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1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6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133號原 告 巨辰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建隆 訴訟代理人 孔繁琦律師 駱淑娟律師 被 告 能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彥勳 訴訟代理人 陳丁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玖萬貳仟貳佰叁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叁拾萬陸仟肆佰肆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日起,其中新臺幣一百萬捌仟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四日起,其中新臺幣貳拾柒萬柒仟柒佰玖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二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陸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伍拾玖萬貳仟貳佰叁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承攬被告之「WINE-DERFUL 旺得福餐廳」之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於民國102 年7 月24日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採總價承攬方式結算,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906 萬元。原告於開工後配合被告進度施作,對於被告於施工期間提出所有變更、追加工程,均全力調配工班配合。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約定,被告應於原告通知工程完工後7 日曆天派員配合點收,點收無誤後7 日曆天應支付第三期30%之工程款270 萬元(未稅),驗收無誤後15日曆天內應給付第四期10%之工程款96萬元(未稅),系爭工程已完成點收及驗收,被告即應給付第三、四期之工程款。詎被告僅給付第三期工程款80萬元(未稅),拒絕給付第四期工程款。另系爭工程進行期間,被告指示原告施作如附表項次壹、三「追加工程款」所示之各項變更、追加工程,原告均已施作完成,依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被告應給付追加工程款項,惟其拒不給付。系爭工程已於102 年11月8 日完工,同年11月15日辦理點收及驗收,業主旺得福餐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得福公司)亦於同年12月3 日正式開幕對外營運,原告針對被告所列缺失項目依被告指示修改後,兩造另於103 年1 月20日完成驗收,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約定及民法第50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第三期、第四期工程款、追加工程款及營業稅,共計426 萬7,581 元(如附表項次壹、六「未付工程款總計(含稅)」欄所示)。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26 萬7,581 元,及其中199 萬5,000 元自102 年12月20日起;其中100 萬8,000 元自103 年3 月4 日起;其中126 萬4,581 元自102 年12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以現金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於102 年11月15日進行現場會勘時,系爭工程雖有諸多缺失,被告仍與原告結算第三期工程款,然因原告遲延致生相關違約金或損害賠償責任,經被告結算後僅需再給付58萬8,920 元,另加計供原告給付下包之款項,被告共給付80萬元。又原告未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4 項、第14條第1 項約定提供詳細竣工圖及各項材料證明文件與被告,且原告完成之防火隔間及防火門有防火時效不符規定之重大缺失,被告得拒絕給付第四期工程款。另依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原告固曾提出四份追加工程報價單與被告,然被告就工程報價單所載項目是否屬於系爭契約範圍內或變更、追加工程有爭執,兩造就工項及價金均無合意,經被告核算結果,追加工程部分加帳金額為48萬1,964 元,減帳金額為49萬5,739 元,相互扣抵後,被告無庸給付追加工程款。 ㈡依系爭契約第2 條第1 項約定,原告應於102 年7 月28日開工,配合被告進度在102 年9 月15日全部完工,工期50天(包含星期六、日及國定假日),惟原告未按預定進度完工,經被告催告後原告仍未如期改善,遲至102 年11月8 日完工,同年11月13日始供電完成,自102 年9 月16日計算至102 年11月8 日,原告共計遲延54天,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1 項約定,被告得按日扣罰工程總價千分之二(即1 萬8,120 元)違約金,共計97萬8,480 元。又因原告遲延完工,致被告遭業主旺得福公司求償員工薪資77萬2,600 元、房租36萬元及違約金447 萬6,780 元,共計560 萬9,380 元,計算如附表項次貳「被告抵銷抗辯」欄所示,被告以上開損害主張抵銷。 ㈢被告於原告請求第三期工程款時,扣抵相關違約金及損害賠償後,已給付原告80萬元,無遲延給付之情形。又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1 項第3 款約定,第四期工程款應經被告驗收通過後始得請領,原告既未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4 項、第14條第1 項約定提供詳細竣工圖及各項材料證明文件與被告,亦未通過驗收,原告請領第四期工程款之期限尚未屆至,不生遲延給付之問題。至於追加工程款部分,經加減帳扣抵後已無庸辦理追加,追加工程款不存在,即不生遲延利息。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75頁正、反面): ㈠原告原名子田空間設計有限公司,於103 年3 月10日更名為巨辰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有臺北市政府103 年3 月10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3至25頁)。 ㈡被告於102 年8 月29日與旺得福公司簽訂工程合約書(即業主契約),由被告承攬旺得福餐廳之裝修、水電、空調等工程(下稱旺得福餐廳工程)。被告復將旺得福餐廳工程之裝修工程(即系爭工程)分包予原告,兩造並於102 年7 月24日簽訂工程合約書(即系爭契約)。系爭工程採總價承包,工程總價為906 萬元(未稅),原工程期限約定原告應於102 年9 月15日完工。有業主契約、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9 至120 頁、第10至20頁)。 ㈢第三期工程款為270 萬元(未稅),被告已付80萬元(未稅);第四期工程款則為96萬元(未稅),被告尚未給付(見本院卷一第5 、104 頁)。 ㈣系爭工程於102 年11月8 日完工、102 年11月13日供電、旺得福餐廳於102 年12月3 日開幕營運(見本院卷一第5 頁反面、第104 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已完成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約定及民法第50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第三、四期未付款項及追加工程款,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下列款項,是否有理?⒈第三期工程款190 萬元(未稅)。⒉第四期工程款96萬元(未稅)。⒊追加減工程款120 萬4,363 元(未稅)。㈡被告下列抵銷抗辯,是否有理?⒈逾期罰款97萬8, 480元。⒉業主求償員工薪資77萬2,600 元、屋主租金36萬元及違約金447 萬6,780 元。㈢原告請求工程款之遲延利息起算日?分述如下: ㈠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第三、四期工程款及追加工程款金額共計328 萬791 元: ⒈第三期工程款部分: 按系爭契約第4 條付款辦法第1 項各期工程款付款辦法第3 款約定:「工程完工交付業主支付總工程款30%($2,700,000)(約102.9.15)。乙方(即原告)應於所有工程完工後,檢附發票及完成工程照片,通知甲方(即被告)配合進行點收,甲方於收受乙方前述通知後七個日曆天內,應派員配合點收,否則視為點收無誤。工程點收無誤者,甲方應自收受乙方通知日起算,七個日曆天內,以現金或即期支票支付上述工程款予乙方。」(見本院卷一第12頁)。經查,系爭工程於102 年11月8 日完工,旺得福餐廳於同年12月3 日開幕營運,為兩造不爭之事實(見不爭執事項㈣),堪認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並交付業主。又被告就原告得請求第三期工程款之事實未予爭執,僅辯稱原告遲延致生相關違約金或損害賠償,經被告結算扣抵後僅需再給付58萬8,920 元云云。惟按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此就民法第490 條及第494 條參照觀之,不難索解。