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1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6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建字第193號原 告 勝洲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再春 被 告 聯泰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湧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就桃園縣桃園中路地區區段徵收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簽訂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原告勝洲貨運有限公司因而起訴請求被告聯泰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依系爭合約給付新臺幣588,000 元,有起訴狀可查。次查,系爭契約第13條已約明:「……,雙方達不成一致時,可通過訴訟或仲裁解決,訴訟地點或仲裁地點為交易所在地」,而系爭交易所在地為桃園市,亦為系爭合約第3 條所明訂,是兩造已合意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1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勇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1 日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