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2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14號原 告 鼎豐景觀石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智遠 訴訟代理人 陳淑蕊 被 告 惠祥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翁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貳仟壹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9 月7 日得標基隆市政府「和平島污水處理廠聯外道路新闢工程」,於101 年間與原告簽訂工程合約書,約定由原告施作上開工程之石材工程,原告已依被告之指示施工交貨完畢。詎原告於施工完成向被告請領工程款時,被告僅支付部分款項,尚餘新臺幣(下同)100 萬2,188 元未給付,爰依買賣及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工程合約書、結算表、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統一發票、請款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 至13、36至43頁)。本院指定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兩造,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堪信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按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505 條定有明文。原告既已完成工作交付被告,被告迄不給付承攬報酬,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工程款本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淑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書記官 吳昀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