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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款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林勇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建字第145

號原   告 巨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理人
林嘉敏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興業律師
複代理人
陳奕仲律師
複代理人
劉嘉宏律師
被告
宏德工程行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何秀玲
被告
翁啟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巨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林嘉敏雖以兩造所訂之工程合約書契約履行地在臺北市信義區及文山區為由,主張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然本件原告係依據民法第478 條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款,並非依工程合約書請求被告給付,且工程合約書僅有約定被告宏德工程行有於上開區域施工,並未約定代墊款應否返還及清償地,被告簽領借款時之借據亦無約定清償地等事實,有起訴狀及工程合約與明細、借據可查,是原告主張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自有未恰。次查,被告宏德工程行主事務所所在地設在「新北市板橋區」,被告翁啟明住所地亦在「新北市板橋區」,依民事訴訟第2 條第2 項、第1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勇如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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