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1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7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122號原 告 啓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啟恩 訴訟代理人 蔡俊魁 吳柏毅 林復宏律師 複 代理人 謝錦仁律師 被 告 永佳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綵玉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律師 複 代理人 潘怡學律師 上列當事人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壹仟叁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壹仟叁佰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訂立之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6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1卷 第19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貳、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954,04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1卷第4頁),嗣於民國103年6月30日具狀減縮上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6,764,612元,及上開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1卷第84頁),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原告起訴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6,764,612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而主張: 兩造於102年6月7日就「基隆港西5、6碼頭營區遷建工程」 之模板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訂立系爭契約,工程含稅總價30,113,958元。系爭工程屬配合性工程,工期依系爭契約之模板工程施工規範(下稱施工規範)第2條:「工程期限: 每層樓平均12天(模板部分,不含紮筋、水電配管、RC灌注等)。工期之起算日係自乙方可開始施工,經甲方通知日起算乙方承攬…」,係被告依原告通知進場開始施作,自斯時起算12日即為預定完工日,然被告施作遲延,應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款,給付逾期違約金6,764,612元,現就被告各部 分工項遲延事由及天數詳述如下: 壹、「水運大樓A區地樑模板」遲延25日: 被告依原告通知於102年7月1日進場開始施作,原應於102年7月12日完工,惟至102年8月6日始完成「水運大樓A棟釘BS 版」工作,共遲延25日,應計罰2,258,547元(30,113,958*3/1000*25=2,258,547)。 貳、「水運大樓A棟2F樑版模版」遲延11日: 被告於102年8月16日進場放樣開始施作,原應於102年8月27日完工,然其施作至102年11月15日,共遲延80日。被告於102年10月22日工程檢討會議,承諾此工項應於102年10月27 日完成,然實際施作至102年11月15日,已遲延19日,原告 僅請求11日,應計罰993,760元(30,113,958*3/1000*11=993,760)。 參、「B棟2F版模版」遲延11日: 被告於102年9月4日進場放樣開始施作,原應於102年9月15 日完工,然施作至102年12月3日,逾期79日。其於102年11 月4日工程檢討會議,承諾此部分於102年11月9日完工,然 被告施作至102年12月3日,遲延24日,原告僅請求11日,應計罰993,760元(30,113,958*3/1000*11=993,760)。 