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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15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154號
- 原告
- 太一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慶詳
- 訴訟代理人
- 劉岱音律師
- 被告
- 臺北市立永春高級中學
- 法定代理人
- 王天才
- 訴訟代理人
- 張毓桓律師
- 複代理人
- 林詩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肆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伍仟肆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4年12月14日公開開標「臺北市立永春高級中學第一教學綜合大樓新建工程-土木建築工程(以下稱系爭土建工程)」,訴外人正良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良泰公司)以新臺幣(下同)2億5,740萬元得標得標,並於94年12月28日簽訂工程採購契約書。被告另於97年4月8日公開開標「第一教學綜合大樓新建工程-雜項工程(以下稱系爭雜項工程)」,由訴外人晁藝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晁藝公司)以1,780萬元得標,並於97年4月23日簽訂工程採購契約書。嗣因訴外人正良泰公司、晁藝公司無法繼續施作系爭土建工程、系爭雜項工程,正良泰公司之履約保證人永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承接後,亦無法繼續施作,經三方協議,由原告分別於97年8月28日、98年8月25日承接施作上開兩個工程。原告所施作系爭土建工程於99年7 月21日驗收合格,系爭雜項工程兩造則於100年4 月6日合意終止契約,並由監造單位柳慧燕建築師事務所以101年5月23日函檢送終止契約結算:「說明....依據契約第49條第4 點規定『....得以尚未返還或給付乙方(即原告)之履約保證金、差額保證金及估驗計價保留款,充作違約金。如致甲方(即被告)遭受之損害『逾』違約金額時,仍得向乙方及其連帶保證人請求賠償』,上開之保留金額936,219 元應全數充作違約金,並轉為賠償及校方代為改善缺失等代支之費用」,柳慧燕建築師並另通知被告之總務處,該雜項工程之履約保證金89萬元及保留金額936,219元共1,826,219元,應全數充作違約金,被告亦以101年6 月11日永中總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依柳慧燕建築師事務所101年5月23日永春工字第101011號函辦理。依監造單位估算,應賠償本校2,339,007 元,保固金1,544,932元」。及被告另於101年11月21日永中總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通知原告,有關系爭土建工程,依監造單位估價,本案結算總價為31,7672,780元,以前實發305,398,581元,本次應發12,274,199元,應扣8,722,239元,實發3,551,960元(計算式:317,672,780-305,398,581-8,722,239=3, 551,960)。
㈡然查,系爭雜項工程部分,被告就終止契約結算金額錯誤扣款89萬元,茲說明如下:被告依據柳慧燕建築師事務所101年5月23日永春工字第101011號函,計算原告應賠償被告之違約金2,339,007 元,原告依該函內容茲整理計算及說明如下:
⒈估驗計價終止契約前最後1期至第10期估驗計價18,724,384元,保留金額936,219元,實際支付17,788,165元(18,724,384-936,219=17,788,165)
⒉第10期估驗計價內容差異,應扣回820,045元。
⒊校方委請其他廠商繼續完成:1,453,000元。
⒋星象投影系統另行發包,價差1,002,181元。
⒉至⒋項合計3,275,226元(820,045+1,453,000+1,002,181=3,275,226)損失金額3,275,226元-保留款936,219元=2,339,007 元。綜上說明,被告對於其所認定損失金額3,275,226 元,自當期保留款936,219 元扣抵,惟被告不但未發還履約保證金89萬元,且亦未將損失金額扣除履約保證金89萬元,顯已違反系爭雜項工程契約第49條第4 項規定「甲方依第一款約定終止或解除契約時,得以尚未返還或給付乙方之履約保證金、差額保證金及估驗計價保留款,充作違約金。如致甲方遭受之損害逾違約金額時,仍得向乙方及其連帶保證人請求賠償。」,足見被告因終止契約所受之損失,應以違約金充抵,逾違約金額之部分始得另行求償。故保留款936,219 元及履約保證金89萬元,應全數充抵,充抵後被告之損失應為1,449,007元(3,275,226-936,219-890,000=1,449,007),而非2,339,007 元。換言之,系爭雜項工程之工程款,被告應再給付原告89萬元。
