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1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187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進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建君 訴訟代理人 胡少森 林威伯律師 複代理人 顏漢彰律師 郭耘豪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宇達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君子 訴訟代理人 林孟傑 陳純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壹萬陸仟捌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壹萬陸仟捌佰玖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業於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第12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一第11頁),是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間,有牽連關係而言。查原告係依民法第490條規定及系爭合約第6條請求被告給付未付之工程款(見本院卷一第4至6頁);嗣被告於民國103年10月7日以原告逾期完工應扣罰逾期違約金新臺幣(下同)550萬元為由 提起反訴,並請求逾期違約金與未付工程款抵銷後之餘額202萬2,059元(見本院卷一第286至290頁),均係本於系爭合約而為請求,核與本訴之標的及其攻擊、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末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提起訴訟時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47萬7,9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4頁),嗣於106年6月21日以民事言詞辯論狀變更前開請 求金額為333萬3,741元(見本院卷五第315頁);又反訴原 告提起反訴時聲明第1項原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02萬2,059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286頁);嗣 於本院103年12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民事反訴補正狀,變更前揭請求金額為550萬元(見本院卷三第114頁?),並當庭更正利息起算日為103年12月3日(見本院卷三第103頁) ,復於106年7月11日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再將聲明第1項 變更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02萬2,059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六第22頁反面)。經核原告及反訴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為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0年2月9日向業主環球胜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胜 肽公司)承包「屏東農業生技園區廠房新建工程」,將其中之機電工程(包含機電及水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轉包予原告承攬,兩造於100年3月6日簽立系爭合約,約定工程 款總金額為2,220萬元(含稅)。嗣因工程追加之需要,兩 造分別於100年6月22日訂立機電(追加)工程合約書追加工程款407萬元、101年7月2日訂立機電追加㈡工程合約書追加工程款295萬1,119元、101年8月6日訂立二次源追加工程合 約書追加工程款147萬6,102元及101年9月19日追加機具控制工程項目追加工程款15萬5,720元,總工程款變更為3,085萬2,941元(含稅)。系爭工程已陸續竣工,並於101年6月27 日完成消防檢查及污水納管,由張國禛建築師認定無誤後,向屏東縣政府申請建築物使用執照,被告並執使用執照申請送水送電,於101年10月12日完成接水送電,次日即交付業 主胜肽公司使用迄今,並於業主胜肽公司進駐廠房後完成維修保養人員之教育訓練,業主胜肽公司於103年2月已正常出貨,同年3月全線試產,同年4月申請工廠變更登記與環保法規審查,同年5月已小量出貨至大陸,顯然廠房已經完成, 原告已完成工作,業主胜肽公司未曾反映有任何缺失。系爭工程總工程款3,085萬2,941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2,737萬 5,000元、排煙設備變更為通風氣樓未辦理追減之14萬4,2 00元後,被告尚有餘款333萬3,741元未給付。 ㈡原告於102年11月5日以存證信函請被告派員驗收並給付餘款,詎被告竟以存證信函表示已於101年12月5日派員查驗不符,並以缺少竣工圖及查驗所需資料無法驗收為由,拒絕給付工程餘款。惟兩造既約定以業主工程之標準為施工標準,系爭工程既已通過業主驗收,應已符合業主之標準,原告亦已提出被告要求之竣工圖予被告,被告自應給付剩餘工程款333萬3,741元。被告雖辯稱系爭工程有瑕疵或短作等情形,應扣款442萬8,000元,並以之與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抵銷,然原告僅同意排煙設備更改為通風氣樓部分應扣款14萬4,200 元,並已自原告所請求之餘款中扣除,其餘項目之扣款皆屬無據,被告自不得主張抵銷。