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1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1 月 0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171號原 告 華園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慶同 訴訟代理人 蔡文燦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黃治峯 訴訟代理人 李宜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柒萬叁仟陸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叁拾柒萬叁仟陸佰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得意,於本院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黃治峯,被告法定代理人黃治峯於民國103 年8 月4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6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第176 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及建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道公司)共同投標被告之100 年度專案路面更新工程(第1 標至第6 標)(下稱系爭工程),得標後於100 年6 月21日與被告簽訂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工程於101 年11月26日進行驗收,被告以原告施作之熱處理聚酯標線反光度不符規範標準為由,減價並扣違約金共計新臺幣(下同)316 萬7,849 元。惟被告與其他廠商就反光度不符規範同一扣款事由以「100 、101 年度一般道路更新預約式契約工程(第4 標)(內湖、南港區)」履約爭議調解案(案號:調101137)調解結果,僅就反光材料部分扣罰。系爭工程「標線,熱塑性塑膠,反光,厚2mm 」(下稱系爭標線)結算數量為1 萬1,550.42平方公尺,單價分析表「產品,標線,玻璃珠,標線表面用」之單價為每平方公尺7.4 元,減價金額應為8 萬5,473 元(計算式:1,1550.42x7.4 元=85,473 ,元以下四捨五入),5 倍之違約金為42萬7,365 元(計算式:85,473x5=427,365),減價及違約金合計51萬2,838 元(計算式:85,473+427,365=512,838 ),被告溢扣工程款265 萬5,011 元(計算式:3,167,849-512,838=2,655,011 )。另建道公司與原告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將前開工程款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民法第490 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5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前開工程款265 萬5,011 元。 ㈡兩造就系爭工程關於「路損10公分銑鋪」、「施作第2 型路基改善」及「施作20公分AC置換」部分雖曾於「100 年度專案路面更新工程(第4 標)(內湖南港)」履約爭議調解案(案號:調101091)(下稱調101091號調解案)成立調解,惟未涉及本件請求事項,原告未於調101091號調解案中同意捨棄本件請求,被告抗辯原告已於該次調解程序捨棄本件請求,自無可採。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65 萬5,01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不符項目標的部分,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1 項約定,應減價契約價金1 倍,並處以減價金額5 倍之違約金。另詳細價目表項次1.1.19「標線,熱塑性塑膠,反光,厚2mm 」工項之材料部分,為單價分析表項次15所列「產品,接著劑(熱塑性塑膠標線用)」3.88元;「產品,熱塑性塑膠反光標線材料(含玻璃珠)」92.44 元;「產品,標線,玻璃珠,標線表面用」7.4 元,合計103.72元(計算式:3.8 8+92.44+7.4=103.72)。而詳細價目總表之「南港路1-2 段等4 條工程費」為8,645 萬934 元(含稅什費)、「稅什費」為865 萬8,921.12元,故稅什費佔各分項工程費比例為11.131%【計算式:8,658,921.12÷(8,645,0934-8,6 58,921.12 )≒0.11131 】。故減價金額應為133 萬1,360 元【計算式:材料費103.72元/ ㎡x 結算數量1 萬1,550.42㎡x (1+稅什費11.131%)=133 萬1,360 元】;違約金為665 萬6,800 元(計算式:1,331,360x5=6,656,800 ),合計798 萬8,160 元(計算式:1,331,360+6,656,800=7,988,160 )。惟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 項第2 款約定,前開減價及違約金合計不得逾詳細價目表該項金額。故被告僅能扣罰系爭標線數量1 萬1,550.42平方公尺乘以單價每公尺246.79元再乘以稅什費計算之金額約316 萬7,849 元【計算式:246.79x11550.42x(1+11.131%)≒0000000 】。本件被告扣罰316 萬7,849 元,並無不當。 ㈡原告曾就系爭工程爭議,向臺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下稱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101091號調解案,兩造於102 年5 月8 日第四次調解會議達成協議,原告同意捨棄利息及本標案其餘請求,原告不得再請求本件給付。