⒌退步言之,縱認履約保證金不得充作違約金,惟原告並無片面終止系爭雜項工程合約,依第15條第1款第4目之約定,僅得就終止契約未完成之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保證金不予發還,亦非得全部不予發還。而雜項工程契約金額21,301,555元,原告未完成之金額為2,438,482 元,故未完成比率僅為11.4%(2,438,482÷21,301,555=0.114)。履約保證金89萬元全數沒入誠屬過高,請求依民法第251條、第252條之規定酌減。
㈢有關系爭土建工程部分,被告結算之工程款有誤,茲說明如下:
⒈結算說明「承商應為未為、校方代執行所支付費用」部分:
⑴A2、四樓操場聯結天橋改計入面積建照規費9,000 元:惟查,此部分非屬原告之過失,依被告99年12月13日函說明「....A棟4樓連接操場通道未計入建造面積....,獲致後續應予續辦事項如下:㈠向建照科申請計入連接通道面積。」100年1 月5日會議紀錄,結論㈠:「99年12月27日楊校長率廖組長、柳慧燕建築師及李建勝先生等人(另工程科賴振輝股長陪同),與建管處建照科謝政憲先生進行溝通討論,承辦人對於柳慧燕建築師所提『4 樓連接通路』面積報備說明,尚無異議,僅要求補正綠化配置圖,嗣經柳慧燕建築師說明,並無要求修正事項。基此,請建築師儘速依據都發局函示完成都審設計修正資料送審。」,故係因建築師漏算「連接操場通道」之面積,因而需修正設計,改計入操場聯結天橋之通道面積,所衍生之建照規費非原告所應支付。
⑵B1、99年臨時電費210,356元;B2、99年臨時電費109,170元;B3、100年臨時電費69,547元;B4、100年臨時電費62,301元:上開4項臨時電費合計451,374元,並非原告應負擔之電費。查系爭土建工程契約臨時電費雖編列460,331 元,惟原告承接前之前廠商已向被告請領臨時電費項目之工程款391,281元,原告於97年8月28日承接土建工程後,每年臨時電費實際支出約60萬元,此由99年永春高中臨時電費繳費總表總金額589,070 元(133,828+92,766+87,610+102,362+ 107,895+64,609=589,070 ),通常施工初期之用電量會更高,故98年之臨時電費必定高於99年度之臨時電費。又查,系爭土建工程,原告施作部分經被告以99年7月7日永中總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通知驗收之複驗紀錄,說明:「旨揭工程驗收之複驗前於99年5月17日辦理結果,除水土保持計畫依主管機關完工檢查(臺北市大地工程技師公會受委託於99年6月7日辦理)結果另案處理外,其餘項目同意驗收合格;亦即上開水土保持計畫竣工審查合格時,旨揭工程則全案驗收合格」,及依被告99年8月26日永中總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送綜合大樓新建工程水土保持完工證明書之製作日期99年7 月21日,即為水土保持計畫竣工審查合格日期。故原告施作部分應於99年7 月21日驗收合格,原告依據系爭土建工程採購契約書第20條規定臨時設施於完工後由原告回復原狀,惟被告以該工程尚有其另外發包之水電工程尚未完成,要求原告暫勿拆除回復原狀。故原告完工後依被告要求暫不拆除之臨時電力設施,故完工後所產生之電力費用,即99年7月至12月臨時電費274,866元(102,362+107,895+64,609=274,86 6)及100年臨時電費176,310元(44,462+33,009+36,538+62,301=176,310)係完工後水電工程之機器及設備測試,自非應由原告負擔。故原告承椄後臨時電費項目之工程款僅餘69,050元(460,331-391,281=69,050),惟原告單就99年1 月至6月即已支付臨時電費314,204元(133,828+92,766+87,610=314,204),已超出所請領之臨時電費項目工程款69, 050元,超出部分原告並無向被告請求,自無再令原告負擔完工後之臨時電費之理。
⑶C2工期展延水電標承商延長管理費723,653 元:惟依被告99年3月11日永中總字第00000000000號函說明「因可歸責土建工程導致水電、消防及空調工程展延工期之工程管理費34萬6,563元正:上開展延工期(展延403日)之工程管理費經建築師核算總數為72萬3,653 元,依建築師提供旨揭工程法定程序展延210 日暫列免責外,餘193日比例換算34萬6,563元整係可歸責貴公司所衍生之費用」,即原告應負擔展延工期責任為210日非403日,應負擔延長工程管理費應為346,563元,非723,653元,故此部分被告應返還377,090元(723,653-346,563=377,090)。
