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1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2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197號原 告 東南亞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行五 訴訟代理人 王元甫律師 被 告 內政部營建署 法定代理人 曾大仁 訴訟代理人 文鍾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貳萬叁仟貳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被告負擔十分之三,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貳萬叁仟貳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首查,原告與華億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億公司)、國豪空調有限公司(下稱國豪公司)於民國99年6 月21日所之簽訂共同投標協議書第一條約定:「共同投標廠商同意由東南亞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為廠商代表,並以代表廠商之負責人為代表人,負責與機關意見之聯繫,任何由代表廠商具名代表共同投標廠商之行為,均視為共同投標廠商全體之行為。機關對代表廠商之通知,與對共同投標廠商所有成員之通知具同等效力。」(見本院卷一第36頁),是原告為共同投標廠商之代表廠商,其所具名代表共同投標廠商之行為,均視為共同投標廠商全體之行為。又共同投標協議書第七條復約定:「本協議書於得標後列入契約。協議書內容與契約規定不符者,以契約規定為準。協議書內容非經機關同意不得變更。」(見本院卷一第36頁),而兩造嗣於99年7月6日與華億公司、國豪公司共同簽訂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可知原告係兩造所約定有權代表華億公司、國豪公司為行為之人,亦毋須由原告、華億公司、國豪公司一同起訴,原告單獨向被告起訴請求,其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被告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認共同承攬屬合夥性質,應由全體合夥人為原告,當事人始屬適格,而主張原告單獨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給付工程款,其當事人適格有欠缺云云,並無足採,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華億公司、國豪公司共同承攬被告發包之「國立臺南第一高級中學綜合體育館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於99年7 月6 日共同簽訂系爭契約,約定施工期限為開工日起600 日曆天。系爭工程雖已竣工,並經被告於102 年3 月13日驗收合格,然兩造就工程款之結算仍有爭議,被告應增加給付340萬3272元,分述如下: 1.漏項與變更設計部分(199 萬6961元): ⑴基礎開挖面整平夯實費用24萬6884元: 系爭工程之鑽探地質資料顯示,基礎開挖面屬於不規則之軟弱土質區,溼度相當高,被告於設計時即已知悉系爭工程必須進行地質改良始符合規範要求。依設計圖(圖號:S1.04 )之要求,所有基礎底面之土壤或回填土應予夯實,夯實度應達最大乾密度95% 以上,而詳細價目表卻漏未編列「基礎開挖面整平夯實」之工程項目,屬工程之漏項。又原告於施作時發現地質狀況時即已通知現場監造單位,原告基於工程進度之考量,為達成夯實度之標準,增加施作排水、固化、換置等土質改良工作,並如實完成整平夯實作業,原告於完成工作後,已依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函請監造曾永信建築師事務所(下稱監造單位)辦理變更設計追加工程款,「基礎開挖面整平夯實」既屬漏項,被告自應增加給付漏項之工程款24萬6884元。 ⑵結構樣品施作費用8 萬1446元: 系爭契約並無施作清水混凝土結構前,須先施作結構樣品供監造單位審核之相關約定,詳細價目表亦未編列「結構樣品」之工程項目,然被告與監造單位於99年6 月25日、99年8 月13日召開之二次開工前協調會,均指示原告就鋼筋、模板等量體大之主要項目於施作前先施作樣本,原告乃提出結構樣品之施工程序及澆置時程供監造單位審核。結構樣品既非屬原契約範圍應施作之項目,自無可能包含於詳細價目表之鋼筋、模板或工程品質管理費等項目內,原告既已依被告及監造單位之指示施作完成,並函請監造單位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 項第2 款約定就「結構樣品」項目之費用8 萬1446元辦理契約變更,被告自應增加給付。 ⑶人行步道磚移除費用17萬7395元: 系爭工程關於人行步道之工作,係將既有人行步道地磚拆除運棄後,再由原告施作新的陶磚人行步道。而人行步道直接以怪手拆除即可,然被告於99年6 月25日開工協調會中要求人行道拆除後既有建材及家具繳回市府回收再利用,台南市政府99年8 月12日會勘時進一步要求原告將人行步道舖面之地磚回收至國民路瀝青廠,原告因此需以人工拆除之方式始得為之,因此而增加人工拆除既有人行步道地磚、打包、裝車、運送至國民路瀝青廠等費用合計17萬7395元,該費用係因被告指示所衍生之新增工程費用,被告自應依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辦理契約變更並核實給付。 ⑷戶外籃球場清水混凝土施作之鋼管鷹架費用29萬5234元: 系爭工程一樓之半戶外籃球場樑等(挑高9.05m,包含南北 向周邊柱、樑、牆)清水混凝土面屬室內挑高工作,為施作清水混凝土之螺栓孔聚硫膠工作,需增加使用室內鋼管鷹架,詳細價目表就其他工程項目固編列有施工鷹架之計價項目,然就螺栓孔聚硫膠施工需使用之鋼管鷹架施工費用卻漏未編列,顯屬工程上之漏項。本項鋼管鷹架費用既屬漏項,自不因其他工程項目下編列有施工鷹架,而合併計算數量,僅就超過20%之數量辦理變更,否則根本無按照工程項目編列 詳細價目表與單價分析表之必要,原告業已函請監造單位就漏項工程款29萬5234元部分辦理變更設計,被告應增加給付本項費用。 ⑸地下室室內樑外露面增加倒角費用23,575元: 系爭契約之詳細價目表項次壹.一.1.1.2.12「一般模板組立」之單價分析表中並未編列「外露面施作倒角」之工作項目,而監造單位依設計圖(圖號:S1.04 )結構一般說明(四)第40點記載有「所有曝露的混凝土邊應設置倒角」等字樣,要求原告於地下室施工時之梁、柱均應施作倒角,總計施作數量為1407.1㎡。然系爭工程其餘應施作倒角之工程項目如清水模板,單價方析表中均編列有「倒角」之費用,故詳細價目表項次壹.一.1.1.2.12「一般模板組立」之單價分析中未編列倒角相關費用,顯然屬於工程上之漏項,原告已於100 年6 月24日函請監造單位依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辦理契約變更追加本項費用2 萬3575元,若認被告就其他單價分析表有編列而未施作之項目得主張扣減,而單價分析表未編列而有施作之項目亦無庸給付,對原告自有失公平,故被告自應給付本項漏項工程款2 萬3575元。 ⑹室內工作架117 萬2427元: 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雖編列有項次壹.一.1.1.2.19「外部鋼管鷹架含安全護網」之工程項目,以為外部裝修工作、鋼筋施工、混凝土澆製等之使用,而原告為完成室內裝修及鋼筋組立等工作,須施作「室內工作架」,詳細價目表卻漏未編列室內之工架之費用,顯然屬工程上之漏項,施工技術規範第09220 章第4.1.1 節雖約定相關附屬之工作項目不另予計量計價,其費用已包含於整體計價之工作項目內,然其所稱附屬工作係指厚度控制條、灰誌、灰條、緣條、鋼網、黏著劑、纖維、添加劑及其他粉刷所需之配件,不包括室內施工架,且「室內施工架」既屬漏項,自無系爭契約第14條第4 項第1 款第2 目約定施作數量逾契約數量增加達20% 始辦理變更設計之適用。故原告實際施作「室內工作架」之數量為8533㎡,另參考外部鋼管鷹架安含安全防護網之單價分析表之編列方式,計算「室內工作架」之單價應為123 元,故漏項工程款應為117 萬2427元,原告已於101 年11月19日函請監造單位辦理變更設計,被告自應給付本項費用。 2.工程計價數量不足部分(46萬5206元): ⑴暗架天花板結算數量不足部分(16萬6570元): 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項次壹.