可認兩造業已合意追加此二項工程。至鑑定單位雖以原建物門孔為98*209cm,現狀門孔為98*208 cm,未有 加大情形為由,認不應追加「大門水泥敲大」云云, 惟審閱被告所提出施工期間之照片(見本院卷一第220 -222頁),可認被告確已施作「大門水泥敲大」及「主臥浴室門敲大」二項工程,則被告有施作既為事實,自應予以計價。至實際施工結果未有加大情形,依照片可明係因安裝大門後以水泥予以回填之結果所致,是鑑定單位以現時門孔大小為鑑定依據自屬未洽。 ③項次二之4「廚房局部壁貼磁磚」部分:審諸經原告簽 認雙方合意變更後之估價單(見本院一第216業),關於 「1廚房局部壁貼磁磚」「*與屋主確認是否變更改烤漆玻璃或刷漆」乙項,該欄位有以手寫記載:「烤漆廚俱自理水泥粉平與鋁窗齊平」,足認本工項係經原告同意不予施作工項,被告自無須施作,此工項應不予計價。④項次三之5「馬賽克455*0.85(馬桶背面)」部分:本工項 經鑑定單位現場確認實際施作數量為9.8才,依約定之 單價386元/才(見本院卷一第131頁),應予以計價 3,783元(計算式:9.8才x386元/才=3,783元)。至被告抗辯本工項實際採購數量為12才,應另計差額849元 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18頁、第223頁),並提出冠軍磁磚台北總經銷請款對帳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23頁) 。惟被告所提前開對帳單,僅記載被告購買本項之材料為12片,並無得認定被告實際施作數量確為12才,是被告此部抗辯自無可取。 ⑤項次三之8「30*30馬賽克(淋浴間地面)」部分:本工項經鑑定單位確認實際施作數量為23.1才,依約定之單價386元/才(見本院卷一第131頁),應予以計價8,917元(23.1才x386元/才=8,917元)。至被告抗辯本工項實際採購數量為27才,應另計差額1,505元云云(見本院 卷一第218頁、第223頁),並提出冠軍磁磚台北總經 銷請款對帳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23頁)。惟被告所 提前開對帳單,僅記載被告購買本項之材料為27片,並無得認定被告實際施作數量確為27才,是被告此部抗辯自無可取。 ⑥項次四之4「電視4電話3」部分:本工項既經鑑定單位 確認實際施作數量為5回,並依約定單價予以計價7,500元,自屬可採。至被告抗辯實際施作電視線5回、電話 線3回,合計8回,鑑定單位僅計算5回,價差4500元云 云,並提出照片8張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24-227頁),然審諸被告所提照片,尚不得據以認定被告實際施作之本工項之數量,是被告此部份之抗辯要無可採。 ⑦項次四之5「主臥水電預埋電視線(追加)」部分:被 告抗辯有施作本工項乙節,並提出施工照片為證,經本院核諸被告所提出之施工照片(見本院卷一第229至231頁),堪認被告確有施作本項工程。另參估價單之記載,本工項追加工程費為1式3,000元(見卷一第28頁),是本工項應予計價3,000元。 ⑧項次四之20「前陽台冷水管&排水」部分:鑑定結果既 認被告確未施作本項工程,故本工項自不應予以計價。又觀諸卷附之估價單內容(見本院一第17-36頁、第123-142頁、第216-217頁),均未見就本工項有變更追減不 予施作之紀錄,是本工項核屬被告未完成之工程。 ⑨項次四之25「浴室設備按裝」部分:原告主張衛浴工程項目共計18項,涉及安裝之項目則多達7項(即附表二 項次十之1、2、3、6、12、13、14),其中有6項經鑑 定單位認定屬為未完成項目(即附表二項次十之2、3、6、12、13、14),未完成比例達86%(6/7x100%=86%),被告應退按裝費4,300元(記算式:5,000元x86%=4, 300元),鑑定報告卻稱僅有台面龍頭未安裝,僅須退 還10%即500元之費用,顯有矛盾(見本院卷二第58頁 )。然查,依估價單所載,「浴室設備按裝」費用係約定2間共5,000元,並備註「公共馬桶3000」(見本院卷一第125頁),可知本工項「浴室設備按裝」費用,其 中3,000元係屬公共馬桶之安裝費,而被告已將公共馬 桶予以安裝,如附表二項次十之2所記載,則公共馬桶 安裝費用3,000元自應予以計價。