⒉結算說明「依契約規定保固滿一年可退還1/2保固金」G、圓棟國際會議廳增設門檻與無障礙坡道改善費46,410元:惟圓棟國際會議廳增設門檻與無障礙坡道之工程,係屬變更設計新增作之工程項目,非屬原契約項目,且該項目係被告找其他廠商承作,非原告所施作,不應由原告負責保固。而改善原因被告認為係因原設計疏失而變更設計,亦非可歸責原告,不應由原告負擔改善費用。
⒊承上系爭土建工程部分,被告應返還原告883,874元(9,000+451,374+377,090+46,410=883,874)。
㈣又被告遲至101年11月21日始以永中總字第00000000000號函結算土建工程款,依說明:「依監造單位估算,貴公司本案結算總價為317,672,780元,以前實發305,398,581元,本次應發12,274,199元,應扣8,722,239元,實發3,551,960元(詳見附件)。」、:「請貴公司於101年11月23 日以前開立應發結算尾款12,274,199元之發票送至本校,以加速本案之結算期程」,及其附件記載「雜項工程終止契約結算結果:(應賠償校方2,339,007元,保固金1,544,932元)3,883,939元」、「以上結算後承商應領工尾款:本次應發12,274,199元-本次應扣(4,838,300元+3,883,939元)=3,551,960元」,顯見被告於101年11月間已承認被告應給付原告12,274,199元,與應賠償被告之款項4,838,300元、3,883,939 元抵銷後,應給付原告3,551,960元。是被告上開101年11月21日函係對原告12,274,199元工程款請求權存在之承認,時效於上開函文到達原告時已中斷,故原告於103年4月22日提起本件訴訟尚不及2年,請求權自無罹於時效消滅。
㈤綜上所陳,被告就工程款扣款錯誤,應返還原告之工程款合計1,773,874元(890,000+883,874=1,773,874)。爰依承攬關係,及系爭雜項工程契約第11條規定請求已估驗之工程款、系爭土建工程契約第11條第4 項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73,87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則以:
㈠對於原告主張之四樓操場聯結天橋改計入面積建照規費9,000元,及圓棟國際會議廳增設門檻與無障礙坡道改善費46,410元等二筆費用,共計55,410元(9,000+46,410=55,410),被告同意給付,至於原告其餘請求,被告認均無理由。
㈡系爭雜項工程契約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終止,非兩造合意終止,被告就履約保證金89萬元已依約沒入不予發還。原告主張該履約保證金應用以扣抵被告所受之損失,故被告應再給付原告工程款89萬元,應屬無據:
⒈按系爭雜項工程契約第15條第1款第4目約定:「乙方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差額保證金及其孳息,有下列情形之一時,甲方得不予發還或請擔保者應履行其擔保責任;其情形屬契約一部未履行者,甲方得視其情形不發還履約保證金、差額保證金及其孳息之一部分:⑷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部分契約者,依該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保證金;終止或解除契約者,為全部保證金」。次按,系爭雜項工程契約第49條第1 款第2、3目約定:「乙方有下列情事之一時,甲方得以書面終止或解除契約:⑵除契約另有約定者外,乙方逾約定期限仍未開工,或開工後延誤施工進度情節重大,進度較約定預定進度落後,巨額工程達百分之十以上者;其他工程達百分之二十以上,且日數達十日以上者,或巨額工程施工進度已達百分之九十以後,該時段要徑施工時程已逾原核定進度表網狀圖工期百分之十以上者;其他工程施工進度已達百分之八十以後,該時段要徑施工時程已逾原核定進度表網狀圖工期百分之二十以上者。⑶乙方違反契約或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發生不能營運之變故,甲方認為不能履行契約責任時。」、同條第4 款約定:「甲方依第一款約定終止或解除契約時,得以尚未返還或給付乙方之履約保證金、差額保證金及估驗計價保留款,充作違約金。如致甲方遭受之損害逾違約金額時,仍得向乙方及其連帶保證人請求賠償,甲方並得依其他法令之規定,將乙方移送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懲戒及依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辦理」。