一.1.1.3.26「暗架天花板」之項目,完工時經被告結算之數量為862.13㎡,然被告結算數量僅以投影面積計算,而未考量實際施作遇有空調工程之風管、電力工程之燈架衝突時,天花板即需調整高度以為因應,遇有高低差時即增加天花板面積數量,故施工中因應現場狀況所為之變更應非屬系爭契約第14條第4 項之情形,不適用逾20% 之部分始得以變更設計方式增加給付之約定。原告實際施作數量為203.43㎡,並已於101 年11月19日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 項第2 款約定函請監造單位就此部分辦理變更設計,被告自應辦理契約變更並增加給付工程款16萬6570元。 ⑵鋁格柵玻璃編列數量不足部分(19萬4640元): 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項次壹.一.1.2.1.62「W15(300*300)鋁格柵」工程項目之單價分析表中,第6項「6mm強化微反射玻璃」編列數量為33才,惟實際施作數量為99才,故每樘鋁格柵單價應由4 萬3040元變更為5 萬0300元,應增加工程費用19萬4640元。原告施作完成後於100 年6 月28日請求監造單位辦理變更設計及追加,監造單位亦同意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4 項第2 款約定辦理變更設計,被告並於100 年7 月19日請監造單位詳附計算表供審核,嗣後卻無理由拒絕辦理變更設計,被告對於其他工程項目之單價分析表有編列之項目與數量,未施作或施作數量較少時,均依單價分析表予以扣減,就單價分析表數量編列不足部分卻拒絕辦理追加,自有失公平,故被告應核實給付本項費用19萬4640元。 ⑶鋁門窗塞水路編列數量不足部分(10萬3996元): 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門窗工程部分項次壹.一.1.2.1.1 至項次壹.一.1.2.1.81等項目(除項次壹.一.1.2.1.26及項次壹.一.1.2.1.28外),其單價分析表均編列有「塞水路(矽利康)」之項目,然依設計圖門窗兩側均須施作塞水路,而單價分析表僅計算單側,被告自應辦理變更設計增加另一側數量及費用。經原告計算,系爭工程實際增加鋁門窗塞水路數量為3324.89m,增加之施作費用為10萬3996元,原告於101 年11月19日函請監造單位辦理變更設計,被告卻拒絕給付,被告對於其他工程項目之單價分析表有編列之項目與數量,未施作或施作數量較少時,均依單價分析表予以扣減,就單價分析表數量編列不足部分卻拒絕辦理追加,自有失公平,故被告應核實給付本項費用10萬3996元。 3.被告不當扣款部分(75萬9134元): ⑴廁所、淋浴間輕隔間扣款14萬2424元: 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項次壹.一.1.1.3.1 「廁所輕隔間」及壹.一.1.1.3.2 「淋浴間輕隔間」之單價分析表中均編列有「13mmTH熱固性樹脂板1 間」與「PS發泡隔熱板面貼素色美耐板1 間」,而浴廁詳圖之內隔間部分,全部均標示13mmTH熱固性樹脂板,監造單位曾於99年9 月24日更正圖說,將浴廁詳圖中部分原標示「13mmTH熱固性樹脂板」之材料修改為「PS發泡隔熱板面貼素色美耐板」,嗣於101 年2 月14日臨時協調會中要求原告依修改前之浴廁詳圖施作並辦理減加帳,即原應以「PS發泡隔熱板面貼素色美耐板」施作之部份,均改以「13mmTH熱固性樹脂板」施作,故被告僅得扣減其間價差,詎被告竟僅就「PS發泡隔熱板面貼素色美耐板」部分辦理減帳,而未就「13mmTH熱固性樹脂板」部分辦理加帳,經原告計算應減帳金額僅為9393元,被告卻減帳15萬1817元,故被告應返還其溢扣金額14萬2424元。 ⑵懸吊式升降投光燈(IP66)400W複金屬燈扣款61萬6710元:懸吊式升降投光燈屬於水電工程之範圍,包括投光燈組規範、線路圖、各樓層燈具平面圖等,均規範於水電工程設計圖,詳細價目表水電工程部分已編列有「懸吊式升降投光燈(IP66)400W複金屬燈」53套(單價2 萬7628元),然因被告於詳細價目表建築工程部分重複編列「室內球場懸吊式升降投光燈(IP66)400W複金屬燈」54套(單價2 萬0163元),因懸吊式升降投光燈非屬建築工程之範圍,故就建築工程部分重覆編列之54組懸吊式升降投光燈辦理減帳即可,應減帳金額為121 萬6192元。然被告卻因水電工程部分之懸吊式升降投光燈單價較高,竟就水電工程部分之53組及建築工程部分之1組吊式升降投光燈辦理減帳,而實際減帳金額為183萬2902元,被告之減帳方式有誤,不當扣款61萬6710元,應返還於原告。 