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23 分鐘讀完 全文 7,775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125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12 日

法官薛中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125號

原告
海庚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麗華
訴訟代理人
陳贊勝
訴訟代理人
歐翔宇律師
上一人複代理人
陳世琳
被告
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淑絹
訴訟代理人
蔡德倫律師

      藍詩婷

      王寵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貳拾伍萬壹仟伍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貳拾伍萬壹仟伍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業於工程合約第24條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1頁、第20頁反面),是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承攬被告位於新北市瑞芳區「東西向快速公路建設計畫萬里瑞濱線第19、20合併標工程(14K+050-15K+720)」(下稱併標工程)之全套管基樁工程(下稱基樁工程))及「臺灣地區西部走廊東西向快速公路建設計畫萬里-瑞濱線第19標工程」之護坡工程(下稱護坡工程)(基樁工程及護坡工程合稱系爭工程)。兩造並分別簽訂有工程合約(下稱基樁契約及護坡契約),約定採實作數量計價。然被告尚積欠基樁工程及護坡工程保留款116萬7779元、追加款408萬3745元、基樁工程預力岩錨水泥超量49萬2723元,合計574萬4274元(116萬7779元+408萬3745元+49萬2723元=574萬4274元),計算如附表1「原告主張」所示。爰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原告於系爭工程完工後,即持續向被告請款。被告承諾待其與業主內政部營建署間之仲裁確定後即會付款,時效因告承認而中斷,未罹於時效。

⒉護坡契約約定之預力岩錨60T數量為2755m,業主結算數量為7135m,被告並未超估岩錨60T之數量予原告。另護坡契約約定低壓灌漿(50kg袋裝水泥/1包)數量為5000包,業主結算數量亦為5000包,二者數量一致,亦無超估。被告主張原告溢領前開二項工程款,皆無理由。

㈢聲明為:

1.被告應給付原告574萬42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帳上原告之基樁工程及護坡工程保留款合計為127萬2780元。另依基樁契約第4條約定,為完成與圖面一致並符合業主規範規定之基樁結構所必須之所有動力、機具、工料與人力,皆由原告辦理,費用已含於單價內。護坡契約第4條約定,為完成工程所須一切人工、機具、材料、假設費用等,均由原告自行負責,相關費用已含於合約單價內,不另給付。被告已依約給付工程款,原告請求追加款或預力岩錨水泥超量款,均無理由。

㈡依基樁契約特定條款(第36條第3款)及護坡契約特定條款(第25條第3款)約定,每期估驗計價經甲方(即被告)檢驗合格後先給付估驗款的95%(30天期票),保留款5%(30天期票)待業主驗收合格後付清。然基樁工程及護坡工程之業主驗收合格日分別為96年6月22日及93年5月21日,故原告之保留款、預力岩錨水泥超量及追加款,均已罹於民法第127條第7款2年時效,被告無給付義務。

㈢原告曾超估預力岩錨60T工程款155萬2500元、低壓灌漿(50kg袋裝水泥/1包)工程款114萬4640元,合計溢領269萬7140元。茲以為抵銷。

㈣聲明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協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承攬被告位於新北市瑞芳區「東西向快速公路建設計畫萬里瑞濱線第19、20合併標工程(14K+050-15K+720)」(即併標工程)之全套管基樁工程(即基樁工程)及「臺灣地區西部走廊東西向快速公路建設計畫萬里-瑞濱線第19標工程」之護坡工程(即護坡工程)。兩造簽訂有工程合約書(即基樁契約及護坡契約),均經原告施作竣工,且經驗收完畢在案(見本院卷第6至24頁)。

㈡併標工程分別經業主內政部營建署於96年6月22日及93年5月21日驗收合格。被告帳上工程保留款為全套管基樁工程46萬9098元、護坡工程80萬3682元,合計127萬2780元(見本院卷第68、99頁)。

㈢被告與業主內政部營建署就併標工程有因工程款爭議事件,提付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仲裁,並於98年9月10日作成97年仲聲愛字第48號判斷書確定在案(見本院卷第82至107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經本院整理及兩造合意簡化爭點,即:㈠被告就基樁工程及護坡工程之保留款共計116萬7779元,是否有給付義務?㈡被告就追加款408萬3745元,是否有給付義務?㈢被告就預力岩錨水泥超量款49萬2723元,是否有給付義務?㈣本件原告所提各項請求之請求權,是否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㈤被告抗辯原告溢領工程款,預力岩錨60噸工項超估1350m計155萬2500元、低壓灌漿(50kg袋裝水泥/1包)工項超計3577包計114萬4640元,計溢領269萬7140元主張抵銷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被告就基樁工程及護坡工程之保留款共計116萬7779元,是否有給付義務?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不爭執系爭工程已完工驗收(見不爭執事項㈠),若被告有工程款尚未給付,應有給付義務。查原告主張基樁工程及護坡工程保留款為116萬7779元,尚低於被告自承之保留款金額127萬2780元(見不爭執事項㈡)。是被告就原告主張之116萬7779元,應有給付義務。

㈡被告就追加款408萬3745元,是否有給付義務?