至剩餘2,000元部分,依估價單「十、衛浴設備工程」之小計金額為「189645」元(見本院卷一第128頁),扣除「公共TOTO馬桶 23200*0.75」17,400元後,剩餘172,245元(計算式: 189,645元-17,400元=172,245元)。而被告實際完成 「衛浴設備工程」之金額為132,014元(詳如附表二「結算金額」「小計(項次十)所載」),扣除「公共TOTO 馬桶23200*0.75」17,400元後,為114,614元(計算式 :132,014元-17,400元=114,614元),則剩餘按裝費 依比例計算,應予以計價1,331元(計算式:2,000元 x114,614元/172,245元=1331元),合計本工項應予以計價4,331元,亦即被告就本工項應退還669元(5,000 元-4,331元=669元)。 ⑩項次四之26「室內通排水管(主臥&公共浴室)」部分: 本工項依估價單所載係將本項工程列為追加工程,金額為2處合計3,000元(見本院卷一第131頁),可認應係 施工期間發現有通水管之需要,方為追加本項工程。而被告提出之收據(見本院卷一第232頁)既已載明係「清 通排水管」所支出之費用,堪認被告業已施作本工項,並已支出本項通排水管之費用,本工項應予以計價 3,000元。 ⑪被告抗辯項次四「水電工程」項下應尚有「餐廳地板專用預埋插座」3m000元應予計價云云,並提出照片施工 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18頁、第233頁)。惟查,估價單已列有「開關26.插座31迴路更新&增加」(見本院卷一第125頁),並已列入附表二項次7「開關26.插座 31迴路更新&增加」中予以計價,則被告抗辯另有「餐 廳地板專用預埋插座」應予計價云云,即屬無據。 ⑫項次五之3「客廳吊板天花修改材料」、之4「客廳吊板天修改工資」、之5「客廳大門口上樑修改材料」、之 6「客廳大門口上樑修改工資」、之7「客廳平頂天花修改材料」、之8「客廳平頂天花修改工資」部分:被告 抗辯有施作本部分工項云云,雖估價單記載有此部分為追加工程(見本院卷一第136頁),惟觀諸被告所提出 之開施工照片(見本院卷一第235頁、第236頁),實無得認定被告有施作此部分「修改」工程,是不應予以計價。 ⑬項次五之10「餐廳天花增加PU圓造型板」部分:審諸估價單載有本項追加工程,並於備註欄記載:「屋主挑選7500」(見本院卷一第136頁),可認兩造有追加本工 項之合意。復參諸被告所提出之開施工照片(見本院卷一第235-236頁),堪認被告亦已施作本工項,自應予 計價7,500元。 ⑭項次六之28「門片貼特殊玻璃」部分:依鑑定報告書< 補充說明>(下稱鑑定補充說明)之記載:『「門片特 殊玻璃」為估價單第3頁,第六條、木作工程「主臥隱 藏門」之子項「門片特殊玻璃」;由於本項為單獨計價,標的物現場亦未施作。』(見本院卷一第324頁), 堪認被告並未施作本工項,自不應予計價。 ⑮另被告抗辯項次六「木作工程」項下,就「電視主牆大理石(銀狐石加一板,包含端景與女孩房之材料)」部分,因採購之大理石不足以施作客廳電視主牆之柱面裝潢及女孩房等之大理石台面,尚應加計1片追加大理石 金額3萬1500元云云,惟觀諸被告所提照片、設計圖( 見本院卷一第239至244頁),無得認定有追加本工項,是被告此部分抗辯無足可採。 ⑯項次六之45「更衣間改屋主挑選白色補差價」部分: 觀諸被告所提出之施工照片(見本院卷一第245-250頁),不足以證明有被告所辯之更衣室挑選顏色之價差,被告抗辯有追加此工項,自屬無據。又本項工程既非屬追加工程,被告本無施作之必要,核非屬未完工之工項。⑰項次六之50「地坪平舖海島型(耐磨)木地板」部分:審閱被告所出之報價單(見本院卷一第251頁、卷二第74 頁)核與原告所提出之報價單(見本院卷一第204頁) 相符,其上記載:「奧克拉荷馬白橡」「特價」「6, 400元」、「PS板(H:1公分)」「特價」「480元」,堪認兩造已合意「奧克拉荷馬白橡」以6400元/坪、「 PS板(H:1公分)」以480元/坪計價。另參被告所提出之德國高能得思地板完工明細表記載,被告支付「奧克拉荷馬白橡」費用之單價為5,200元(見本院卷一第252頁),是被告抗辯本項單價以成本價5200元/坪計價, 即屬有據,鑑定單位以單價4500元/坪計算尚有未洽。 