肆、「A棟2F牆版組立」遲延11日、「B棟2F牆版組立」遲延13日: 被告於102年12月7日進場放樣施作「A棟2F牆版組立」,原 應於102年12月18日完工;於102年12月5日進場放樣施作「B棟2F牆版組立」原應於102年12月16日完工,然至102年12月28日仍在施作上述兩工項,是原告於102年12月29日工程檢 討會議,因被告進度嚴重落後,只得另行交予他人完成施作,「A棟2F牆版組立」自102年12月19日至102年12月29日止 ,逾期11日,應計罰993,760元(30,113,958*3/1000*11=993,760),「B棟2F牆版組立」自102年12月17日至102年12月29日止,逾期13日,應計罰1,174,444元(30,113,958*3/1000*13=1,174,444)。 伍、未指派領班向原告工地主任報到之罰款260,000元: 被告於102年11月7日會議承諾自102年11月8日,每天派1名 領班至工地現場向崔主任報到,無故不到罰款為1日5000元 ,然自102年11月8日至102年12月29日止,共52天未曾指派 領班報到,應計罰26萬元(5,000*52=260,000)。 丙、被告則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而抗辯: 壹、原告所述上開5工項並無逾期,其不得請求逾期違約金,理 由詳述如下: 一、「水運大樓A區地樑模板」: 因鋼筋綁紮、模版組立、封裝均完成後,始能進行灌漿,而102年7月29日已進行大樓A棟地樑灌混凝土作業,則「水運 大樓A區地樑模板」應已於前一日即102年7月28日組立完成 ,並無遲延。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可知,兩造並無約定固定工期,僅約定被告應配合原告進度內完成,然原告送交予監造單位亞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監造單位)審核之圖面核准率過低,且鋼筋進料不足、施作品質不佳、水電施作問題,致被告模板工程無法按施工規範第2條原定 一層12天之進度為施工,是兩造係於工程會議,由原告指示某階段模板工程完工之清償期,故原告主張本項應自102年 7月1日起算工期,並不可採。又筏基結構區 分為大底(FS)、地梁(FB)、水箱蓋(BS)三大部分,原告以102年8月6日施工日誌記載「水運大樓A棟釘BS版」,主張當日被告始完成水運大樓A區地樑模板,顯屬誤會。 二、「A棟2F樑板模板」: 依102年10月22日工程會議紀錄第8、9點:應先綁紮完成1F 牆筋、再組立2F樑版模板、再進行水電放樣、綁紮2F版樑鋼筋,然因鋼筋承包商施作大樓A棟1樓鋼筋綁紮品質不佳、施工方法錯誤延宕等不可歸責被告事由,嚴重排擠後續模板組立施作期程,致被告至102年10月29日始完成A棟2F樑版模板組立。另被告102年11月7日、13日、15日22至28日,均僅屬於施工完成後,配合監造人員查驗所為之細部調整作業,自不得將該作業計入遲延工期,故被告並無遲延。兩造就本項模板階段工程係於工程會議經原告指示以102年10月29日為 清償期,原告不得再執先前施工規範第2條約定,主張被告 應於102年8月16日經通知進場後12日完工。況原告主張之進場施工日102年8月16日施工日誌係載「水運大樓A棟1樓版放樣」,顯與水運大樓A棟2樓樑版無關。 三、「B棟2F模板」: 原告於102年11月7日工程會議,指示本階段工程清償期為102年11月13日,被告雖於102年11月15日完工,然102年11月 11日至15日連日豪雨無法進行模板組立作業,原告曾向業主表示102年11月11日、13日因雨無法施工,是原告亦同意該 二日無法進行施工,故被告縱有遲延2日,亦屬不可歸責; 又基隆102年11月最大瞬間風達18.3公尺/秒,已達大風等級,致模板遭大風吹倒,有2至3天無法施作及1至2天重新施作,是該5日受大風影響,不可歸責被告。又兩造於102年11月7日就「B棟2F版」工期之約定,性質僅屬承攬工程中之階段工期性質,並非系爭契約約定之整體工程完工日,且原告於102年12月底時即拒絕被告進場施工,被告無從繼續完成整 體工程,故原告不得以系爭契約第6條依合約總價30,113,958元千分之三按日計算違約金。又原告於上開工程會議表示 ,倘被告未於11月13日完成B棟2F底板,違約金1日罰款2萬 元,是被告本項縱有遲延,亦應以上開標準計算違約金。至原告所主張之進場施工日即102年9月4日施工日誌記載「水 運大樓B棟BS版放樣」,與水運大樓B棟2F版模板無關。 