⒈被告抗辯依基樁契約及護坡契約第4條之約定,原告主張之追加款,均已含於契約單價內。原告主張追加款,並無理由云云。經查:

⑴依基樁契約及護坡契約第4條之約定:「...詳細價目單內之單價一經簽訂即生效力,包括完成本合約工程所需之工資、材料、機械、工具、設備、運輸、雜費及政府課收之稅捐(不含加值型營業稅)規費、雜廢物清理運棄費及其他事務等一切費用在內,將來無論工資及材料之漲落及其他任何原因之影響,雙方均不得藉詞要求增減合約單價。」(見本院卷第7、17頁),系爭契約固約定為完成詳細價目表之工項所需之工資等一切費用,均含在契約單價內,兩造不得要求增減價格。惟若被告指示追加詳細價目表以外之工程,自非原契約單價所包含,被告應有給付追加款之義務。

⑵茲將原告主張之各項追加款,整理如附表2「原告主張」欄位所示。經與業主工程結算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41頁反面至144頁)比對,原告主張之追加款工程項目,均屬業主工程結算明細表之「新增項目新增單價」或「新增項目原契約單價」。足見附表2所列工項,均屬追加工程且經業主同意辦理追加,非原系爭工程範圍內之工作,被告應予給付追加款。

⑶將業主工程結算明細表所列「數量」、「單價」、「複價」,整理如附表2「業主結算」欄位所示。分述如下:

①項次1、2、4、5、6、8、9、10工項部分:「原告主張」之數量,均與「業主結算」數量相符,堪可採信。原告主張之單價,均低於業主單價,應屬合理,亦得採信。

②項次7「16mm*0.9m植筋(植入20cm)」部分:「原告主張」之數量128支及單價815元/支,雖與「業主結算」之數量905支及單價128元/支不一致,惟原告主張之複價10萬4256元,低於業主結算複價11萬5840元,故原告主張之單價與複價,應仍屬合理,得以採用。

③項次3「鑽孔15∮」部分:原告未予請求,故不列入計算。

④將附表2各工項之「數量A」乘以「單價B」,即得追加款之金額,計算如「判斷欄位」所示,合計為409萬2998元,尚高於原告請求金額408萬3745元。被告就原告請求之408萬3745元,應有給付義務。

㈢被告就預力岩錨水泥超量款49萬2723元,是否有給付義務?

⒈原告主張護坡契約詳細價目單之預力岩錨60T預估數量為2755m,業主結算數量為7135m,故被告就預力岩錨水泥超量有給付義務云云。經查,護坡契約詳細價目單之預力岩錨60T之預估數量為2755m(見本院卷第24頁),業主工程結算明細表之「預力地錨,60T」結算數量則為7135m(見本院卷第120頁),然被告另將部分預力岩錨60T工項交由瑞健營造有限公司施作,有被告96年10月4日申議書附件第13次估驗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52、153-1頁)。是業主結算之預力岩錨60T固較護坡契約詳細價目單預估數量為高,然不足以認定確有預力岩錨水泥超量使用之情形。原告請求本項費用,尚屬無據。

⒉綜上,被告應給付之金額合計為525萬1524元,計算如附表1「判斷」「合計(項次一)」所示。

㈣本件原告所提各項請求之請求權,是否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

⒈被告抗辯依基樁契約特定條款及護坡契約特定條款約定,本件請求權時效應自業主驗收合格起算。系爭工程分別於96年6月22日及93年5月21日經業主驗收,原告本件工程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無給付義務等語;原告則稱系爭工程完成後即依序向被告請款,惟經被告承諾待與業主間仲裁判斷確定後即會付款,時效因被告承認而中斷等語。