⒉本件原告固主張兩造於100年4 月6日合意終止系爭雜項工程契約云云。惟查,實際上被告係因原告所承攬之系爭雜項工程延宕且顯已不能履行契約等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以100年4月1日永中總字第00000000000號函以系爭雜項工程契約第49條第1款第2、3目事由通知原告於100年4月6日終止契約,故兩造並非合意終止契約,原告主張兩造係合意終止系爭雜項工程契約,顯與事實不符。
⒊又依系爭雜項工程契約第15條第1款第4目之約定,系爭雜項工程係應於全部完工經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始能一次無息發還「全部」保證金或解除全部保證責任。且系爭雜項工程契約第15條第4 項有關按照工程進度比例退還保證金之文字,業已特別刪除,足見本件雜項工程確實並無適用按施工進度而得以比例退還之約定。原告雖主張依同契約第49條第4 款之約定,被告因契約終止所受之損失,應先以違約金充抵,逾違約金額之部分始得另行求償云云。惟查,被告既已將該履約保證金89萬元沒入不予發還,則原告就系爭雜項工程已無任何得請求被告返還之履約保證金,故原告請求將該履約保證金89萬元充作違約金,自屬無據。是以,原告主張該履約保證金89萬元應充作違約金並扣抵被告所受之損失,而被告則應再給付原告工程款89萬元,為無理由。
㈢系爭土建工程契約係屬於總價承攬契約,原告在總價以外不得再請求被告支付額外之費用,故臨時電費縱超出詳細價目表所列之費用,原告亦應自行吸收而不得請求被告負擔。原告主張臨時電費451,374 元應由被告負責,並請求被告應再給付工程款451,374元,為無理由:
⒈原告雖主張在系爭土建工程於99年7 月21日驗收合格後,原告依系爭土建工程契約第20條得將臨時設施拆除回復原狀,然因被告要求故暫不拆除臨時電力設施。而在原告完工後所產生之電力費用451,374 元係因為水電工程部分之機器及設備測試,並非原告所應負擔之費用,被告不得以工程款扣除該筆費用,故請求被告應再給付工程款451,374 元云云。惟查,依系爭土建工程投標補充說明第11點第1 項規定:「本契約工程與機電、裝修、景觀設施、雜項等各相關工程有互相協助合作及依核定預定進度表施作之義務。」,可知,原告所承包之系爭土建工程有義務與機電等工程相互配合,故被告要求原告配合水電工程施作而暫不拆除臨時電力設施,應屬有據。
⒉另原告主張電費應由被告負擔之依據為系爭土建工程契約第20條第2 款規定,惟該條約定內容係:「乙方為便利工程施工而需暫時遷移或改道地上物或地下物時,應徵得工程司同意後,由乙方負責遷移或改道,並於完工後回復原狀,除原已包含於契約總價者外,其費用由乙方負擔。」,並非針對電費負擔所為之約定,而係針對因原告施工而需暫時遷移或改道地上物或地下物之情形,並非針對原告施工所架設之臨時電力設施。是以,原告自不得援引該條款主張原告在系爭土建工程驗收合格後即得拆除臨時電力設施。
⒊又查,依系爭土建工程契約第9 條規定:「工程施工項目與數量應以契約圖說及工程施工規範為依據,其結算方式除契約另有約定者外,依下列方式辦理:契約總價結算:契約工程定作之項目及數量以契約圖說及工程施工規範之全部範圍,按契約總價結算。」,可知,系爭土建工程係採「總價承攬」,即指承攬人完成契約所規定之全部工作後,由定作人支付固定金額。而系爭土建工程契約詳細價目表第壹、一、13項既已載明「臨時水電、電信費用設施費用」為460,331 元,則縱使實際上之臨時電費有超出上開詳細價目表所列之金額時,原告就超出之金額亦應自行吸收而不得請求被告負擔。況原告主張之臨時電費451,374元尚在460,331元範圍內且係由被告所代墊支出,被告自得將該筆費用自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中扣除,故原告主張被告應再給付工程款451,374元,實屬無據。
㈣水電、消防及空調工程之工期展延403 日係因系爭土建工程延宕所導致,故原告就工期展延403 日而衍生之水電標承商延長管理費723,653元自應負賠償之責。原告主張就其中210日工程為暫列免責而毋須負責,故被告應再給付原告工程款377,090元,實屬無據:原告雖主張工期展延水電標承商延長管理費723,653 元,其中377,090 元並非原告應負擔之展延工期責任,故被告應再給付原告工程款377,090 元云云。惟查,依原告所提出之被告99年3月11日永中總字第00000000000號函記載:「因可歸責土建工程導致水電、消防及空調工程展延工期之工程管理費34萬6,563元整:上開展延工期(展延403日)之工程管理費經建築師核算總額為72萬3,653 元,依建築師提供旨揭工程法定程序展延210日『暫列免責』外,餘193日比例換算34萬6,563 元整係可歸責貴公司所衍生之費用。」