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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121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22 日

法官黃明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建字第121號

上訴人
福巃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世旻
上訴人
翁順吉
被上訴人
余姿嫻

      余姿容

      陳進壽

      陳彥宏

      陳怡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0月29日北賽103 年度建字第121 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福巃營造有限公司、翁順吉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叁仟捌佰貳拾陸元。

上訴人福巃營造有限公司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另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陸仟叁佰叁拾肆元。

理由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判決上訴人福巃營造有限公司、翁順吉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52 萬2,500 元本息;上訴人福巃營造有限公應另給付被上訴人40萬元本息。上訴人福巃營造有限公司、翁順吉就上開敗訴部分全部上訴,其上訴利益金額應合併計算,總計192萬2,500 元(1,522,500 +400,000 =15,922,500),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計3 萬160 元。

二、上訴人福巃營造有限公司、翁順吉就本院判命連帶給付152萬2,500 元部分,提起上訴如獲勝訴判決所可獲得之上訴利益約占前揭上訴利益總額79%( 1,522,500 ÷1,922,500 ×100%≒79);上訴人福巃營造有限公司另就本院判命另給付40萬元部分則約占21% (400,000 ÷1,922,500 ×100%≒21% ),爰據此比例裁定命上訴人分擔補繳上訴裁判費,即上訴人福巃營造有限公司、翁順吉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2 萬3,826 元(30,160×79% =23,826,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上訴人福巃營造有限公司應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6,334元(30,160×0.21% =6,334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明發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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