⒉按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蔡志忠證稱:「(問:是否曾任職於被告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如是?擔任何職?)是,自82年4月到101年7月31日。...擔任工地主任。原證1、2都是我管理的工地。」、「(問:...是否曾向原告海庚公司承諾待業主與被告之糾紛,經仲裁確定後,始給付本件工程款予原告海庚公司?)是。因為我們對業主仲裁結果沒有明確的數量及項目,所以無法與原告辦理結算,仲裁的時間我忘記了。」、、「(問:提示仲裁協會的仲裁判斷書(提示本院卷第52頁),是否知道有仲裁判斷?)我不知道仲裁判斷何時下來在101年7月我退休前,原告還在與我協議請款,我有將此案往上呈,結果如何我就不清楚了。在我離職之前,原告有一直向我請款,直到大約101年4月我有將原告的案子往上呈,在這段時間,我都在跟被告公司作協調及解釋,後來我就退休了,之後狀況我不清楚。」、「(問:你退休前,101年7月間,原告有無向你要求請款?)有,原告有問我,有無將他的請款往上送,我告訴他說有,...」(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原告公司人員陳贊勝亦證稱:「(問:當初在結案申議的過程,被告方面如何向你表示?)因為被告公司與營建署間有仲裁,他們公司告訴我,等仲裁下來後才會准我們請款。」(見本院卷第157頁),堪認被告曾以其與業主間之仲裁事件尚未確定,無法辦理本件工程款之結算,將工程款之清償期,延至仲裁判斷確定後給付。而本件仲裁判斷係於98年9月10日確定在案,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㈢)。然原告既非該仲裁案件當事人,自無從得知仲裁案件是否確定,原告於蔡志忠離職前,亦持續向被告辦理請款程序,並未怠於行使權利。是本件請求權時效,原應由仲裁判斷確定後起算,然至蔡志忠離職之101年7月前,均未見被告告知原告仲裁判斷之結果,而原告亦至101年7月止仍持續有請款行為。是本件時效應自原告最後請求給付日,即101年7月起算2年,方為公允。至原告起訴之103年3月12日,尚未罹於時效,被告不得拒絕給付。

⒉次查,證人蔡志忠為被告當時系爭工程工地主任亦係代表被告與原告接洽處理系爭工程之人,既證稱其於101年7月前,還在與原告協議請款事宜,並由其將原告的請款案上呈被告公司,已如前述。足見蔡志忠有權代表被告與原告商議請款事宜,是蔡志忠既要求原告將清償期延至仲裁判斷確定後,並經原告同意,自有拘束兩造之效力。被告抗辯蔡志忠並非有權限之人,其與原告清償期之約定,不生效力云云。應屬無理。

㈤被告抗辯原告溢領工程款,預力岩錨60噸工項超估1350m計155萬2500元、低壓灌漿(50kg袋裝水泥/1包)工項超計3577包計114萬4640元,計溢領269萬7140元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⒈超估預力岩錨60T工程款部分:被告主張被告係將預力岩錨60T工項發包予原告及瑞健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瑞健公司)施作,業主結算數量為7135m,瑞健公司結算數量為4095m,原告估驗數量為4390m,故原告超估1350m(7135m-4095m-4390m=-1350m),溢領155萬2500元(1350mx1150元/m=155萬2500元)云云。惟查,業主結算數量、瑞健公司承攬部分結算數量與原告承攬部分估驗數量,三者數量縱有不符(亦即原告施作數量加計瑞健公司數量,超過業主結算數量),亦難據以推認係原告施作部分有超估之情事。況被告所提出記載有「預力岩錨60T」估驗數量之第5次估驗明細表並無相關人員簽認(見本院卷第72頁),兩造亦未提出原告已領工程款之估驗計價明細。是被告是否已計價「預力岩錨60T」4390m予原告,亦屬有疑。是被告主張原告有溢領預力岩錨60T工程款155萬2500元,應予抵銷云云。應屬無據。

⒉超估低壓灌漿(50kg袋裝水泥/1包)工程款部分:被告主張依第5次估驗明細表記載,「低壓灌漿(50kg袋裝水泥/1包)」之數量1萬8745包,高於業主工程結算明細表所列結算數量1萬5168包,原告超估3577包(1萬8745包-1萬5168包=3577包),溢領114萬4640元(3577包x320元/包=114萬4640元),以為抵銷云云。經查,前開第5次估驗明細表固記載,「低壓灌漿(50kg袋裝水泥/1包)」之數量為1萬8745包(見本院卷第72頁),高於業主工程結算明細表所列結算數量1萬5168包(見本院卷第73頁)。惟第5次估驗明細表並無相關人員簽認,且原告亦否認被告已按前開第5次估驗明細表記載之金額給付予原告。自難僅依被告自行製作之前開明細表,推認原告有溢領工程款之情。被告主張原告有溢領本項工程款114萬4640元,並以為抵銷云云。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及第50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25萬15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此有送達證書在卷(見本院卷第33頁),符合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業經審酌,核與本件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薛中興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潘惠梅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