,可知,水電、消防及空調工程工期共展延403日,原告就其中展延193日工期所衍生之費用346,563 元為斯時即可確定係歸責於原告,另就其中展延210 日工期部分僅為「暫列免責」,而非確定免責。而被告因上開水電、消防及空調工程延宕403 日之緣故,已遭該工程之承包商即訴外人極發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求償展延工程管理費723,653 元。是以,上開水電、消防及空調工程展延工期403日之工程管理費723,653元已為被告實際之損害,且該損害係因為系爭土建工程延宕所導致,故被告因此自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中扣抵723,653 元,應屬有據。從而,原告主張就水電、消防及空調工程展延工期210日部分並非原告之責任,並請求被告應再給付工程款377,090元,為無理由。
㈤退步言之,縱認原告上開各筆費用不應扣抵工程款之主張為有理由。惟原告於本件之報酬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故被告對於原告之報酬請求權,實無給付之義務:
⒈查原告於本件請求之系爭雜項工程、系爭土建工程之工程款,在性質上係屬於承攬人之報酬。依民法第127條第7款之規定,原告之報酬請求權,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而就系爭雜項工程部分,被告係於100年4月1日以永中總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於100年4 月6日終止契約,故原告就系爭雜項工程得請求之報酬,其報酬請求權時效最遲應自100年4月6日起算,至102年4月6日即因不行使而消滅。而就系爭土建工程部分,系爭土建工程係於99年7 月21日驗收合格,故原告就該工程之報酬請求權應係自99年7月21日起算,至101年7月21日因不行使而消滅。而原告係於103年4 月22日提起本件訴訟,故原告就系爭雜項工程、系爭土建工程之報酬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故縱認原告對被告之請求為有理由,被告就其請求工程款亦已無給付之義務。
⒉原告雖主張土建工程部分被告業已因被告101 年11月21日函文,形同「承認」原告主張之系爭土建工程款請求權仍存在,並因此產生「時效中斷」之效果云云。惟查,以上開函文發文日期為101年11月21日,系爭土建工程係於99年7月21日驗收合格,至遲於101年7月21日即已時效消滅,已無「中斷」之餘地,故原告辯稱101 年11月21日函文(按該函發函日已在時效消滅之後),有生中斷時效之效力云云,應無足採。
⒊再進一步言,由上開函文內容觀之,該函文說明,明確表示應發之本次工程款12,274,199元中,包含應予扣除之8,722,239元在內,實發數額則為3,551,960元。所稱「應扣除之8,722,239元」,係為4,838,300元及2,339,007 元之加總,所指「4,838,300元」,即包含原告本件請求之臨時電費451,374元(計算式:210,536+109,170+69,574+62,301=451,374)及工程管理費723,653元在內,顯示被告既然主張要將該等臨時電費451,374元及工程管理費723,653元款項扣除,即表示被告並無要將該等款項給予原告之「承認」意旨,應屬甚明。至於,遭被告沒入之雜項工程之履約保證金89萬元,此款項係適用雜項工程合約第15條第1項第4款約定予以沒入而不予發還原告,沒入後應已無「時效中斷」之問題(且該函文係僅針對土建工程,非雜項工程),併予敘明。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建工程採購契約書、系爭雜項工程採購契約書、三方協議書、系爭土建工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被告99年3月11日永中總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及柳慧燕建築師事務所99年2月6 日永春工字第99018號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0至81、136至139頁),堪信為真實,本院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被告於94年12月14日公開招標系爭土建工程,正良泰營造公司以2億5,740萬元得標,並於94年12月28日簽立工程採購契約書。被告另於97年4月8日公開開標系爭雜項工程,由晁藝室內裝修公司以1,780萬元得標,並於97年4月23日簽立工程採購契約書。嗣因正良泰營造公司、晁藝室內裝修公司無法繼續施作系爭土建工程、雜項工程,正良泰營造公司之履約保證人永慶營造公司承接後亦無法繼續施作,經三方協議由原告分別於97年8月28日、98年8月25日承接上開兩項工程。系爭土建工程於99年7月21日驗收合格。