又依前開完工明細表之記載,PS板數量為11坪,堪認被告施作PS板之數量為11坪。是本工項應予以計價47,920元【5200元/坪x鑑定單位估算數量8.2坪+480元/坪x11 =47,920元】。 ⑱項次六之60「房間門框+門片」部分:估價單業已記載 本工項「房間門框+門片」(見本院卷一第126頁),且其後未有將本工項予以追減之紀錄,堪認本項係屬被告應予完成之工程,然鑑定結果,被告並未施作本工項 ,故本工項屬被告應完成而未完成之工程,不應予以計價。 ⑲項次六之62「原告主張應扣木地板之踢腳板收邊工程改用矽利康收邊之價差」部分:依佳騰國際建材有限公司104年5月11日(佳)字第0000000號回函:「說明:三 、…我們在房間四周圍皆沒有施作踢腳板收邊,而是以矽利康方式收邊(矽利康金額為30米*$48元/米=1, 440元)」(見本院卷二第39頁),可認被告實際施工 係採用矽利康取代踢腳板。又按前開函文附件報價單之記載,「踢腳板A22」30米為6,000元,則原告主張應扣除本工項價差之金額4,560元,應屬有據。 ⑳項次七「油漆工程」部分:被告抗辯原油漆工程費用為116,850元,另追加82,825元,然鑑定單位僅計價125, 784元,漏未計算「房間新增矽酸鈣板天花批土」、「 牆面刷漆(改刷乳膠漆)」、「新高櫃+木皮壁板透明 漆(改噴漆)」、「新半高櫃本色透明漆(改噴漆)」,共計73,891元云云,惟依被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及施工照片(見本院卷一第256-257頁),顯無得認定有漏未 計價之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即無可採。 ㉑項次十之2「TOTO淋浴龍頭TWM601」部分:依估價單之 記載:「TOTO淋浴龍頭TWM601(合約9860-挑選28050)變更麗萊登...」(見本院卷一第133頁),可認本工項係變更品牌,並非謂原告變更不施作此工項,且工程款亦變更為28,050元。而經鑑定結果被告既未施作,自屬應施作而未完成之工項,則應認此工項變更後之金額 28,050元不應予以計價。 ㉒項次十之3「TOTO臉盆龍頭TWL701」部分:依估價單之 記載:「TOTO淋浴龍頭TWL701(合約7310-挑選18700)變更麗萊登...」(見本院卷一第133頁),可認本工項 係變更品牌,並非謂原告變更不施作此工項,且工程款亦變更為18,700元。而經鑑定結果被告既未施作,自屬應施作而未完成之工項,則應認此工項變更後之金額 18,700元不應予以計價。 ㉓項次十之20「公共浴室加玻璃層架+五金」部分:依估 價單之記載,確載明本工項3組合計1,350元(見本院卷一第141頁)。又佐以被告所提出之公共浴室加玻璃層 板及五金照片(見本院卷一第259頁),堪認被告確有 施作本工項,應予以計價1,350元。 ㉔項次十之21「主臥浴室5MM強化特殊玻璃」部分:依估 價單之記載確載有本項(見本院卷一第141頁)。另參 諸被告所提出之施工照片(見本院卷一第262-263頁) ,堪認被告確有施作本工項,則被告抗辯鑑定報告漏未計算本工項費用1,000元即屬可採,自應予以計價1,000元。 ㉕項次十之22「退景為浴缸」部分:依估價單之記載確載有本工項(見本院卷一第127頁),復有富麗國際企業 有限公司報價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64-265頁),堪 認系爭工程有變更退貨而經原告同意補貼本項退貨費用,自應予以計價3,000元。 ㉖項次十二之1「大門(內+外)」部分:依估價單所載本工項約定價金為1樘53,125元(見本院卷一第128頁),而被告既不爭執未安裝密碼鎖,則系爭工程之報酬自應扣除該密碼鎖之金額。而參諸被告所提出之國堡門國際金屬有限公司訂購單,係記載:「雙玄關門」為39,000元、「密碼鎖」為18,000元,合計金額57,000元。是本工項應扣除密碼鎖部分,即按比例扣減16,776元(53,125元x18,000元/57,000元=16,776元),是本工項應予以計價36,349元(53,125元-16,776元=36,349元)。 ㉗綜上,被告已完成如附表二項次一至項次十二之工程,合計為2,780,978元(詳如附表二「判斷」項下「結算金額」之「合計(項次一至十二)」欄位所示)。