四、「A棟2F、B棟2F牆版組立」並無逾期: 原告所稱通知被告進場施作此部分工作之時間點有誤,原告係於102年10月通知被告進場施作大樓A棟二樓模板工程,於102年11月初通知進場施作大樓B棟二樓模板工程,而此部分之施工順序為:一樓樓層水泥澆置完成、綁紮二樓柱筋、監造單位勘驗柱筋綁紮是否完成、配置水電管線、模板工板模組立、綁紮樑版鋼筋、模板工施作補強收尾工作、業主查驗完成、最後安排水泥澆置等。然原告於102年12月間因A、B 棟二樓鋼筋綁紮品質瑕疵,至102年12月底仍在進行改正鋼 筋綁紮工項,致延宕被告A、B棟二樓模板工程之施作,而不可歸責被告,故原告不得請求此部分違約金。 貳、被告現場負責人楊惠乾、吳冠德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每日均親至工地現場巡視,而被告監工領班和告卡照自102年11 月8日後,每天亦至工地現場指揮督工執行領班職務,並與 原告工地主任接觸,原告於該段期間未曾通知被告須改派他人執行領班職務,故被告確有履行102年11月7日工程會議指派領班到場之義務,故原告不得請求罰款260,000元。 丁、兩造不爭執事項: 兩造於103年6月7日訂立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承攬 「基隆港西5、6碼頭營區遷建工程」模板組立工程(即系爭工程),工程未稅總價28,679,960元,含稅總價30,113,958元,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1卷12至28頁)。 戊、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施作上述5模版階段工項天數逾施工規範第2條所定工期,構成遲延,且未指派領班到場,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一、上述5模版階段 工程之工期係依施工規範第2條或係依兩造歷次工程會議。 二、被告有無指派領班到場,爰分論如下。 壹、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逾期違約金501,368元: 一、「水運大樓A區地樑模板」應計罰90,342元: ㈠、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乙方(即被告)應於甲方(即原告)通知日3日內備妥施工機具及(或)材料並開工,全部工 程應於開工日起配合甲方進度在內完成」(1卷第13頁); 第6條第1項:「乙方應按本工程時間進度表之規定確實施工,如遲延時,每逾一日應按工程工料合計總價之千分之三給付違約金予甲方。前開違約金甲方得在乙方應領之工程款內扣除」(1卷第14頁),及施工規範第2條:「工程期限:每層樓平均12天(模板部分,不含紮筋、水電配管、RC灌注等)。本工程屬配合性工程,分階段施工,上述工期之起算日係自乙方可開始施工,經甲方通知日起算乙方承攬。延誤進場或未依時間內完工者每日罰總價千分之三」(1卷第24頁 ),依上述約定可知,系爭模板工程之施工,應配合現場整體工程之其他施工工種即鋼筋工程、水電配管工程、混凝土工程之施作,因各工種間施作進度交互影響,是兩造乃約定被告所施作之模板工程,應配合原告整體工程其他工種之進度辦理施工,而上開施工規範雖就模板工程約定每層樓原則為平均12天施工期限,惟系爭工程施作有需配合現場其他工種施工之特性,是倘兩造為配合整體工程其他工種之施工進度,嗣另再約定施工進度及期限時,自應認兩造已合意變更上述先前施工規範平均12天工期之契約約定內容,原告不得再執該施工規範第2條平均12天施工期限,據以計罰逾期違 約金。 ㈡、依兩造102年7月27日工程會議記錄之議決事項第2點:「水 運大樓A區地樑模板預訂於102年7月28日完成」(1卷第29頁),可認原告考量斯時現場各工種施工進度之狀況,乃要求被告於102年7月28日完成水運大樓A區地樑模板工程,是兩 造就水運大樓A區地樑模板工程之清償期已合意約定為102年7月28日,原告再執先前施工規範第2條主張本項工程應於102年7月12日完工云云,自非可取。次參酌業主函覆本院之102年7月29日公共工程監造報表(下稱監造報表)載述:「一、工程進行狀況:…水運大樓A棟筏基地樑側模板組立。… 水運大樓A棟筏基地樑澆置混凝土,…。二、監督依照設計 圖說施工:1.本日進行水運大樓A棟筏基地樑模板施工查驗 ,查驗結果合格」(1卷第254頁),足證該日現場仍有施作大樓A棟筏基地樑側模板組立工作,且待被告完成此部分組 立工作,及監造單位完成模板工程之查驗工作後,即進行水運大樓A棟筏基地樑混凝土之澆置作業,可認大樓A棟地樑模板係於102年7月29日完成,並經監造單位查驗合格,是被告辯稱:102年7月29日施工日誌未記載大樓A棟筏基地樑側模 板組立工作,故本項工作已於102年7月28日完成云云,顯與上述102年7月29日監造報表記載事項不符,並無可採。