㈡系爭土建工程結算工程款中⒈四樓操場聯結天橋改計入面積建照規費9,000元,及⒉ 圓棟國際會議廳增設門檻與無障礙坡道改善費46,410元部分,被告同意給付。
㈢水電、消防及空調工程展延工期共403日,工程管理費共723,653元,其中193日工程管理費346,563 元應由原告負擔。
原告主張因被告工程款扣款錯誤,依承攬關係,及系爭雜項工程契約第11條規定、系爭土建工程契約第11條第4 項,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工程款1,773,874 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雜項工程係兩造於100 年4月6日合意終止契約?抑或是因可歸責原告之事由,由被告於100年4月6 日終止契約?㈡被告主張時效抗辯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雜項工程工程款89萬元有無理由?原告得否主張以履約保證金89萬元充作違約金並扣抵被告所受之損失?倘若不行,原告請求酌減有無理由?得酌減之金額為何?㈣原告主張被告在系爭土建工程中扣款臨時電費451,374 元應予歸還有無理由?㈤水電、消防及空調工程展延工期210 日,是否可歸責於原告?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工程管理費377,090 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雜項工程係兩造於100 年4月6日合意終止契約?抑或是因可歸責原告之事由,由被告於100年4月6 日終止契約?原告固主張兩造於100年4 月6日合意終止系爭雜項工程契約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雜項工程契約係被告於100年4 月6日以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終止等語。經查,被告100年4月1日永中總字第00000000000函文(見本院卷㈠第153至1534頁) 主旨略以:「因貴公司(即原告)工程延宕且顯已不能履行契約,本校(即被告)自即日(100年4月6日)或文到日起終止『第一教學綜合大樓新建工程-雜項工程』之契約關係」等語,說明則為:「....本校於前開協調會時請貴公司再洽分包商於年節前溝通施作,必要時請分包商到校進行多方協商,並以100年2月16日永中總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重申『契約規定』;然自臺北市政府99年4月26日府法申字第00000000000號 函覆履約爭議調解同意展延該工項竣工期(至100年2月21日)迄今毫無進度,本校於此期間亦收受債權人申請法院扣押貴公司債權數起,貴公司顯已不能履行契約甚明。按『....其他工程施工進度已達百分之八十以後,該時段要徑施工已逾原核定進度表網狀圖工期百分之二十以上』或『乙方違反契約或可歸責乙方之事由發生不能營運之變故,甲方認不能履行契約責任時』甲方得以書面終止契約,為旨揭工程契約第49條第1 項第2款及第3款所明定;爰此,本校依據前開說明及上開契約規定,自100年4 月6日或文到日起終止與貴公司有關旨揭工程之契約關係。」等語,而原告並不爭執曾收受上開函文,且復未能舉證兩造曾合意終止一節,是堪認系爭雜項工程契約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由被告以前揭函文於100年4 月6日終止契約。則原告主張兩造係合意終止系爭雜項工程契約云云,洵非可採。被告辯稱系爭雜項工程契約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由被告於100年4 月6日終止契約等語,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被告主張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⒈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左列各款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七、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27條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為向被告承攬系爭土建工程、系爭雜項工程之承攬人,其本件係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上開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7款短期時效之規定,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先予敘明。
