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16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160號
- 原告
- 林志忠即秀享工程行
- 被告
- 長興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照美
- 訴訟代理人
- 張瓊文律師
黃榮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9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之商國良經理於民國101 年2 月初,口頭通知原告代工製作北柳變壓器外殼2 台(下稱系爭變壓器外殼),所需材料由被告負責提供,工號000000000 之變壓器外殼交期為同年5 月31日,工號000000000 交期則為同年6 月30日,承攬報酬共計新臺幣(下同)109 萬1,664 元。嗣因被告進料遲延,雙方又口頭約定交期分別延至101 年7月15日及同月31日,嗣原告於同年7 月7 日完成第一台,同年7 月20日完成第二台,詎被告僅支付原告承攬報酬46萬7,500 元,尚欠62萬4,164 元經多次催討仍不給付,爰依承攬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62萬4,16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一般製作變壓器外殼須有5 人為工作班底,方能在預定期間完成,然原告承接工作後一直處於人手不足狀態,原告遲延完工乃因人手不足,非因被告未按時進料。原告提出材料需求日期為101 年2 月29日,雖被告對2 台變壓器外殼分別於101 年3 月5 日及年3 月15日進料,但原告開始製作2 台變壓器外殼之日期分別為101 年3 月5 日及101 年4 月9 日,可證原告進料日期並非被告遲延完工之原因。又原告所作變壓器外殼,僅為被告承攬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161KV 電力變壓器之一部分,須原告完成製作後,另就其他部分組合,才能完成整台變壓器。而被告與台電公司約定之變壓器交貨日期為101 年7 月,被告豈可能不預留自己組合施工所需時間,同意原告將2 台變壓器外殼交期分別延至101 年7 月15日及同月31日,而自陷遲延交貨受台電公司罰款之風險。原告遲延完工,導致被告無法如期向台電公司提出報驗,遭台電公司扣取遲延違約金計105萬3,968 元,此項損害應由原告賠償。被告並以此損害賠償債權與原告之本件承攬報酬相抵銷,原告自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1 年2 月,以總價109 萬1,664 元委由原告代工製作系爭變壓器外殼2 台,約定交貨日期分別為同年5 月31日及同年6 月30日,原告於101 年7 月7 日及同月20日完工,被告僅支付原告承攬報酬46萬7,500 元,尚有62萬4,164 元未據給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請購單、請購單核對表、分工單、檢查紀錄、承攬加工費用申請單及存摺內頁等影本為證(見建字卷第9-26、41-56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固堪信為真實。惟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未付報酬62萬4,164 元,則為被告前詞所拒。經查,原告指稱兩造就系爭變壓器外殼之交貨期日約定延長至101 年7 月15日及同月31日云云,未據舉證以實其說,且為被告所否認,自不足採。兩造關於交貨期限之約定,仍應以原約定日期即101 年5 月31日、同年6 月30日為準據。而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當然負遲延責任,其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雖不負遲延責任,但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著有21年上字第1956號民事判例可循。原告係於101 年7 月7 日及同月20日完工交付系爭變壓器外殼,顯已逾原約定交貨期限,被告據以辯稱原告交貨遲延,應屬可採。雖原告就其遲延交貨原因,主張係因被告供料遲延所致,非可歸責於原告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兩造就被告供料期限有所約定,及被告於101 年3 月5 日及年3 月15日供料如何造成原告之遲延完工,所稱遲延完工係被告供料遲延所致,原告無可歸責云云,自不足採。原告既未證明遲延交貨係因不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所造成,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自不能免原告遲延完工之責任。被告據以抗辯原告應負遲延損害賠償責任,合於民法第231 條第1 項「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之規定,自屬有據。又被告辯稱其因原告遲延交貨,導致自己對業主台電公司交貨之遲延,而遭台電公司扣罰違約金105 萬3,968 元一節,業據其提出台電公司驗收記錄及扣收憑證影本為證(見建字卷第92、93、110 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堪信為真正。而被告向台電公司承攬以系爭變壓器外殼組裝之2 具變壓器,報酬總額共計6,587 萬3,010 元,此有原告所提招標、投標及契約文件影本在卷可證(見建字卷第87-89 頁)。以此總額與被告委由原告製作系爭變壓器外殼之金額相較,被告委由原告製作之金額僅約占被告向台電公司承攬總額之千分之17(1,091,664 ÷65,873,010≒0.017 ),比例甚低,足認被告向台電公司承攬變壓器之製造,工作內容以被告自工部分占多數,原告分工部分僅屬少數。而被告向台電公司承攬之變壓器,應先由原告完成外殼之製作,被告始能安裝內部組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則原告遲延完工交付系爭變壓器外殼,自必造成被告自工部分完工期限之推延。且原告並未爭執亦未反證被告遲延交貨非因原告遲延完工所致。是被告抗辯其因原告遲延完工導致對台電公司遲延交貨一節,應屬可採。依民法第231 條第1 項規定,被告自得請求原告賠償遭台電公司扣罰違約金之損害。而就被告所提台電公司驗收紀錄及扣收憑證(見建字卷第92、93、110 頁)參互以觀,可知台電公司對被告扣罰違約金之事由僅有「逾期」一項,據此堪認被告指稱其遭台電公司扣罰違約金,係因原告遲延完工所致等語,應屬可採。準此,被告據以抗辯其對原告有損害賠償債權105 萬3,968 元,即非無憑。被告既以該項債權與原告之本件債權相抵銷,原告之本件債權經抵銷後,即已消滅,自無由再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
四、從而,原告求為命被告給付62萬4,164 元本息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