被告既於102年7月29日始完成本工項,已逾前述會議約定102年7月28日,逾期1日,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應計罰90,342 元(30,113,958×3/1000×1=90,342,元以下4捨5入,下同 )。 ㈢、原告主張被告遲於102年8月6日始完成本項工作,固提出102年8月6日施工日誌存卷為證(2卷第66頁)。惟查: 原告所提出102年8月6日施工日誌記載:「1.水運大樓A棟釘BS版。2.…水運大樓A棟BS版綁鋼筋」;再參酌卷附102年8 月6日監造報表:「…水運大樓A棟筏基BS版鋼筋組立…水運大樓A棟筏基BS版模板組立」(2卷第66頁、1卷第262頁),可知102年8月6日係進行A棟筏基「BS版(水箱蓋)」鋼筋組立及模板組立工作,並非A棟筏基「地樑」模板組立作業, 而A棟筏基地樑模板組立作業已於102年7月29日完成,詳如 前述,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二、「水運大樓A棟2F樑版模板」應計罰271,026元: ㈠、依兩造102年10月22日工程會議紀錄之決議事項第8點、第9 點:「A棟2F樑、版模板10/27完成(1F牆筋3.0M以上,10/24綁紮完成)2F版、樑鋼筋10/29~11/5(5天)完成、10/28水電完成放樣、鋼筋吊料」(1卷第33頁),可認原告考量 現場各工種施工進度狀況,要求鋼筋承商應於102年10月24 日完成水運大樓A棟1F牆筋綁紮組立作業,並待鋼筋承商完 成上開作業後,被告A棟2F樑版模板應於102年10月27日完成,是兩造就上開模板工項已合意約定清償期係102年10月27 日,原告主張:本工項應依施工規範第2條自原告通知後起 算12天而於102年8月27日完工云云,核與上述會議紀錄不符,自無可取。而卷附原告提出之102年10月31日施工日報表 記載:「模板A棟因尚未完成,導致鋼筋無法綁紮,下午休 息,明日暫不進場」,102年11月3日施工日報表:「本日模板人數還是不足,嚴重影響工進,目前A棟還未完成,影響 鋼筋及水電…」(1卷第190、193頁),足證被告至102年11月3日前尚未完成A棟2F樑版模板工程組立作業,而102年11 月7日施工日報表載述:「A、B棟2FL底版模板組立」,102 年11月8日施工日報表即無A棟2FL底版模板組立之記載(1卷第34-35頁),復參酌兩造與鋼筋承商102年11月7日工程會 議之決議事項:「鋼筋潘老闆於11/7答應11/8出工30人於11/10完成A棟2F鋼筋綁紮完成,11/11 RC」,而該次會議紀錄中並無原告表示A棟2FL底版模板工程仍未完工或有本工項尚未完成之記載(1卷第44頁),可認被告於該次會議召開時 即102年11月7日應已完成A棟2FL底版模板工作,是斯時始得將工程全數交予鋼筋承商施作A棟2F鋼筋綁紮組立。 ㈡、原告雖執卷附102年11月15日監造報表,主張被告遲於該日 仍施作本工項云云(2卷第66頁),然查: 102年11月8日至15日監造報表固仍有A棟2FL樑、版模板組立工作之記載(1卷第290至293頁),惟被告上開工作係屬完 成後之模板細部修正及調整作業,此經證人和告卡照證稱:於A棟2F樑版模板工作完成後,尚有進行細部修飾作業等語 明確(1卷第227頁),故難以被告施作細部修飾作業,遽認其未完成A棟2FL樑版模板工程之施作;況倘被告於102年11 月7日尚未完成A棟2FL樑版模板,則原告於該日工程進度會 議,豈會毫無催促被告儘速完成該部分工項之隻字片語,且鋼筋承商又焉能承諾於該日後之3日即102年11月10日完成A 棟2F版樑鋼筋綁紮組立作業,是原告稱:本工項遲於102年11月15日完成云云,核與上述事證不符,委無足憑。 ㈢、被告另辯稱:依102年10月30日施工日誌,鋼筋承商已在綁 紮A棟2F版樑鋼筋,可認伊早於102年10月29日完成本工項云云。惟A棟2F版樑鋼筋綁紮組立作業,雖需先俟被告完成A棟2F版樑模板工程後始能施作,惟本件工程因施作區域範圍廣大,為利整體工程施工進度之時效,係採「分區」施作版樑模板工程後,先交予鋼筋承商施作該區之鋼筋綁紮組立作業,並非待被告完成「全區」A棟2F版樑模板工程後,鋼筋承 商始進場施作全區鋼筋,此由卷附102年11月4日監造日報表所示模板、鋼筋工程於同一時間施工即足徵之(1卷第288頁),是難僅以鋼筋承商於102年10月30日開始進行A棟2F版樑鋼筋綁紮組立作業,遽認被告於斯時前1日即102年10月29日已完成「全區」A棟2F版樑模板工程,故被告上開辯詞,尚 無可採。 ㈣、被告係於102年11月7日完成水運大樓A棟2F樑版模板工作, 已於前㈠詳述,固逾前開會議約定之清償期即102年10月27 日,惟系爭工程之施工時程因須與其他工種相互配合,而受其他工種工進之影響,依前述102年10月22日會議紀錄,鋼 筋承商應於102年10月24日完成1F牆筋綁紮組立,被告始能 於102年10月27日期限前完成A棟2F樑版模板工作,然依卷附102年10月28日、29日施工日報表:「A棟1F牆筋綁紮」、「A棟1F牆筋綁紮(柱筋調整)」(1卷第187頁),可證鋼筋 承商遲至102年10月29日仍在進行A棟1F牆筋綁紮及柱筋調整作業,是被告自無可能於前述約定之清償期即同年月27日完成A棟2F樑版模板工作,是認該段期間遲延非可歸責被告, 應不計入被告逾期日數。復酌以該次會議紀錄之決議事項記載:「AB棟2F以上標準層,柱筋綁紮2~3天完成,(單面牆柱模1~2天、牆筋2~3天完成。雙面牆樑版模3~6天,樑版筋5天完成),計16天完成」(1卷第33頁),足證牆筋完成後尚需3~6天組立樑版模,而鋼筋承商至102年10月29日仍 在進行A棟1F牆筋綁紮及柱筋之調整作業,是A棟2F樑版模板最遲應於102年11月4日完成,被告係於102年11月7日完成A 棟2F樑版模板工作,是被告本工項逾期3日,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應計罰271,026元(30,113,958×3/1 000×3=271 ,026)。 三、「B棟2F版模板」應計罰140,000元: ㈠、依卷附兩造102年11月4日工程會議決議事項第6點:「B棟2F版永佳興承諾於11/9完成」(1卷第36頁),惟兩造102年11月7日工程會議紀錄決議事項第5點、第9點:「5.永佳興於11/13完成B棟2F底版,鋼筋含水電配管於11/1 8完成並查驗 ,於11/19RC。9.以上條款如未達成,以上承商願以一日罰 款2萬元無異議」(1卷36、第44頁),是兩造於102年11月7日會議已合意約定以102年11月13日為B棟2F底版模板工程之清償期,倘逾期則應按逾期日數每日罰款2萬元,而變更先 前之施工規範第2條工期約定及前開11月4日兩造合意11月9 日之清償期,是原告不得再執先前施工規範第2條12天工期 約定或上述11月4日所載11月9日之約定以認定被告有無逾期。 ㈡、卷附原告所提102年11月20日施工日報表記載:「B棟2F模版模組立」,而102年11月21日施工日報表僅載:「二級場模 板組立」,並無「B棟2F模版模組立」之記載(1卷第37至38頁),核與業主函覆本院之監造日報表相符(1卷第296頁正反面),倘被告本工項至102年11月21日仍為施工,102年11月21日監造日報表豈會無該工項施作之記載,可認被告本工項於102年11月20日已完成;復觀之102年11月22日至12月3 日監造報表可知,自102年11月22日至27日於水運B棟2FL梁 版施作區域,僅有鋼筋彎紮組立作業施作記載,並無模板工程組立之施工(1卷第297至299頁),自102年11月28日至30日於水運B棟2FL樑版施作區域,除有鋼筋彎紮組立作業之施作,亦有模板組立之施工(1卷第300至301頁),102年12月1日於水運B棟2FL樑版施作區域,又僅有鋼筋彎紮組立作業 之施作,並無模板組立之施工(1卷第301頁反面);自102 年12月2日至3日於水運B棟2FL樑版施作區域,除有鋼筋彎紮組立作業之施作,亦有模板組立之施工(1卷第302頁),B 棟2FL樑版模板於102年12月3日經監造單位查驗合格,原告 即於翌日施作B棟一層(至2FL梁版)混凝土澆置作業(1卷 第302背面至303頁),依上開施工日報表及監造日報表可知,被告已於102年11月20日完成B棟2FL樑版模板工程,始得 於翌日調度施工人員調度轉去施作二級場及其它區域之模板組立工作,倘非被告於102年11月20日已完成B棟2FL樑版模 板工程,豈有長達6日即11月22日至27日竟未儘速施作B棟 2FL樑版模板工作以符預定工進,反將人員調度至其他區域 施工,致其徒遭計罰B棟2FL樑版模板施工逾期違約金之理。至其後之102年11月28日至30日、12月2日至3日監造報表, 固仍有B棟2FL樑版模板組立工作之記載,惟被告斯時施作之上開工作應屬完成模板作業後之模板修正及調整作業,尚不得據此而認其未完成B棟2FL樑版模板工程之施作,故認被告於102年11月20日已完成此部分施工,是原告主張被告遲於102年12月3日始完成本工項,被告辯稱伊於102年11月15日完成云云,均無可採。 ㈢、被告另抗辯:102年11月11日至15日連日豪雨無法進行模板 組立作業,且最大瞬間風達18.3公尺/秒,模板遭大風吹倒 ,致無法施作或需重新施作;且原告亦同意無法施作,故此部分逾期不可歸責於伊云云。惟查: 1. 