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15 頁正反面): ㈠原告及建道公司共同投標被告之100 年度專案路面更新工程(第1 標至第6 標)(即系爭工程),得標後於100 年6 月21日與被告簽訂工程採購契約(即系爭契約)。系爭工程於101 年11月26日驗收完畢,惟被告以原告施作之熱處理聚酯標線反光度不符規範標準為由,減價並扣違約金計316 萬7,849 元,有系爭契約、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被告101 年8 月10日北市工新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至35、36、37頁)。 ㈡原告施作之「標線,熱塑性塑膠,反光,厚2mm 」(即系爭標線)未能通過系爭契約「材料、設備檢(試)驗一覽表」有關「熱處理聚酯標線」「反光度」之標準。 ㈢建道公司於103 年4 月10日與原告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將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316 萬7,849 元(業遭被告扣罰)讓與原告,有債權讓與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施作系爭工程之熱處理聚酯標線反光度不符規範標準,遭被告不當減價及扣罰違約金,爰依系爭契約第5 條約定及民法第490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原告是否於調101091號調解案調解程序捨棄本件請求?㈡被告得減價及扣違約金之數額?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265 萬5,011 元,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㈠原告未於調101091 號調解案中捨棄本件請求: ⒈原告於101 年8 月10日就系爭工程採購案履約爭議申請調解,原係請求「一、確認『有關南港路2 段178 號至向陽路口之間(雙號側)路面龜裂沉陷,經承商試挖結果係下方為路基不良情形,惟現況台電管線埋深達1 米,台電人員表示該處已多年未申挖施工,其路基不良非台電公司造成,故本案仍請承商儘速於文到7 日內將路基不良部分改善後再以一車道方正銑鋪完妥』非本件工程契約之履約標的。二、確認『有關南港路1 段290 號、277 巷前路面龜裂,經承商試挖結果係為下方管線淺埋(約15公分),惟管線單位均表示非所屬空管,故仍請承商儘速於文到7 日內將該空管挖除,並確實回填後依一車道方正銑鋪完妥』非本件工程契約之履約標的。」,有採購履約爭議調解申請書可查(見本院卷第69頁),嗣於102 年2 月22日變更調解請求為原告因修繕系爭路段「路損10公分銑鋪」、「路損路基改善(竣工後新增路基改善數量)」及「路損路基改善(正驗後新增路基改善數量)」之金額總計1,376 萬5,340 元,有採購履約爭議調解變更請求事項書可憑(見本院卷第79頁),末兩造於102 年6 月19日成立調解,調101091號調解成立書記載調解成立之內容及理由二:「…㈡申請人主張他造當事人應給付1,376 萬5,340 元,包含:『路損10公分銑鋪』費用505 萬3,685 元、『路損路基改善(竣工後新增路基改善數量)』費用598 萬9,933 元及『路損路基改善(正驗後新增路基改善數量)』費用272 萬1,722 元。案經他造當事人會同監造單位審核會算後,改依施作方式計價,區分為『路損10公分銑鋪』、『施作20公分AC置換』及『施作第二型路基改善』3 部分…綜上,他造當事人應再給付申請人339 萬6,913 元(未稅)…㈢申請人捨棄利息與本標案其餘請求…」(見本院卷第84頁反面、第85頁),難認原告已於調101091號調解程序中捨棄本件請求。 ⒉證人即擔任原告於調101091號調解案件之代理人劉大正律師到庭具結證稱:我有受原告委任處理兩造間關於路面更新工程第4 標履約爭議調解案件,當時兩造間爭執3 部分,即施作第2 型路基改善、施作20公分AC置換及路損10公分銑洗,調解會議中只有討論這3 部分的金額而已,沒有就原告施作「熱處理聚酯標線」不符「反光度」標準遭被告減價及扣違約金316 萬7,849 元一事進行協商,會議紀錄記載原告捨棄「本標案其餘請求」沒有包含遭被告減價及扣違約金之316 萬7,8 49元,我被授權調解的範圍只有第2 型路基改善、施作20公分AC置換及路損10公分銑洗而已,會議記錄中記載捨棄其他請求是指關於這3 個項目剩下沒有請求的金額,捨棄利息是捨棄這3 部分的利息,我不知道原告因為熱處理聚酯標線案件遭被告裁罰的事情,如果我知道就會順便一起調解等語(見本院卷第113 頁反面、第114 頁)。 ⒊是兩造既未於調101091號調解案討論本件請求之款項,原告亦未於調解程序中表示捨棄本件請求之意,是被告抗辯原告於調101091號調解案中捨棄本件請求云云,即非可採。 ㈡被告得減價及扣違約金之金額為179 萬4,178 元: ⒈系爭契約第4 條契約價金之調整第1 項約定:「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而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經機關檢討不必拆換、更換或拆換、更換確有困難,或不必補交者,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採減價收受者,按不符項目標的之契約價金1 倍…減價,並處以減價金額5 倍…之違約金。但…屬工料不符者,減價金額得按工料差額計算之。但減價金額及違約金合計總額,不得逾契約詳細價目表所定該項之金額。」(見本院卷第7 頁反面)。 2.本件原告對其施作系爭標線不符契約約定之反光度標準,應予減價並按減價金額加扣5 倍違約金等情並不爭執,僅抗辯減價金額應比照被告與其他廠商就標線反光度不符規範之調101137號調解案件結果,就系爭契約單價分析表「分析表15」之項次3 「產品,標線,玻璃珠,標線表面用」(下稱「項次3 玻璃珠」,見本院卷第108 頁)之單價每平方公尺7.4 元,計算減價金額,被告不應將項次1 「產品,接著劑(熱塑性塑膠標線用)」(下稱「項次1 接著劑」)每平方公尺3.88元及項次2 「產品,熱塑性塑膠反光標線材料(含玻璃珠)」(下稱「項次2 標線材料(含玻璃珠)」)納入減價材料項目等語(見兩造不爭執事實㈡、本院卷第3 頁)。