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4 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而已(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281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承攬人完成之工作縱存有瑕疵,如業經定作人驗收、收受或使用後,自不得復以工作有瑕疵,拒絕給付報酬。被告上開所辯僅涉及其抵銷抗辯有無理由之判斷(詳如後四、㈡所述),應無礙於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1 項第3 款約定請求被告第三期工程款之事實,系爭工程既已完工並交付業主,依上開實務見解,原告即得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第三期工程款270 萬元(未稅),扣除兩造不爭執被告已付80萬元(未稅),原告就第三期工程款尚得請求被告給付190 萬元(未稅)(計算式:2,700,000 -800,000 =1,900,000 )。 ⒉第四期工程款部分: ⑴按系爭契約第4 條付款辦法第1 項各期工程款付款辦法第4 款約定:「工程驗收完成支付總工程款10%($960,000 )(約102.9.30)乙方(即原告)應於所有工程點收完成後,檢附發票及完成工程照片,通知甲方(即被告)配合進行驗收,甲方於收受乙方前述通知後七個日曆天內,應派員配合驗收,否則視為驗收無誤。工程驗收無誤者,甲方應自收受乙方通知日起算,十五個日曆天內,以現金或即期支票支付上述工程款予乙方。」(見本院卷一第12至13頁)。是被告於系爭工程驗收完成後應給付第四期工程款,即總工程款10%為96萬元(未稅)。 ⑵又按工程承攬關係中,瑕疵修補分為三個階段,意義各不相同。第一階段是各工作項目於施工中,基於品質管理程序所發見者。承攬人應依定作人之指示於合理期間內修補完成。第二階段是於竣工後,完工驗收階段,定作人所發見之瑕疵。於此階段,承攬人須完成瑕疵修補,方得完成驗收程序。第三階段之瑕疵是保固或瑕疵擔保期間所發見之瑕疵。除此之外,第三階段之瑕疵亦有因為驗收期間,定作人於驗收記錄中直接記載尚未完成之瑕疵修補,定作人同意承攬廠商於驗收後再行修補者。第二階段與第三階段之分界在於雙方是否完成「驗收」之程序,如工作有交付之需要時,併予交付予承攬人。倘定作人已佔用工作物,並進而使用該工作物,或轉移工作物予他人時,應認承攬人完成之工作部分已經完成驗收程序,進入第三階段之瑕疵擔保範圍,即民法第493 條至第495 條之瑕疵擔保責任,承攬人就其完成並已交付使用之部分工程,得請求相當價值之報酬。否則一方面賦予定作人先行受領工作物之利益,另方面又允許定作人以工程品質有瑕疵、或有部分未施作,執以未完工或未驗收爭議、拒絕給付報酬,有違誠實信用原則。 ⑶經查,系爭工程於102 年11月8 日完工、102 年11月13日供電、旺得福公司並於102 年12月3 日開幕營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又被告於103 年1 月20日寄送結算資料並告知原告領取尾款時應檢附竣工圖及電子檔(含水電)、保固書、廠商聯絡電話及資料(含設備商)、竣工核可函等文件,有電子郵件暨結算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9至30頁)。系爭工程既已交付業主使用,被告於其後並檢送結算資料通知原告請領尾款,揆諸上開說明,堪認兩造已完成驗收程序,原告請領第四期工程款之條件已成就,是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4 條付款辦法第1 項各期工程款付款辦法第4 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第四期工程款96萬元(未稅),自屬有據。 ⑷被告雖抗辯原告未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4 項、第14條第1 項之約定提供詳細竣工圖及各項材料證明文件予被告,且原告完成之防火隔間及防火門存有防火時效不符規定之重大缺失,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第四期工程款云云。經查,系爭契約第9 條工程圖說第4 項約定:「本合約正式成立三十天內,乙方(即原告)須配合甲方(即被告)繪製詳細施工細部圖及工程施工進度表,送請甲方確認後做為施工依據,待完工後,乙方須繪製詳細竣工圖送請甲方確認後,為驗收之依據。」(見本院卷一第14頁),可認原告於完工後提出竣工圖說係供作驗收之依據,而非給付第四期工程款之條件,此觀系爭契約第4 條第1 項第4 款約定即知。至系爭契約第14條材料機具查驗第1 項約定:「所有材料,除另有規定者外,均須用新料。甲方(即被告)或其工程師並得要求乙方(即原告)於材料進場時提出各項材料之確實來源、品質、產地及價格等之證明文件。甲方或其工程師對於各項材料之強度、成份、性質等如認為有施行檢驗之必要時,乙方應將材料送往甲方或其建築師指定之機關檢驗,所需費用由乙方自行負擔。若乙方未依要求提供上述文件報告或所提資料不符要求時,甲方得暫停計價直至資料齊全與正確始恢復計價。對已完成之工程項目亦得依本條規定辦理檢驗。」(見本院卷一第16頁),僅係關於施工階段品質管理程序之要求,與驗收程序無涉,亦非給付第四期工程款之條件。被告既已交付系爭工程予業主開幕營運使用,揆諸前揭說明,應認系爭工程業經被告完成驗收程序,進入瑕疵擔保階段。質言之,被告固得以系爭工程存有瑕疵為由,請求原告負瑕疵擔保責任,然系爭工程既已由被告轉交付業主使用,被告即不能再以尚未驗收為由拒付尾款。