而被告 應完成未完成之工程金額為198,808元(詳如附表二「 判斷」項下「未完成金額」之「合計(項次一至十二)」所示欄位所示)。另依兩造之約定,系爭工程應另計 「設計費」50,000元及「監工管理費」50,000元,有估 價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29頁),設計係屬施工 之前置工作,被告既已施工,應認已完成設計,設計費5萬元應予已計價,而監工管理費係屬施工期間之監工 費用,被告既尚有金額計198,808元之工程未完成,此 部分費用應按完成之比例予以計價,即46,664元《 50,000元x【1-198,808元/(198,808+2,780,978元)】=46,664元》,是系爭工程被告得請求之報酬應為 2,877,642元(2,780,978元+50,000元+ 46,664元),則 原告既已支付2,888,865元,可認被告溢領工程款之金 額為11,223元(2,888,865元-2,877,642元=11,223元),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1,223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 (二)被告是否有遲延完工之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逾期違約金148,024元,是否有理由? ⑴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完工期限:全部工程應於民國101年9月29日完成可搬遷程度。」;第11條第6項約 定:「乙方(即被告)倘不依照合約規定期限完工每逾一日賠償甲方損失按照未完成部份金額千分之一計,...。 」(見本院卷一第8頁),是雙方本係約定被告應於101年9月29日完成系爭工程,否則原告得按日計算未完成工程 金額千分之一之逾期違約金。惟原告曾自認兩造有合意展延期限至102年8月19日(見本院卷一第6頁、第113頁反面),應認系爭契約之完工期限業已展延至102年8月19日。⑵至原告嗣後雖主張於102年6月13日調解期日,僅同意被告立即復工,且被告承諾於102年7月31日前施作完畢,並無同意將系爭契約約定之完工日期變更為102年7月31日,亦未同意免除被告先前已產生之違約金賠償責任,因廚具工程作業需要,被告又要求再展延19日,故被告應於102年8月19日施作完畢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6頁)。經查: ①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 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430 號、93年度臺上字第234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本件原告本於起訴狀即已主張兩造有合意展延工期至 102年8月19日為最後完工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頁) ,嗣於言詞辯論期日再次確認兩造已將工期合意展延至102年8月19日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113頁反面),可 知就系爭工程之完工期限業經合意展延至102年8月19日之事實乃為原告所自認。且一般工程經定作人與承攬人合意展延至特定日期,即係變更原訂工期至該特定日期,承攬人其後有逾越展延後之特定日期,方負遲延責任。今原告主張實際上並未同意免除被告先前已產生之違約金賠償責任之事實,顯與原告先前自認之事實有所扞格,自應依前開規定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惟原告無法證明並未同意展延工期至102年8月19日,本院自應依憑自認之事實為判斷。 ③再兩造係於102年5月29日進行調解程序,此有102年5月29日調解通知書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5頁)。