經查: ⑴調101137號調解案件之當事人為磐峰營造有限公司及被告,有調解成立書可佐(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原告並非調101137號調解案件之當事人,被告於該調解案中所協商退讓之標線反光度減價計算方式,於本件並無拘束被告之效力。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所據。 ⑵又系爭契約材料、設備檢(試)驗一覽表記載,「熱處理聚酯標線」之「玻璃珠含量」應在「30%-40 %(重量比)」(見本院卷第34頁),是系爭標線於施工時,除應在標線表面均勻撒布「項次3 玻璃珠」外,於使用之「項次2 標線材料(含玻璃珠)」內亦含有相當比例之玻璃珠,使完成後之標線,具有一定標準之反光度。故系爭標線之反光度不符契約規範要求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扣減含有玻璃珠之「項次3 玻璃珠」及「項次2 標線材料(含玻璃珠)」材料費,應無不當。惟「項次1 接著劑」材料部分,與標線反光度並無關聯,即不應列入扣減項目。是本件應扣減之材料單價,應為每平方公尺99.84 元【「項次2 標線材料(含玻璃珠)」92.44 元/ ㎡+ 「項次3 玻璃珠」7.4 元/ ㎡=99.84元/ ㎡】。 ⑶再詳細價目總表之「南港路1-2 段等4 條工程費」為8,645 萬934 元(含稅什費)、「稅什費」則為865 萬8,921.12元(見本院卷第110 頁),稅什費佔各分項工程費比例為11.131%【8,658,921.12÷(8,645,0934-8,658,921.12 )≒0. 11131 】。另兩造不爭執系爭標線結算數量為1 萬1,550.42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3 、105 頁),本件減價金額應為128 萬1,556 元【1 萬1,550.42㎡x99.84元/ ㎡x (1+11.131% )=128萬1,55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5 倍違約金應為640 萬7,780 元(1,281,556x5=6,407,780 ),合計為768 萬9,336 元(1,281,556+6,407,780 =7,689,336 )。惟詳細價目表所列系爭標線單價為每平方公尺246.79元(見本院卷第107 頁),系爭標線減價及違約金上限為系爭標線之結算金額,即316 萬7,820 元【1 萬1,550.42㎡x246.79 元/ ㎡x (1+11.131%)=316 萬7,820 元】。故本件減價及違約金金額為316 萬7,820 元。 ⒊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契約材料、設備檢(試)驗一覽表記載關於熱處理聚酯標線檢驗項目有「比重(23℃)」、「軟化點」、「塗膜外觀」、「不黏著乾燥性」、「0 度-45 度擴散反射率(限白色)」、「黃色度(限白色)」、「耐磨耗性(就100 轉而言)」、「壓縮強度」、「耐鹼性」、「玻璃珠含量」、「厚度」、「反光度」等12項,系爭標線僅「反光度」一項不符規範要求,被告既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1 項減價收受,足見系爭標線雖反光度不足,然應尚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本件經減價及扣違約金之結果,將原告之系爭標線工項工程款316 萬7,820 元全數扣減,顯然過苛而有酌減之必要。審酌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所列「標線,熱塑性塑膠,反光,厚2mm 」項目為每平方公尺246.79元(見本院卷第107 頁),本院認定本件應扣減之材料單價,為每平方公尺99.84 元,如前四㈡⒉⑵所述,是原告所使用不符約定材料所佔全部項目之比例計算為40%(計算式:99.84 ÷246.79≒40%),故被 告得請求給付違約金51萬2,622 元(計算式:1,281,556 × 40%=512,622 ,元以下四捨五入)。本件減價金額與違約金合計為179 萬4,178 元(計算式:1,281,556+512,622=1,794,178 )。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37 萬3,671 元: ⒈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3 款約定:「…機關應於驗收合格之次日起15日內簽發結算驗收證明書,廠商於繳納保固保證金並無待解決事項後,得申請給付尾款…」(見本院卷第9 頁)。 ⒉查本件減價及違約金金額合計為179 萬4,178 元,被告實際扣減316 萬7,849 元(見兩造不爭執事實㈠),原告得請求給付遭溢扣之工程款為137 萬3,671 元(計算式:3,167,849-1,79 4,178=1,373,671 )。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 條約定及民法第490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7 萬3,67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5 月22日(見本院卷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符合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業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3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淑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3 日書記官 吳昀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