被告所辯,為無可採。 ⒊追加、減工程部分: 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系爭契約第13條工程變更約定:「工程進行中,甲方(即被告)如必須變更設計或增減工程數量時,應由雙方另行協議之,其追加減帳,除新增項目由雙方另行議定單價外,悉依合約規定之單價計算。」(見本院卷一第16頁)。是系爭工程如有變更設計或增減工程數量時,即應依上開約定辦理計價。原告主張本件追加工程款為126 萬4,581 元(含稅)等語,並提出「原工程追加減項目工程金額」、「新增B1辦公室、庫房及消防機房裝修工程追加」、「原裝修工程因變更設計而追加項目」、「燈具、衛浴設備及機電消防因變更設計而追加項目」等四份工程報價單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1至42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本件減帳金額為52萬3,910 元等語。本院於103 年10月17日檢附相關資料,送請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進行鑑定(見本院卷二第149 至150 頁),鑑定單位於104 年5 月6 日以(104 )(十六)鑑字第1052號函覆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二第170 頁及置於卷外之鑑定報告,下稱鑑定報告),該公會於104 年2 月5 日會同兩造對各部份裝修工程及爭議緣由互做說明,在現場核查記錄、拍照,就系爭工程實地予以勘察,嗣就是否屬於追加、減項目、數量、單價、複價做成鑑定報告,因該鑑定報告已充分考量兩造爭議,並經具專門執業技術人員資格之鑑定人出具鑑定意見,堪屬可採。本件經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認定追加金額為55萬193 元(未稅)(計算式詳如附表項次壹、三追加工程所示,鑑定報告誤算為54萬9,009 元),減帳金額為28萬5,630 元(未稅)(見鑑定報告第3 、15、16頁),兩造就鑑定結果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74 、176 頁),爰依鑑定結果填載如附表項次壹、三「追加工程」及項次壹、四「追減工程」所示。故本件追加工程金額為55萬193 元,追減工程金額為28萬5,630 元,尚應辦理加帳26萬4,563 元,是原告依首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26萬4,563 元(未稅),應有理由。 ⒋綜上,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約定及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第三期、第四期工程款及追加工程款共計312 萬4,563 元(未稅),含稅為328 萬791 元。 ㈡被告抵銷抗辯部分: ⒈逾期罰款部分: 按系爭契約第7 條逾期罰款第1 項約定:「乙方(即原告)應按本工程時間進度表之規定確實施工,如遲延時,每逾一日應按工程總價之千分之二給付違約金予甲方(即被告)。前開違約金甲方得在乙方應領之工程款內扣除。」(見本院卷一第13頁)。經查,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906 萬元,原訂完工期限為102 年9 月15日,原告實際完工日期為102 年11月8 日,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㈣),堪認原告逾期54天完工(自102 年9 月16日起至102 年11月8 日止)。惟查,原告曾分別於102 年8 月25日、102 年9 月8 日以建築師審核圖面及配合業主自辦工程及颱風展延等事由,向被告申請展延工期各7 天,共計14天,嗣被告於103 年1 月16日回覆原告,同意延遲扣款減扣14天,有原告寄發之電子郵件、被告103 年1 月16日工程連絡單等件足憑(見本院卷一第159 至160 頁、卷二第21頁),兩造復當庭表示曾經同意展延工期14天(見本院卷二第56頁反面),堪認兩造已合意展延14天工期。又系爭工程期間,被告確曾指示原告變更或追加部分工作項目,且本件尚應辦理加帳一節,如前所述,就追加部分,業經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合理應展延之工期為2 天(見鑑定報告第16頁),故本件原告實際逾期天數應為38天(計算式:54-14-2 =38),揆諸上開約定,被告得主張扣罰之逾期違約金為68萬8,560 元(計算式:9,060,000 ×0.002 ×38=688,560 )。 ⒉業主求償員工薪資、屋主租金及違約金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若負舉證責任之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之真實,則他造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法院亦不得為負舉證責任之人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1187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本件原告遲延完工38日,被告得主張扣罰逾期違約金68萬8,560 元,已詳述如前。