分述如下: ⒈電氣工程A-4部分:被告雖辯稱標單MVCB盤3P-80 0A-16KA廠牌KOYO是否為進口品有疑義,惟廠牌KOYO是進口品,故不應扣款。 ⒉電氣工程A-5部分:被告雖辯稱LBS1 LBS2盤LBS高壓負載開 關廠牌合約規定採用進口品,但現場係採用傑克國產品,惟查,LBS1、LBS2盤施作前依規定材料書面送審,安裝時被告及監造單位並未說明規格不符,且經台電公司現場查驗完成送電,使用迄今均無問題,故不應扣款。倘認應扣減,LBS1、LBS2盤內LBS2台,國產與進口每台差價為6,800 元,應扣減金額為1萬3,600元。 ⒊電氣工程A-5部分:被告雖辯稱LBS1、LBS2盤圖說E-03LBS1 &LBS2 PANEL標單有儀表及CT等等設備,現場並無裝設,應 扣款,惟查,標單雖有儀表及CT等設備,然LBS1、LBS2盤無E-03L BS1&LBS2PANEL,故現場不需裝設,且台電審圖亦無 儀表及CT等設備,故不應扣款。 ⒋電氣工程A-21部分:被告雖辯稱現場未見21-EPB10盤"EPB10" PANEL之裝設,應扣款。惟查,設計圖及台電審圖無EPB10盤,但標單有,而設計圖增加屋頂ACP盤但標單無,故未另 外請款,本件既屬總價承攬,未經變更不做金額增減,自不應扣款。 ⒌電氣工程A-34、35部分:被告雖辯稱34-MR#TR盤、35-EMR#TR盤圖說,E-11"MR&EMR "合併為一盤,應修改單線圖,主 NFB(380V)IC值採用22KA,與圖面標單25KA不符,應扣款 。惟查,MR及EMR併盤原告同意修正竣工圖,倘2個中型盤放置於配電室內,34-MR#TR價格為16,026元,35-EMR #TR價格為16,026元,合計32,052元。現場為美觀改為MP盤及ML盤,依合約價格為33,142元,原告自行吸收價差。依設計圖號 E-01 圖例無熔絲斷路器NFB,KA值標示均非以對稱值為依據,現場使用無熔絲度斷路器NFB,KA值非對稱值為25KA無誤 ,故不應扣款。 ⒍電氣工程C-2部分:被告雖辯稱經現場清點PEX電纜250m㎡ 、200m㎡、150m㎡、100m㎡,FIRE電線200m㎡、100m ㎡、14m㎡,PVC電線150m㎡、100m㎡、60m㎡,現場並 未見上開規格之電線、電攬,且原告所交付之竣工圖上繪製之管線設備數量更遠低於合約之約定,與現場之施工狀況亦不相符。惟查,被告未說明原告何處未按圖施工,僅泛稱數量、規格不符,若被告舉證有未按圖施工之情形,原告依願圖標準更換。又本件係總價承攬,未經變更不做金額增減,故不應扣款。 ⒎電氣工程C-2部分:被告雖辯稱現場完工之插座、燈具(除 高天井燈外),電線均使用2.0m㎡,此與竣工圖及系爭合 約約定不符,亦有違電工法規,應使用5.5m㎡之電線,自 應扣款。惟查,盤到線盒均採用規定線徑5.5m㎡,市場插 座燈具等設備已採用插孔設計,故聯結設備時須改用線徑2.0m㎡長約10至20cm之電線,並不影響安全,否則孔徑無法 插入,業主使用迄今均無問題,故不應扣款。若鈞院認應扣款,原告同意按現場燈具及插座總數570只實際施作電線長 度114M,扣款2,394元。 ⒏電氣工程C-11部分:被告雖辯稱圖說E-15低壓手孔共二座,現場實作一只,應扣款。惟查,低壓手孔現場施作二座,其中一座位於AC道路表面被營造施工道路覆蓋,並已指出給業主代表洪裕閔看過,故不應扣款。 ⒐電氣工程D-1、3、5部分:被告雖辯稱圖說E-05發電機室內 無黑煙淨化器、防震軟管、接地箱及排風機之裝設,應扣款。惟查,黑煙淨化器及防震材料依消防法規須包覆於隔熱材內以防燙傷,接地箱於隔牆,排風機與發電機連結一起位於水箱後端,強制水箱散熱,否則發電機過熱無法使用,均有裝設,故不應扣款。 ⒑弱電工程B部分:被告雖辯稱電視設備工程未做,應扣款。 惟查,設計圖上僅有電視箱,原告已完成施工,並無短做之情形,且本件屬總價承攬,未經變更不做金額增減,故不應扣款。 ⒒給水工程部分:被告雖辯稱依標單此部分需採用HCG和成馬 桶、小便斗、洗臉盆,現場採用電光牌與標單規定不符,應扣款。惟查,馬桶、小便斗、洗臉盆施作前均依規定將材料書面送審,安裝時被告及監造單位並未說明規格不符,且經自來水公司查驗後完成送水,故不應扣款。 ㈢為此,爰依系爭合約第6條付款辦法及民法第490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33萬3,7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依系爭合約第7條驗收之約定,原告需配合被告與業主胜肽 公司所訂工程合約之驗收原則,並配合被告本身工程之進度,且應完全配合整廠完成驗收程序,故系爭工程應以被告與業主胜肽公司所訂工程合約(下稱主合約)為驗收之標準。又依主合約第16條第4項中段、水電工程施工說明書第一篇 第2條第2項、第12條及第13條、第二篇第2條第4項等約定,原告於驗收時應提出系爭工程竣工圖表、繪製竣工原圖、藍圖、所有施工紀錄、測試紀錄、操作及保養手冊、各項檢驗證明文件、合格檢驗紀錄報告以供被告查核及辦理驗收。被告曾於101年12月5日至現場查驗,發現系爭工程瑕疵、現場配線短少及不符之情形甚多,乃多次以存證信函要求原告備齊工程驗收所需資料,詎原告均不願提供,致被告無從核對系爭工程及辦理驗收,亦無法提供資料供業主胜肽公司核算審查及辦理驗收,並因此遭業主胜肽公司扣留鉅額尾款,原告顯已違約。另原告曾於102年9月12日提出機電工程完工設備數量驗收清冊,經被告核對後,發現甚多項目與零組件短少,與原合約清冊比較,不足金額高達384萬9,119元,已逾原告本件請求之金額,可知被告已溢付工程款,原告無剩餘款項可得請領。且系爭工程既未辦理驗收,原告自無權利請求工程餘款,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33萬3,741元,並無理由。 ㈡又縱認原告得請求工程尾款,然因系爭工程有下列各項瑕疵及短作之情形,被告自得依民法第493條、第494條、第502 條及民法第148條等規定,請求扣款: ⒈電氣工程A-4部分:標單MVCB盤規格3P-800A-16KA註明為進 口品,然原告所施作之廠牌為KOYO,非進口品,此為瑕疵,應扣款16萬元。 ⒉電氣工程A-5部分:LBS1、LBS2盤LBS高壓負載開關廠牌合約規定採用進口品,但現場係採用傑克國產品,此為瑕疵,應扣款21萬元。 ⒊電氣工程A-5部分:LBS1、LBS2盤圖說E-03LBS1&LBS2 PANEL標單有儀表及CT等設備,現場並未裝設,此為瑕疵。