依102年11月11日至15日監造報表(1卷第291背面至295頁),上述5日每天均有施作B棟2FL樑版模板工程,可證被告施 作並未因豪雨而受影響,其所辯:上開期間無法施工云云,顯與上開證據不符,為無可採。至被告所提卷附氣象局氣候統計資料(2卷第47頁),至多僅能證明102年11月27日於基隆地區曾發生最大瞬間風速18.3公尺/秒,惟不足證即係系 爭工程之工地現場發生上述最大瞬間風速,亦無法證明現場工地有因大風而損壞模板工程之情。至證人和告卡照於本院固證述:有颱風來襲時,風會把已經組立好的模板吹倒,約兩到三天不能施工,重新施作又需一至兩天等語(1卷第227頁),惟102年11月27日監造報表,並無颱風來襲或模板工 程受損之任何記載(1卷第229頁背面),且上開證詞亦無法證明B棟2FL樑版模板工程即係於102年11月11日至15日此段 期間遭風災吹傾毀損一情,故被告謂該5日逾期受大風影響 ,不可歸責伊云云,無足信憑。 2.至被告執102年11月15、16日監造報表(1卷第293頁背面、294頁),謂原告同意11月11日、11月13日無法施作云云,然卷附該兩日監造報表係記載監造單位不同意土建標承商所提上述兩日因雨天無法施工之請求,難謂原告已同意該兩天因雨無法施作;況原告亦因此而未自業主獲得展延工期日數,是被告上述辯詞,亦無可採。 ㈣、被告於102年11月20日完成B棟2FL樑版模板工程,已詳前㈡ 所述,已逾兩造102年11月7日會議約定之102年11月13日清 償期,逾期7日,又兩造既於該會議另行約定倘被告未按期 完成,則每逾期1日罰款2萬元,則逾期違約金計算方式自應依兩造上開嗣後約定,而不得再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款之計算方式,故本工項逾期,應計罰140,000元(20,000×7=140 ,000)。 四、「A棟2F牆版模板組立」、「B棟2F牆版模板組立」: 按債務人就其故意或過失之行為,應負責任。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20條第1項、第230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有明文。依上揭民法規定,原告得請求逾期違約金,須該給付遲延可歸責被告,倘被告無可歸責事由,原告即不得請求該違約金。 ㈠、查兩造就此二工項,並未以會議特別約定清償期,自應適用上述施工規範第2條經原告通知被告可開始施工之日起算12 天之原則約定(1卷第24頁),而被告就「A棟2F牆版模板組立」、「B棟2F牆版模板組立」,依序於102年12月7日、同 年月5日進場施作,有該兩日施工日誌在卷為徵(2卷第70-71頁),原應依序於102年12月18日、同月16日完工。 ㈡、被告施作「A棟2F牆版模板組立」、「B棟2F牆版模板組立」,須先俟A棟及B棟一樓樓層頂版混凝土澆置完成,由鋼筋承商進場綁紮組立二樓之柱筋及牆筋,嗣再經監造單位完成柱筋及牆筋查驗後,並由水電承商完成水電管線之配置,始得由被告進行二樓柱及牆版結構模板工程之組立,是被告完成「A棟2F牆版模板組立」、「B棟2F牆版模板組立」,須以鋼筋承商先完成二樓之柱筋及牆筋之綁紮組立為前提要件,倘其他工種之承包商未能按期完成,致延宕被告施作期程而逾期完工,該給付遲延即不可歸責被告。 ㈢、1.就水運大樓A棟二樓部分,鋼筋承商於102年12月8日進行 「A棟2F柱筋綁紮」、102年12月9日進行「A棟2FL柱筋鋼 筋綁紮」、「A棟2FL柱筋續接器安裝」、102年12月10日 進行「A棟2FL柱筋綁紮」、102年12月17日進行「(水運 AB)2F柱箍筋綁紮」、102年12月18日進行「A棟2F柱筋綁紮、鋼筋加工」、102年12月19日進行「A棟2F柱箍筋綁紮、鋼筋加工」、102年12月20日進行「A棟2F柱筋綁紮、鋼筋加工」、102年12月23日進行「A棟2F柱筋綁紮、鋼筋加工、A棟柱鋼筋加強」、102年12月24日進行「A棟2F柱筋 綁紮、鋼筋加工、A棟柱鋼筋加強」、102年12月28日進行「A、B棟2F樓牆筋鋼筋綁紮」、102年12月29日進行「A棟2F樓牆筋鋼筋綁紮」;就水運大樓B棟二樓部分,鋼筋承 商於102年12月4日進行「B棟2FL鋼筋加強」、102年12月11日進行「B棟2FL柱筋綁紮」、102年12月12日進行「B棟2FL柱筋綁紮」、102年12月13日進行「B棟2F L柱筋綁紮」、102年12月14日進行「B棟2F柱筋綁紮、B棟2F續接器安 裝」、102年12月16日進行「B棟2F柱筋綁紮」、102年12 月17日進行「(水運AB)2F柱箍筋綁紮」、102年12月21 