⒉次查,被告辯稱系爭土建工程已於99年7 月21日驗收完畢之事實,有系爭土建工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81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則本件原告關於系爭土建工程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應於斯時起算2年時效,於101年7月21日罹於時效而消滅,先予敘明。
⒊原告雖主張:被告曾於101年11月21日以永中總字第00000000000號函結算系爭土建工程之工程款,足認被告已承認原告承攬報酬請求權存在,是時效已因被告之承認而中斷云云;惟按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除債務人知時效之事實而為承認者,其承認可認為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外,本無中斷時效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620號、50年台上字第2868 號判例參照)。而查,上開函文為101年11月21日所發(見本院卷㈠第125 頁),系爭土建工程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已逾2 年消滅時效,縱被告曾為上開陳述,亦係於時效完成後為之,當無從因其「承認」而中斷已經完成之時效。又依上開判例意旨,須於債務人「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之前提下,始可能評價為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惟縱認被告於該函文時有「應發結算尾款12,274,199元」之文字,然被告於上開函文附件結算說明(見本院卷㈠第127頁)中業已主張要將臨時電費451,374元及工期展延水電標承商延長管理費723,653 元等款項扣除,顯與亦與「被告承認其有給付原告臨時電費、C2工期展延水電標承商延長管理費請求權存在」之「承認」有間,且原告復未能證明被告有何明知其等給付義務已罹於時效,而仍為承認債務、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由是,原告以上揭函文之記載,主張因被告承認系爭土建工程承攬報酬請求權存在,故其請求時效中斷而未完成云云,洵無可信。
⒋又查,系爭雜項工程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由被告於100年4月6日終止契約,業如前述,則本件原告關於系爭雜項工程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應於斯時起算2年時效,於102年4月6日罹於時效而消滅。而本件原告於103年4月2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此有本院收狀戳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 頁),則被告辯稱原告之系爭土建工程、系爭雜項工程承攬報酬請求權,均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一節,於法尚無不合,自為可採。
㈢本件原告承攬報酬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被告得執為時效抗辯,拒絕本件給付,是本院自無庸進一步審究上開爭點㈢至㈤是否有理由之必要,併此敘明。綜上,系爭土建工程結算工程款中四樓操場聯結天橋改計入面積建照規費9,000 元,及圓棟國際會議廳增設門檻與無障礙坡道改善費46,410元部分,既經被告同意給付(見本院卷㈠第148 頁),則原告依兩造承攬關係、系爭土建工程契約第11條第4項,請求被告給付55,4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因原告之報酬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聲請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