此部分應扣款項包含於上開⒉項目內。 ⒋電氣工程A-21部分:21-EPB10盤"EPB10 " PANEL未見裝設,此為瑕疵,應扣款7萬8,067元。 ⒌電氣工程A-34、35部分:原告將34-MR#TR盤、35-EMR#TR盤 圖說E-11" MR& EMR"合併為一盤,應修改單線圖,主NFB (380V)IC值採用22KA,與圖面標單25KA不符,此為瑕疵,應扣款11萬8,150元。 ⒍電氣工程C-2部分:經現場清點PEX電纜250m㎡、200m㎡、150m㎡、100m㎡,FIRE電線200m㎡、100m㎡、14m㎡ ,PVC電線150m㎡、100m㎡、60m㎡,系爭工程之管線設 備工程款為1280萬,佔系爭合約工程款之1/3強,然現場並 未見上開規格之電線、電攬,且原告所交付之竣工圖上繪製之管線設備數量遠低於合約之約定,與現場之施工狀況亦不相符,此為短做之情形,應扣款263萬0,886元。 ⒎電氣工程C-2部分:經清點現場完工之插座及燈具(除高天 井燈外),電線均使用2.0m㎡,此與竣工圖及系爭合約約 定不符,亦有違電工法規,應使用5.5m㎡之電線,此為瑕 疵,應扣款項包含於上開⒍項目內。 ⒏電氣工程C-11部分:圖說E-15低壓手孔共二座,現場實作一只,此為短做之情形,應扣款2萬7,500元。 ⒐電氣工程D-1、3、5部分:圖說E-05發電機室內未設置黑煙 淨化器、防震軟管、接地箱及排風機,此為短做之情形,應扣款4萬7,000元。 ⒑弱電工程B部分:電視設備工程未做,應扣款5萬7,995元。 ⒒給水工程部分:依標單此部分需採用HCG和成馬桶、小便斗 、洗臉盆,現場採用電光牌與標單規定不符,此為瑕疵,應扣款4萬2,000元。 ⒓消防設備工程-D排煙設備工程部分:依系爭合約之約定,應裝設軸流式排煙機10HP5台、7.5HP1台、3HP3台,包含該9台排煙機之全部零件設備總價為122萬9,428元,惟現場並未見裝設軸流式排煙機10HP 5台、7.5HP1台,僅裝置3HP3台,且與合約及竣工圖均不符,此為短做之情形,應扣款100萬元 。 ⒔以上合計應扣款項442萬8,000元,經抵銷後原告亦已無餘額可得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被告於100年2月9日向業主胜肽公司承包「屏東農業生技園 區廠房新建工程」,將其中之系爭工程轉包予原告承攬,兩造於100年3月6日簽立系爭合約,約定工程款總金額為2,220萬元(含稅)。又系爭工程因有追加工程之需要,兩造分別於100年6月22日訂立機電(追加)工程合約書追加工程款407萬元、101年7月2日訂立機電追加㈡工程合約書追加工程款295萬1,119元、101年8月6日訂立二次源追加工程合約書追 加工程款147萬6,102元及101年9月19日追加機具控制工程項目追加工程款15萬5,720元,總工程款變更為3,085萬2,941 元(含稅),被告業已支付原告工程款2,737萬5,000元。兩造間針對系爭工程(含追加工程)均尚未驗收。系爭合約之建廠付款進度表中,「備註」欄「由建築師認定」之建築師為張國禛建築師等情,有報價單、建廠付款進度表、主合約、系爭合約、前揭追加工程合約書等件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9至20頁、第163頁、卷二第9至225頁、第250至371頁 、卷三第10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完工並交付業主使用迄今,被告尚有工程餘款333萬3,741元未給付,依系爭合約第6條付款辦法及 民法第490條規定,被告應如數給付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㈠原告就系爭工程是否已全部完工?若是,完工日期為何?㈡原告是否有提出系爭工程竣工圖表、繪製竣工原圖、藍圖、所有施工紀錄、測試紀錄、操作及保養手冊、各項檢驗證明文件、合格檢驗紀錄報告(含出廠證明、保固書、試驗報告、操作說明書、工程查驗紀錄《如管路試水試壓紀錄、接地測試紀錄、泵浦試運轉、發電機試車、接地測試及其他相關測試報告文件》)之義務?若是,原告是否已交付被告?㈢業主胜肽公司與被告間是否驗收完畢?㈣原告向被告請求工程款333萬3,741元,是否有理由?㈤被告抗辯原告施作之工程有瑕疵及短做之情,應扣款442萬8,000元,並以之與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為抵銷,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就系爭工程是否已全部完工?若是,完工日期為何? ⒈按工程之是否完工,與工程之瑕疵及工程之驗收各有不同之概念。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此就民法第490條及第494條參照觀之,不難索解。是在承攬關係仍存續時,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3條、第494條等規定請求償還修補費用、減少報酬而已(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2814號、81年度臺上字第2736號、85年度臺上字第2280號判決均同此旨)。又工程雖已完工,尚未驗收或驗收未合格,亦不能因未驗收或驗收不合格,即謂工程未完工(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2068號判決意旨可參)。此外,工程承攬關係中,瑕疵修補分為三個階段,意義各不相同。第一階段係施工中,基於品質管理程序所發見者。承攬人應依定作人之指示於合理期間內修補完成。第二階段是於竣工後,完工驗收階段,定作人所發見之瑕疵。於此階段,承攬人須完成瑕疵修補,方得完成驗收程序。第三階段之瑕疵是保固或瑕疵擔保期間所發見之瑕疵。第二階段與第三階段之分界在於雙方是否完成「驗收」之程序,如工作有交付之需要時,併予交付予承攬人。倘定作人已佔用工作物,並進而使用該工作物,應認承攬人完成之工作部分已經完成驗收程序,而進入第三階段之瑕疵擔保範圍,承攬人就其完成並已交付使用之部分工程,得請求相當價值之報酬。否則一方面賦予定作人先行受領工作物之利益,另方面又允許定作人以工程品質有瑕疵、或有部分未施作,執以未完工或未驗收爭議、拒絕給付報酬,自難謂公允。 ⒉經查,依系爭工程之監造建築師即證人張國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系爭工程依兩造之契約約定,原告是否已經完工?)已經完工,且已經驗收。由胜肽公司主持建築跟水電的同時驗收,有對於驗收的爭議點做出結論的會議記錄(庭呈胜肽公司101年4月23日函文)。」、「(問:系爭工程已經經過胜肽公司驗收完畢了嗎?)如果已經取得使用執照、接水、接電、通過污水的審查,完成送審圖說內容,就是完工,這個工程已經完工。完工與驗收是兩件事,完工不等於驗收,只要進駐使用就等於點交或驗收或部份驗收。」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頁背面至第4頁),及觀前揭證人張國禛所指胜肽公司101年4月23日環字第10104002號函所附之工程協調會記錄(見本院卷四第128至129頁、卷五第285至286頁),可知兩造會同業主於101年4月19日召開協調會時,原告係因辦公室隔間天花板、二樓隔間尚未完成,無法辦理消防檢查,原告並承諾於門窗裝好兩個禮拜內辦理消防檢查。又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於101年6月27日完成消防檢查及污水納管,並由張國禛建築師認定無誤後,向屏東縣政府申請建築物使用執照等情,有屏東縣政府消防局105年1月12日屏消預字第10530052900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五第47至81頁), 且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屏東農業生物技術園區籌備處已核准竣工使用執照,有該處101年9月3日農生園籌二字第1014005773號函為憑(見本院卷四第139至140頁)。參以被告曾於101年12月5日就系爭工程辦理部分查驗,指示原告依所列項目 進行改善並進行工程驗收準備工作,有被告101年12月7日(101)宇字第1011207號函可稽(見本院卷四第132頁),足 徵系爭工程至遲於101年12月7日即已達完工程度進入驗收程序。則原告於102年11月5日以存證信函告知被告其已於101 年12月11日(函文上發文日期誤載為2011/12/11)以進忠字第1010121101號函通知被告已完成合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至22頁、卷四第134至135頁),即非無據。 ⒊再者,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於101年10月12日完成接水送電, 次日即交付業主胜肽公司使用迄今,業主胜肽公司於103年2月已正常出貨,同年3月全線試產,同年4月申請工廠變更登記與環保法規審查,同年5月已小量出貨至大陸等節,有行 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生物科技園區102年3月份、103年2月份、103年4月份、103年5月份業務動態報告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4至171頁),堪可採信。且參胜肽公司之總經理即證人劉建群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目前這個工程你們已經正常運作了嗎?)工廠已經在做生產,在生產中無法明確知道這個設備的整體安全性。我們不敢大量的開機生產,產能不敢開高。」等語(見本院卷四第7頁),足徵系 爭工程確已交付由業主胜肽公司使用中。縱業主胜肽公司對於整體安全性尚有疑慮一情屬實,亦屬工作是否符合約定品質之瑕疵層面問題,尚無礙工作完成之事實,是被告再以系爭工程尚未驗收為由主張未完工云云,自無可取。 ⒋被告雖又辯稱系爭工程有甚多瑕疵及短作情形,故未完工云云,惟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問:被證22(見本院卷五第149頁)之106年1月10日水電消防工程缺失缺做記錄 內容是否包含短做及瑕疵二部分,哪些是短做?哪些是瑕疵?就瑕疵部分,有無先通知原告修繕?為什麼?)附表項次1、2、3、4、5、7是瑕疵,項次6、8、9是短做。弱電工程 全是短做,排水工程是瑕疵。消防設備工程是未作。」(見本院卷五第231頁背面),可徵被證22附表項次1、2、3、4 、5、7、11均屬瑕疵問題,縱認屬實,亦僅生被告得否依民法第493條以下規定行使瑕疵擔保權利之問題,與是否完工 無涉。又附表項次6、8、9、10、12縱認原告確有短做之情 形,惟系爭工程既已交付業主胜肽公司使用中,足見系爭工程已達可使用之程度,倘短做之情形屬實,亦僅生結算時原告不得請求未施作部分之報酬而已,是被告上開所辯,應非可採。準此,系爭工程已於101年12月11日完工,洵堪認定 。 ㈡原告是否有提出系爭工程竣工圖表、繪製竣工原圖、藍圖、所有施工紀錄、測試紀錄、操作及保養手冊、各項檢驗證明文件、合格檢驗紀錄報告(含出廠證明、保固書、試驗報告、操作說明書、工程查驗紀錄《如管路試水試壓紀錄、接地測試紀錄、泵浦試運轉、發電機試車、接地測試及其他相關測試報告文件》)之義務?若是,原告是否已交付被告? ⒈按系爭合約第7條第2項約定:「本合約內容如與甲方(即被告)與業主環球胜肽公司所訂工程合約(主約)有所抵觸或不足,以主約內容為約定。」(見本院卷二第127頁),是 系爭合約如與主合約有所抵觸或不足之處,依主合約為準據或補充。而依主合約所附水電施工說明書第一篇總則十二、竣工圖約定:「本工程全部完成後,承包商應按實際施工情形繪製竣工圖及藍圖各一份送交甲方。」,十三、文件移交復約定:「所有施工紀錄、測試紀錄、操作及保養手冊、各項檢驗證明文件均應按規定提交甲方保存。」(見本院卷二第99至100頁),第二篇電氣工程二、變電、配電設備裝置 工程㈣變電及配電設備試驗約定:「電力設備竣工時,乙方應委託由政府核准開業,台電認可之機電顧問(檢驗)公司派合格專業人員會同甲方或負責監造之電機技師辦理設備性能及安全之竣工檢查試驗,提出合格之檢驗記錄報告二份,配合竣工報告單一併送請台電檢驗送電,另一份報請甲方核存。」(見本院卷二第101頁),可知上開約定所述資料均 係竣工時應提出之資料。 ⒉且原告對依系爭合約其應提出系爭工程竣工圖表、繪製竣工原圖、藍圖、所有施工紀錄、測試紀錄、操作及保養手冊、各項檢驗證明文件、合格檢驗紀錄報告(含出廠證明、保固書、試驗報告、操作說明書、工程查驗紀錄《如管路試水試壓紀錄、接地測試紀錄、泵浦試運轉、發電機試車、接地測試及其他相關測試報告文件》)等資料乙節,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4頁),是提出上開資料係原告契約義務,至為 灼然。另被告業於本院105年5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稱:「(問:目前進度為何?)業主有表示會在下個月進行驗收,業主通知驗收時被告會通知原告會同驗收。目前為止該補的文件原告都有補齊。」等語(見本院卷五第96頁),是原告應已交付全部竣工時應提出之資料文件予被告,堪可認定。被告嗣後雖爭執原告交付之文件不符規定云云,惟未具體立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可採。 ㈢業主胜肽公司與被告間是否驗收完畢? 經查,證人劉建群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就本件兩造之間的工程,在環球胜肽公司的立場要驗收的話,是否要依照兩造的工程合約及依照被告跟環球胜肽公司的工程合約都要符合,環球胜肽公司才願意接受這個工程,才願意把工程尾款付清?)依我們公司的立場,當然要依合約驗收。」、「(問:目前為止,本件工程工程款有全部付清了嗎?)尚未全部付清。」、「(問:目前這個工程你們已經正常運作了嗎?)工廠已經在做生產,在生產中無法明確知道這個設備的整體安全性。我們不敢大量的開機生產,產能不敢開高。」、「(問:目前你們有關兩造中間的機電工程,你們已經有電力公司的送電還有自來水公司的送水,你們認為這樣就已經是驗收了嗎?)我們認為這樣還不能達到合理的驗收及安全的驗收。」、「(問:屏東廠房新建工程是否全部完成驗收?未完成驗收之部分為何?)沒有全部驗收,沒有完成驗收的是機電工程,就是系爭工程。能夠確認的是土木部分跟鋼構部分已完成。」等語(見本院卷四第7至8頁),可徵被告雖已將工作交付胜肽公司使用,然因機電部分即系爭工程尚未驗收,胜肽公司就系爭工程整體安全性尚有疑慮,胜肽公司並未付清全數工程款予被告。又兩造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被告與業主驗收完畢之證明,尚難認業主胜肽公司與被告間已驗收完畢。 ㈣原告向被告請求工程款333萬3,741元,是否有理由? ⒈按系爭合約第6條付款辦法約定:「按照甲方(即被告)與 環球胜肽公司100年2月9日簽訂之屏東農業生技園區廠房新 建工程工程合約第七條依實際進度付款。」(見本院卷二第127頁),是系爭工程付款方式,比照被告與業主胜肽公司 間付款約定辦理。 ⒉經查,原告已完成系爭工程並交付業主胜肽公司使用迄今,惟被告與業主尚未完成驗收等節,業如前述。又卷附被告與業主胜肽公司建廠付款進度表(下稱系爭付款進度表)屬系爭合約文件之一(見本院卷一第163頁),且兩造針對系爭 工程(含追加工程)均尚未驗收乙情,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60頁正反面、卷三第103頁),故依前揭付款進度表所載,原告應僅得請求95%之工程款,剩餘5%交屋驗收款尚不 得請求。又系爭工程因追加工程之需要,兩造分別於100年6月22日訂立機電(追加)工程合約書追加工程款40 7萬元、101年7月2日訂立機電追加㈡工程合約書追加工程款295萬 1,119元、101年8月6日訂立二次源追加工程合約書追加工程款147萬6,102元及101年9月19日追加機具控制工程項目追加工程款15萬5,720元,總工程款變更為3,085萬2,941元,為 不爭之事實,故原告依系爭付款進度表得請領之95%工程款 為2,931萬0,294元(計算式:3,085萬2,941元×95%=2,931 萬0,294元),扣除兩造不爭執被告已支付原告之工程款2,737萬5,000元後,原告尚得請求之數額應為193萬5,294元( 計算式:2,931萬0,294元-2,737萬5,000元=193萬5,294 元),堪可認定。 ㈤被告抗辯原告施作之工程有瑕疵及短做之情,應扣款442萬 8,000元,並以之與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為抵銷,有無理由 ?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 第1項、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定作人於承攬人交付工作 時,即應給付約定之報酬。惟若承攬人所交付之工作中,有部分約定之工作根本未為施作,仍令定作人依原定報酬給付,自有失解釋之平,此時即應認定作人得就未施作部分主張扣款。次按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須定作人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承攬人如不於期限內修補時,定作人始得自行修補,並請求承攬人償還修補必要費用,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此觀之民法第493條、第494條之規定自明。又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承攬人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之規定,本有修補瑕疵以獲取報酬之權利,不因其瑕疵係可歸責於承攬人而加以剝奪,是定作人依民法第495條之規定,就工作瑕疵所受損害,請求承攬人損害賠償, 仍須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承攬人未於期限內修補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98年度台上字第72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茲就被告主張下列所示各項扣款,依序審酌如次: ①電氣工程A-4部分:被告主張標單MVCB盤規格3P-800A-16KA備註欄註明為進口品,然原告施作廠牌為KOYO非進口品 ,此為瑕疵,應扣款16萬元云云,惟查,依卷附工程詳細表電氣工程A-4「MVC BPANEL」項下「VCB3P 24KV 800A 16KAD/OW/SHUTTER,模注套管」備註欄載有「進口品」(見本院卷五第154頁)可知,此部分應使用進口品。