又參諸 證人即被告之室內設計師鄭秋如證稱:原告於102年5月更換回原來門鎖,被告即入內繼續施工,迄至102年9月份原告又自行將門鎖更換,被告無法進入施作始停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頁反面),原告亦自認曾於102年9月間換鎖(見本院卷二第42頁),則堪認被告於調解後即持續施工至102年9月間,係因原告擅自更換門鎖始無法繼續施工至完畢。然因兩造未能指明更換門鎖之期日,本院僅得認定因原告更換門鎖而不能施作之日期為 102年9月15日,是被告應負遲延責任日數為26天(102 年8月20日起至102年9月14日止)。至原告擅自更換門 鎖後所致不能施作之遲延,屬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自不負遲延責任。 ④至被告抗辯就冷氣室外管線追加、主臥室床頭板造型、主臥房及女孩房窗邊櫃布椅墊等部分向原告報價後,因原告遲未回覆,致無法施作云云,惟此情業為原告所否認,且存證信函所記載內容乃被告單方所寫(見本院卷一第277頁),並無證據證明,自無得據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此部分之抗辯,要無可採。 ⑤綜上,被告應負遲延責任之日數為26天,而未完成之工程價值為198,808元,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逾期違約 金為5,169元(198,808元x1/1000天x26天=5,169元) 。 (三)被告抗辯以工程尾款36,649元及營業稅146,275元為抵銷, 是否有理? 經查,系爭工程經結算後,被告係溢領工程款11,223元已如前述,自無得向原告請求給付工程尾款,當亦無得為抵銷之抗辯云云。再關於營業稅部分,系爭契約第5條係約定:「 工程總價為新台幣0000000元整」、第6條約定:「(1)第一 次付款...25000元。(2)第二次付款...750000元。(3)第三 次付款...625000元。(4)第四次付款...625000元。(5)第五次付款...250000元。」(見本院卷一第8頁),並未載明系爭契約約定之工程款應另外加計5%營業稅。復參諸系爭工 程變更追加前之估價單(見本院卷一第17-22頁),亦未載 有工程款應外加5%營業稅之約定。是依系爭契約及變更前 之估價單內容,難認兩造約定原告給付工程款須加計5%營業稅。又變更後之估價單固記載:「...已給付:0000000元...7.第二次追加工程合計:166865元(未稅未給付)...尾款250000元(未稅未給付)...*此明細內容作為雙方同意和解為條件,如不同意以上談和明細作廢」(見本院卷一第123 頁),惟前開估價單係被告自行製作之和解方案,是雖記載「未稅」之文字,然兩造經調解後,原告係支付2,888,865 元工程款予被告,核與前開估價單所記載已給付之金額2,722,000元及第二次追加工程款166,865元(未稅)之合計金額相符,亦即原告給付工程款從未有另外加計5%之營業稅之情。是系爭契約原契約條文及變更追加減前之估價單既均無記載營業稅「外加」之約定,而原告其後給付工程款時亦未須另外加計營業稅支付予被告,顯難認兩造有約定原告給付工程款應另外加計5%營業稅予被告。是被告抗辯以外加之營業稅146,275元為抵銷云云,自無可取。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11條第6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6,3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3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此有送達證書在卷(見本院卷一第73頁),符合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業經審酌,核與本件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楊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