日進行「B棟2F牆面鋼筋綁紮、鋼筋加工」、102年12月22日進行「B棟2F牆面鋼筋綁紮、鋼筋加工」、102年12月25日進行「B棟2F樓鋼筋綁紮」、102年12月28日進行「A、B棟2F樓牆筋鋼筋綁紮」,有上開日期施工日報表存卷可按(1卷第198、202-208、210-219、222-223頁),可知鋼 筋承商102年12月4日至102年12月29日尚在施作A棟二樓及B棟二樓牆筋之鋼筋綁紮組立作業,是被告斯時自無可能 完成「A棟2F牆版模板組立」、「B棟2F牆版模板組立」工作;復參酌證人即被告系爭工地現場領班和告卡照於本院所證:有發生灌完漿,但卻等了一陣子,被告才進場做2樓 的情況,但這不是被告問題,是鋼筋、水電的問題等語(1卷第230頁),是被告逾上述約定完工日102年12月18日 、同年16日,於102年12月28日仍在施作「A棟2F牆版模板組立」、「B棟2F牆版模板組立」之給付遲延,即不可歸 責,依首揭民法規定,自不負賠償違約金責任,原告不得依系 爭契約第6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A棟2F牆版模板 組立」逾期違約金993,760元,「B棟2F牆版模板組立」逾期違約金1,174,444元。 ⒉原告另執卷附102年12月29日會議紀錄,主張被告已同意 逾期罰款云云,惟查: 該日會議紀錄記載:「模板工程永佳興於102年12月29日 之前有關延誤逾期之工期依合約罰款」(1卷第43頁), 依其文義,僅係表示原告欲依約罰款,其既未舉證被告於該日會議確有同意計罰此部分逾期違約金,尚難僅憑上述記載,遽認被告有賠償逾期違約金之同意,是原告前開主張,尚無足採。 五、綜上,原告得請求逾期違約金為501,368元(90,342+271,026+140,000=501,368)。 貳、原告不得請求罰款26萬元: 卷附兩造102年11月7日工程會議記錄決議事項第2點:「模 板老闆楊老闆答應11/8日開始每天派一名領班到工地現場找崔主任報到,無故不到罰款一日5000元」(1卷第44頁), 是兩造約定被告自102年11月8日起,應每日派領班至工地現場向原告現場工地主任報到,倘無故未到者,即按日罰款5,000元。證人和告卡照於本院明確證述:被告102年11月8日 以後現場模版領班就是伊,伊擔任被告領班的部分,就是一直到原告讓被告做到A棟、B棟二樓。(問:你擔任被告公司領班期間,有無每日向原告領班報到?)報到是沒有,因為伊跟原告工地主任每天都在一起,因為工作上有要接觸,例如詢問尺寸,而且伊8點上工時,工地主任有時候有到或者 還沒到,所以就沒有什麼報到的形式,因為從早上上班就在一起了(1卷第228頁背面),依上開證言可知,被告於102 年11月8日後派至工地現場之領班即係和告卡照,而因原告 工地主任於和告卡照每日8點上工時未必已到勤,又和告卡 照因帶領工班現場施作,實際需與原告工地主任聯繫施工相關作業或請求釋疑施工過程所產生之問題,乃省略向原告工地主任報到之形式,然被告已派駐一名領班和告卡照每日在工地現場,並接受原告工地主任之指示而施工,是和告卡照僅係形式上未報到,實際上每日已至現場帶領工班依指示為施工,自無上述決議事項第2點所定「無故」、「不到」要 件,是認被告並無違反該約定,故原告主張被告自102年11 月8日至102年12月29日止,未指派領班到場,應依該約定賠償罰款260,000元云云,自無可採。 參、綜上,原告得請求違約金合計為501,368元,是其依系爭契 約第6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501,3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即103年3月27日,1卷第59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無由,應予駁回。 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經審核後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之假執行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附依,應併予駁回。 庚、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敘,末此指明。 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工程法庭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書記官 蔡明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