而原 告所施作之廠牌為KOYO係日本進口之進口品乙節,有原告提出之測試報告、進口報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五第221 至222頁),足見原告已依約以進口品施作,難認有瑕疵 。是堪認原告主張此部分被告不得扣款,應可採信。被告此部分所辯,自屬無據。 ②電氣工程A-5部分:被告主張LBS1、LBS2盤LBS高壓負載開關廠牌合約約定採用進口品,但現場係採用傑克國產品,此為瑕疵,應扣款21萬元等語,經查,依卷附工程詳細表電氣工程A-5「LBS1,LBS2 PANEL」項下「LBS 3P 24KV 800A 16KA F40含PF 3P 24KV 40A*3」備註欄載有「進口 品」(見本院卷五第158頁)可知,此部分應使用進口品 。惟依原告提出之斷路器試驗記錄表上「製造廠」欄位所載(見本院卷五第261至262頁),可知原告施作之LBS負 載開關製造廠為「JAKER」,原告亦自承「JAKER」係國產廠牌(見本院卷五第254頁背面),堪認原告未依約定廠 牌施作,應屬瑕疵。又業主胜肽公司業於103年10月7日以環字第1031007號函催告被告修補LBS負載開關,被告復於10 3年11月24日以民事補充答辯㈢狀轉知原告前揭函文等情,有上開函文、民事補充答辯㈢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8頁、第46頁),原告知悉後未為修補,被告自得依 上開規定主張減少報酬。又依工程詳細表所載(見本院卷五第158頁),「LBS 3P 24KV 800A 16KA F40含PF 3P 24KV 40A*3」2台複價為9萬元,是被告應得主張減少報酬9 萬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③電氣工程A-5部分:被告主張LBS1、LBS2盤圖說E-03LBS1&LBS2 PANEL標單有儀表及CT等設備,然現場並未裝設,此為瑕疵,應扣款項包含於上開⒉項目21萬元內等語,經查,依工程詳細表所載LBS1,LBS2 PANEL項下確有編列CT等 設備(見本院卷五第165至166頁),原告並不否認未裝設,僅辯稱標單雖有儀表及CT等設備,然LBS1、LBS2盤無E-03 LBS1&LBS2 PANEL,故現場不需裝設,且台電公司審圖亦無儀表及CT等設備,故不應扣款云云,足見原告確實有短做之情形,依上開說明,原告就未施作之部分應不得請求報酬。而依工程詳細表所示「CT 24KV120/60/5A30/15VA,1.0/5P20」價格為7萬6,290元,「CCT4P PLUG-IN」價 格為2,308元,合計7萬8,598元(計算式:7萬6,290元+2,308元=7萬8,598元),是本項扣款金額應為7萬8,598元,堪予認定。 ④電氣工程A-21部分:被告主張21-EPB10盤"EPB10 " PANEL未見裝設,此為瑕疵,應扣款7萬8,067元等語,經查,依工程詳細表所載確實編列有電氣工程A-21「"EPB10" PANEL」一項(見本院卷五第169頁),而原告並不否認未施作上開工作,僅主張設計圖及台電公司審圖無EPB10盤,但 標單有,而設計圖增加屋頂ACP盤,但標單無,故未另外 請款云云,足見原告確有短做之情形。依首揭說明,原告既未施作「"EPB10" PANEL」項下各項工作,就該部分自 不得請求報酬,被告自得主張扣款。而依工程詳細表所載,「"EPB10"PANEL」項下各項目之金額合計4萬4,689元(計算式:1萬7,308元+4,553元+8,022元+14,806元=4 萬4,6 89元),故被告應得主張扣款4萬4,689元。 ⑤電氣工程A-34、35部分:被告主張原告將34-MR#TR盤、35-EMR#T R盤圖說E-11" MR& EMR"合併為一盤,應修改單線圖,主NFB(380V)IC值採用22KA,與圖面標單25KA不符 ,此為瑕疵,應扣款11萬8,150元云云,惟查,原告辯稱 MR及EMR併盤伊同意修正竣工圖,倘2個中型盤放置於配電室內,34-MR#TR價格為16,026元,35-EMR #TR價格為16,026元,合計32,052元。現場為美觀改為MP盤及ML盤,依合約價格為33,142元,原告自行吸收價差。依設計圖號E-01圖例無熔絲斷路器NFB,KA值標示均非以對稱值為依據, 現場使用無熔絲度斷路器NFB,KA值非對稱值為25KA無誤 ,故不應扣款等語,顯見原告並不否認係因美觀因素始合併施作,足見原告實際確實未按圖施作MR#TR盤及EMR#TR 盤,應屬瑕疵。惟被告並未提出其於發現瑕疵後已於民法第514條所定權利行使期間內先行定期催告原告修補瑕疵 之證明,揆諸上開規定,自難認被告得主張減少報酬而為扣款。 ⑥電氣工程C-2部分:被告主張經現場清點PEX電纜250m㎡ 、200m㎡、150m㎡、100m㎡,FIRE電線200m㎡、100 m㎡、14m㎡,PVC電線150m㎡、100m㎡、60m㎡,系 爭工程之管線設備工程款為1280萬,佔系爭合約工程款之1/3強,然現場並未見上開規格之電線、電攬,且原告所 交付之竣工圖上繪製之管線設備數量遠低於合約之約定,與現場之施工狀況亦不相符,此為短做之情形,應扣款263萬0,886元等語,惟被告就電線、電纜究竟有何規格不符之處並未具體詳加敘明,雖提出現場照片數張為證(見本院卷五第178至180頁),亦無從證明究有無數量、規格不符之情事。又數量、規格不符核屬瑕疵層面之問題,縱認有瑕疵,被告復未提出其於發現瑕疵後已於民法第514條 所定權利行使期間內先行定期催告原告修補瑕疵之證明,揆諸上開規定,自難認被告得主張減少報酬而為扣款。 ⑦電氣工程C-2部分:被告主張經清點現場完工之插座及燈 具(除高天井燈外),電線均使用2.0m㎡,此與竣工圖 及系爭合約約定不符,亦有違電工法規,應使用5.5m㎡ 之電線,此為瑕疵云云,原告並不否認有改用2.0m㎡電 線施作之情事,惟辯稱盤到線盒均採用規定線徑5.5m㎡ ,市場插座燈具等設備已採用插孔設計,故聯結設備時須改用線徑2.0m㎡長約10至20cm之電線,並不影響安全, 否則孔徑無法插入,業主使用迄今均無問題,故不應扣款等語,顯見原告確未按圖說標示之線徑施作,自堪認屬瑕疵。惟被告並未提出其於發現瑕疵後已於民法第514條所 定權利行使期間內先行定期催告原告修補瑕疵之證明,揆諸上開規定,自難認被告得主張減少報酬而為扣款。 ⑧電氣工程C-11部分:被告主張圖說E-15低壓手孔共二座,現場實作一只,此為短做之情形,應扣款2萬7,500元等語,原告雖辯稱其中一座位於AC道路表面被營造施工道路覆蓋,並已指出給業主代表洪裕閔看過,故不應扣款云云,並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五第226頁)。然卷附之照片 並無法證明AC道路表面下方確有另一座低壓手孔,且胜肽公司未曾授權洪裕閔就系爭工程進行驗收乙節,亦有胜肽公司出具之聲明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五第245頁),足 認原告主張其已指出給洪裕閔確認云云,應無足採。原告既未能證明確有施作第二座低壓手孔,依上開說明,自不得請求該部分之報酬。又依卷附之工程詳細表預鑄低壓手孔之單價為2萬7,500元(見本院卷五第186頁),故被告 主張本項應扣款2萬7,500元,應屬有據。 ⑨電氣工程D-1、3、5部分:被告主張圖說E-05發電機室內 未設置黑煙淨化器、防震軟管、接地箱及排風機,此為短做之情形,應扣款4萬7,000元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並提出現場照片佐證(見本院卷五第226頁、第321頁)。經查,依前揭原告提出之照片,可知原告確有施作工程詳細表電器工程D發電機設備工程項下黑煙淨化器、防震軟管 、接地箱及排風機等工作(見本院卷五第191至192頁),且發電機系統業經消防檢查查驗符合消防法規乙節,有屏東縣政府消防局101年6月27日屏消預字第143號消防安全 設備查驗意見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五第269頁),益徵 原告辯稱確有施作乙節,應可採信。故被告抗辯本項應扣款4萬7,000元云云,自屬無據。 ⑩弱電工程B部分:被告主張電視設備工程未做,應扣款5萬7,995元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並提出現場照片一張佐 證(見本院卷五第227頁)。經查,依前揭原告提出之照 片,並無法確認係施作工程詳細表弱電工程B電視設備及 工程項下各項工作(見本院卷五第196至197頁),原告既未證明已完成前述工作,依首開說明,應不得請求該部分之報酬。又電視設備工程之價格合計5萬7,995元,此參卷附之工程詳細表可明(見本院卷五第197頁),故被告主 張本項應扣款5萬7,995元,應為可採。 ⑪給水工程部分:被告主張依標單此部分需採用HCG和成馬 桶、小便斗、洗臉盆,現場採用電光牌與標單規定不符,此為瑕疵,應扣款4萬2,000元云云,然查,原告確係以電光牌之馬桶、小便斗及洗臉盆送審,並經被告同意,有材料送審表為憑(見本院卷五第263至264頁),堪認被告已同意原告以同等品施作,自難認係屬瑕疵。是被告抗辯本項應扣款云云,難認有據。 ⑫消防設備工程-D排煙設備工程部分:被告主張依系爭合約之約定,應裝設軸流式排煙機10HP5台、7.5HP1台、3HP3 台,包含該9台排煙機之全部零件設備總價為122萬9,428 元,惟現場並未見裝設軸流式排煙機10HP5台、7.5HP1台 ,僅裝置3HP3台,與合約及竣工圖均不符,此為短做之情形,應扣款100萬元等語,經查,原告就未施作5台10HP排煙機部分並不否認,且就其確有施作7.5HP之排煙機部分 並未具體證明,是被告主張原告未施作施作5台10HP排煙 機10HP、1台7.5HP排煙機,自屬可採。依首開說明,原告應不得請求該部分之報酬。又依工程詳細表所載(見本院卷五第204頁至205頁),系爭工程第二次變更後排煙機應施作9台,金額合計122萬9,428元,原告僅施作其中3台,因各排煙機附屬之配線、五金另料並無法細分,爰取其平均計算之,故本項應扣金額應為81萬9,619元(計算式:122萬9,428元÷9台×6台=81萬9,619元)。 ⒊本院依上開判斷結果,計算被告主張得扣款金額合計111萬 8,401元(計算式:9萬元+78,598元+44,689元+27,500元+57,995元+819,619元=111萬8,401元)。是被告抗辯應 扣款金額於111萬8,401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另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固有 明定。惟上開規定係揭示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遵循之原則,並非實體法上可以作為請求權基礎之完全性條文,被告自難以此對原告有所請求。稽此,被告援用民法第148條之誠 信原則,主張扣款,自非可採,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93萬5,294元,經以被告得扣款之金額111萬8,401元抵銷後,尚餘81萬6,893元(計算 式:193萬5,294元-111萬8,401元=81萬6,893元)。是原 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81萬6,893元。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第3條完工期限之約定,反訴被 告施作系爭工程應於150日內完工,若未能如期完工,應依 系爭合約第9條罰則之約定,每逾1日以總金額千分之3計算 充作違約金,並以合約金額25%為上限。反訴被告雖主張系 爭工程已完工,然經反訴原告現場查驗,發現系爭工程瑕疵、現場配線短少及不符之情形甚多,乃陸續於102年12月7日、102年11月8日、102年11月15日及102年12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原告備齊工程驗收所需資料。詎原告遲不配合提供相關驗收資料,以致系爭工程迄今仍未完工驗收,違約金早已逾合約金額之25%(即550萬元)。縱反訴被告於本訴中得請求尾款333萬3,741元,經以上開違約金抵銷後,反訴被告尚應給付反訴原告202萬2,059元,爰依系爭合約第9條約定 提起反訴。