依系爭契約第7 條逾期罰款第3 項約定:「因乙方(即原告)遲延工程之進行致甲方(即被告)須對業主支付違約金或負損害賠償責任時,甲方除以前開乙方應付之違約金支付業主外,如仍有不足,乙方仍應如數支付予甲方。」(見本院卷一第13頁),是以若原告遲延完工致被告須對業主旺得福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時,被告除得以對原告之逾期違約金支付旺得福公司外,不足部分,仍得要求原告賠償。惟查,業主旺得福公司103 年3 月10日以新旺字第0000000 號函知被告:「主旨:有關旺得福餐廳裝修工程完工結帳事宜…二、本工程依約扣款明細如下:⒈員工薪資772,600 元⒉屋主租金360,000 元⒊延遲扣款4,476,780 元…三、由於貴公司尚未提供竣工圖及材料證明,並有諸多缺失未改善完成,致使工程無法結帳。故暫扣8,000,000 元,待欠缺資料補足及缺失改善完成再依約結清工程款。」(見本院卷二第63頁),可徵被告與旺得福公司尚未完成結算,則旺得福公司最終扣款金額,尚屬未明,難憑前揭函文遽認旺得福公司扣留被告工程款560 萬9,380 元為確定發生之損害。又被告提出之請款書、統一發票及工程請款表(見本院卷二第64至67頁),為被告自行開立製作,所提存摺內頁影本(見本院卷二第68至70頁),亦僅可認定被告與旺得福公司間金錢往來紀錄,均無從認定與旺得福公司向被告請求員工薪資、屋主租金及違約金損害賠償相關。被告既未舉證說明其確實受有損害,揆諸首揭裁判意旨,被告不得請求原告賠償業主求償之員工薪資、屋主租金及違約金,被告所為抵銷抗辯,為不足採。 ㈢原告請求第三期工程款、第四期工程款及追加工程款之遲延利息起算日: 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亦有明文。就原告請求之第三期工程款、第四期工程款及追加工程款之遲延利息起算日分述如下: ⒈第三期工程款: 查系爭契約第4 條付款辦法第1 項各期工程款付款辦法第3 款約定,工程點收無誤後,被告應自收受原告通知日起算,7 個日曆天內,以現金或即期支票支付第三期工程款與原告(見本院卷一第12頁),是第三期工程款270 萬元(未稅)為有確定期限之債務。又兩造於102 年11月15日進行點收,被告於原告通知付款後,僅於102 年12月20日給付80萬元(未稅),餘190 萬元(未稅)則未付,是原告請求第三期未付工程款自102 年12月20日起算之利息,應為可採。 ⒉第四期工程款: 查系爭契約第4 條付款辦法第1 項各期工程款付款辦法第4 款約定,工程驗收無誤後,被告應自收受原告通知日起算,15個日曆天內,以現金或即期支票支付第四期工程款(見本院卷一第13頁),是第四期工程款96萬元(未稅)係有確定期限之債務。又系爭工程已於102 年12月3 日由被告交付業主使用,應認已完成驗收程序,如前所述,原告於103 年2 月16日檢附發票及完工照片通知被告給付第四期工程款(見本院卷一第53頁),被告至遲應於103 年3 月3 日前給付第四期工程款,則原告第四期工程款自103 年3 月4 日起算之遲延利息,尚為可採。 ⒊追加工程款: 查系爭契約未約定追加工程款之付款期限,是追加工程款係無確定期限之債務。又原告於起訴前未催告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故原告請求追加工程款遲延利息之起算日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3 年4 月22日)(見本院卷一第86頁)為準。是原告請求追加工程款自103 年4 月22日起算之遲延利息,為屬可採,其餘部分,為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款為328 萬791 元(含稅)(見附表項次壹、六本院判斷欄),被告得主張之逾期罰款金額為68萬8,560 元(見附表項次貳、一本院判斷欄),與原告請求之工程款抵銷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259 萬2,231 元(見附表項次參本院判斷欄)。又被告就逾期罰款部分,已於102 年11月29日向原告為抵銷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一第136 頁),經抵銷後原告得請求之第三期未付款應為130 萬6,440 元(計算式:1,995,000 -688,560 =1306,440)。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及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9 萬2,231 元,及其中130 萬6,440 元自102 年12月20日起,其中100 萬8,000 元自103 年3 月4 日起,其中27萬7,791 元自103 年4 月22日起,均自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淑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書記官 吳昀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