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02萬2,059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系爭工程已於101年6 月27日完成消防檢查 及污水納管,經張國禎建築師認定無誤後,向屏東縣政府申請建築物使用執照,並於101年10月12 日完成接水送電,次日被告即交付業主胜肽公司使用至今,是系爭工程已全部竣工。依主合約第16條第3項約定,工程部分完工後,如有部 分先行使用之必要或已履約之部分有減損滅失之虞者,應先就該部分辦理驗收或分段查驗供驗收之用,並得就該部分支付價金及起算保固期。業主胜肽公司僅餘300萬元尚未支付 反訴原告,約佔主合約金額1.5%,顯見被告與業主胜肽公司已完成驗收程序。又依工程慣例,竣工圖係由反訴原告依圖說驗收後,由反訴被告依現場情形繪製,經反訴原告或監造確認後,再製作原圖及影印藍圖,反訴被告已於102年12月11日面交竣工圖予反訴原告,反訴原告並未指示修正,可見 反訴被告確實已完工。況反訴被告完工後依約得請求95%之 工程款,反訴原告所給付之款項並未達95%,故反訴被告於 反訴原告給付工程款至95%前,有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之權。 故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給付違約金550萬元,自無理由 。答辯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反訴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逾期完工,依系爭合約第9條約定請 求反訴被告給付違約金550萬元,並以之與反訴被告於本訴 中請求之尾款333萬3,741元抵銷後,認反訴被告尚應給付反訴原告202萬2,059元云云,惟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系爭合約第9條第1項約定:「乙方(即反訴被告)對其承作之上項工程如延期完工交貨,每逾限壹日以總金額千分之三計算充作違約金,乙方不得異議。如逾期十五天,甲方(即反訴原告)可片面中止合約,乙方須負賠償完全責任。甲方於終止合約後得另就乙方未完工之工程另行發包給他人施工,乙方不得拒絕,亦不得阻止新承包人之進場施工,乙方就上開工地內之材料與機具非經甲方書面同意不得取走,甲方得使用該等機具及材料繼續施工,以減輕損失。」(見本院卷二第127頁),是系爭工程逾期違約金之計算,依上開 約定辦理。 ㈡次按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完工期限:視現場容許施工安 裝日起150日曆天內完工,乙方須充分配合現場施工進度安 裝,不得異議。但人力不可抗拒之事,不在此限。」(見本院卷二第127頁),可知反訴被告應配合現場施工進度於現 場容許施工安裝日起150日曆天內完工。而依被告與業主胜 肽公司間工程合約所附總預定進度表所示(見本院卷二第96頁),系爭工程預定開始時間為100年2月1日,預定完成時 間則為100年8月23日,堪認原預訂反訴被告應於100年8月23日前完成系爭工程。惟兩造於101年4月19日召開工程協調會,會中協議追加減部分及總工期決定於會後辦理,有協調會會議記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129頁),可徵兩造已合 意重新檢討工期。且系爭工程因有追加工程之需要,兩造分別於100年6月22日訂立機電(追加)工程合約書追加工程款407萬元、101年7月2日訂立機電追加㈡工程合約書追加工程款295萬1,119元、101年8月6日訂立二次源追加工程合約書 追加工程款147萬6,102元及101年9月19日追加機具控制工程項目追加工程款15萬5,720元,總工程款變更為3,085萬2,941元,為不爭之事實,系爭工程既於預定完工期限後1年間陸續辦理四次變更、追加,自應合理調整完工期限,故原定施工進度應已無適用之餘地。又依101年4月19日工程協調會會議記錄所載內容(見本院卷四第129頁),可知反訴被告亦 曾因裝修廠商之延宕無法辦理消防檢查,且系爭工程係於101年12月11日完工,已如前述,距兩造最後一次辦理追加之 日期即101年9月19日尚難認有不合理延宕之情形。反訴原告既未具體提出經檢討後雙方合意之施工期限,自難認反訴被告有何逾期之情形,是反訴原告主張依上開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違約金550萬元云云,自屬無據。 四、綜上,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違約金550萬元既屬無據 ,則反訴原告反訴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違約金550萬元與本訴 工程款抵銷後之餘額202萬2,05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參、從而,本訴部分,原告依系爭合約第6條付款辦法及民法第49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1萬6,8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即103年5月21日起(見本院卷一第4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依系爭合約第9條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202萬2,059元及自反訴 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本訴部分,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就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反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工程法庭 法 官 蔡世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書記官 洪彰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