4.被告遲延付款之遲延利息18萬1971元: 依系爭契約第15條付款辦法第1 項估驗款之約定,系爭工程自開工日起,由原告提出估驗詳細表及附工程進度照片,經被告工程司核符簽認後,於每月中、月底估驗計價撥付估驗款1 次,給付該期內完成工程價值95% ,原告所提出之第28次計價資料,經監造單位於101 年8 月15日核符簽認,被告自應於101 年8 月31日計價撥付估驗款1459萬7711元,然經原告多次發文請求被告及監造單位儘速估驗計價,被告卻無正當理由遲至101 年11月30日始撥付估驗計價款,共計遲延91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以法定利率5%為計算基礎,請求被告給付遲延給付估驗款之利息18萬1971元(1459萬77110.0591365=18萬1971)。 ㈡為此,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33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340 萬32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請求之各項費用均無理由,分述如下: 1.漏項與變更設計部分: ⑴基礎開挖面整平夯實費用部分: 原告施作基礎開挖時,依設計圖(圖號:S1.04 )之要求,夯實度固應符合「最大乾密度95% 以上」之標準,然施工規範第02316 章構造物開挖第4.2.6 節約定構造物開挖之單價已包含所需之一切人工、材料、機具、設備、動力、交通維持及運輸、安全維護設施及其他為完成本工作所必需之費用在內。而詳細價目表內編列有回填土及夯實支付費用,品管費用中亦含有試驗費用,縱原告須進行土質改良(如排水、固化、換置)等工作才能施作滾壓夯實作業,其所需費用已包含於工程款中,不得另行請求。又設計圖(圖號:S8.01 )施工注意事項第9 點已約定,原告於基礎開挖工程期間,若發現地形、地物、含地下管線與圖說不符並可能影響工程進行時,應即刻通報建築師以利現場狀況處理,原告並未通報即逕予施作,自不得於事隔7 個月始提出辦理追加之要求。實則,原告係為避免進度落後及延誤工期,基於施工便利性採取水泥固化土壤以達夯實之目的。況兩造於99年11月19日召開第16次週例會時原告已同意自行吸收價差,自不得再要求被告增加給付。 ⑵結構樣品施作費用部分: 原告於施工前就鋼筋及模版工程辦理說明會,製作結構樣品工法展示,屬於公共工程品質管理作業之職前教育訓練及說明,其費用已含於工程品質管理費用內,各材料試驗費用亦含於鋼筋、模板等單價內。又原告於99年11月25日作施工前簡報,簡報中並未提出施作樣品、自充填混凝土試拌須追加費用之問題,且原告亦自承從未於做過清水模板、自充填混凝土(SCC )澆築工法的經驗,需要於施工前作工法展示及試拌、澆築,縱原告認為本項工作須另計費用,亦須在施作之前,徵求被告同意,原告竟在未徵求被告同意,且未辦理追加之情況下,逕予施作,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 ⑶人行步道磚移除費用部分: 人行步道係屬台南市政府公有財產,原告因施工圍籬及施工便利所拆除之部分,自應無條件復原,而詳細價目表中「拆除工程、基地整平及清理」項目之單價分析表已編列有「原有設施搬遷安置、復原」及「原有設施修復」。又依工程施工總則說明第2 點之約定,原告對現場應確實瞭解、勘查並測量,施工期間人員、車輛行經之公共設施,如道路、排水溝、草地等,倘有毀損應於竣工時一併負責復原,故人行步道磚移除屬原告依約應辦理事項,所需費用已包含於契約價金中,原告實無理由請求被告重複給付。 ⑷戶外籃球場清水混凝土施作之鋼管鷹架費用部分: 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編列之工程施工鷹架,任何工種、工項於任何時段皆可使用,並未限於特定項目方能使用,原告應視作業情況,妥為調度使用。若施工鷹架數量不足,原告尚可依據系爭契約第14條第4 項約定,於原契約工期2 分之1 前,完成契約圖說之數量核算,據以辦理變更設計。然原告逾時未提報核算結果,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4 項第2 款約定,如較契約數量增加未達20% 者,不予變更設計增加,其逾20% 之部分,始得變更設計增加之。鋼管鷹架本屬原告應施作之項目,更何況本項數量根本未達契約數量之20% ,故原造無請求追加給付之理。 ⑸地下室室內樑外露面增加倒角費用部分: 施工技術規範第03110-1章場鑄結構混凝土用模板第4.2.1節約定契約詳細價目表內所列之不同項目清水模板、普通模板之單價計價,該項單價已包括完成本項工作所需之一切人工、材料、機具、設備、動力、運輸及其他為完成本工作所必需之費用在內。其它工作包括切角崁條、脫模劑、支撐、工作架或施工鷹架。可知倒角費用已包含於契約價金內,故本項並無漏項之情形,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 ⑹室內工作架部分: 施工技術規範第09220 章水泥砂漿粉刷、第09581 章輕型鋼架天花第4.2.1 節均已註明該項單價已包括完成本項工作所需之一切人工、材料、機具、設備、動力、運輸及其他為完成本工作所必需之費用在內,故室內工作架本即包含於系爭工程之範圍,無須理追加,況原告未於原契約工期2 分之1 前,完成契約圖說之數量核算,據以辦理變更設計,其所主張之室內工作架之數量根本未達契約數量之20% ,亦不得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4 項第2 款約定請求辦理變更設計追加給付,故原告本項請求並無理由。 2.工程計價數量不足部分(465,206元): ⑴暗架天花板結算數量不足部分: 依地下一層天花索引圖(圖號:A11-01)可知,天花板施做應配合機電設施之高程施作,故原告施作暗架天花板時配合高低調整本屬系爭工程之範圍,且原告未於原契約工期2 分之1 前,完成契約圖說之數量核算,據以辦理變更設計,縱暗架天花板實際施作數量超出契約數量,亦未逾20% ,故原告自不得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4 項第2 款約定請求辦理變更設計追加給付。 ⑵鋁格柵玻璃編列數量不足部分: 鋁格柵玻璃屬於門窗工程之範圍,而門窗工程係屬按實作數量結算之項目,故未精算至單價分析表內之細項,系爭工程之契約價金將近2億元,建築工程部分門、窗有數百樘,設 計者實難以細算所有門、窗之玻璃才數。又原告於履約爭議調解時,亦表示有關門窗工程屬實做工程數量結算部分,依系爭契約約定係以「樘」計算數量,而並非以單價分析表內之細項數量結算,況原告並未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4 項約定第1 款約定於原契約工期2 分之1 前完成契約圖說之數量核算,僅實做數量較契約數量逾20% 之部分得請求辦理變更設計,而本項增加數量根本未逾契約契約數量之20% ,故原告自不得事後主張單價分析表數量錯誤而請求被告增加給付。⑶鋁門窗塞水路編列數量不足部分: 鋁門窗塞水路屬於門窗工程之範圍,而鋁門窗係屬按實作數量結算之項目,故未精算至單價分析表內之細項,系爭工程之契約價金將近2億元,建築工程部分門、窗有數百樘,設 計者實難以細算所有塞水路數量。又原告於履約爭議調解時,亦表示有關鋁門窗屬實做工程數量結算部分,依系爭契約約定係以「樘」計算數量,而並非以單價分析表內之細項數量結算,況原告並未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4 項約定第1 款約定於原契約工期2 分之1 前完成契約圖說之數量核算,僅實做數量較契約數量逾20% 之部分得請求辦理變更設計,而本項增加數量根本未逾契約契約數量之20% ,故原告自不得事後主張單價分析表數量錯誤而請求被告增加給付。 3.被告不當扣減部分(759,134元): ⑴廁所、淋浴間輕隔間部分: 系爭工程關於廁所、淋浴間之輕隔間項目,設計圖說只標示「13mmTH熱固性樹脂板」之材料,並未設計「PS發泡隔熱板面貼素色美耐板」,故詳細價目表項次壹.一.1.1.3.1 「廁所輕隔間」及壹.一.1.1.3.2「淋浴間輕隔間」之單價分析 表所列「PS發泡隔熱板面貼素色美耐板」明顯係屬重複編列項目。原告實際上僅施作「13mmTH熱固性樹脂板」而未施作「PS發泡隔熱板面貼素色美耐板」,故被告依單價分析表所載單價辦理減帳,並無不妥,故原告請求返還「13mmTH熱固性樹脂板」與「PS發泡隔熱板面貼素色美耐板」之價差,並無理由。 ⑵懸吊式升降投光燈(IP66)400W複金屬燈部分: 系爭工程屬建築、水電、空調聯合承攬,編列於同一詳細價目表內,被告考量水電部分編列有53組(單價2 萬7628元)、建築部分編列有54組(單價2 萬0163元),以建築部分所編列之單價較為合理。又被告參考(IP66)400W複金屬供應商即華億公司與訴外人亮丞企業有限公司間簽訂之(IP66)400W複金屬燈買賣合約書,華億公司買進(IP66)400W複金屬燈連同昇降機之每組單價僅1 萬7000元,足見被告編列每組單價2 萬0163元,確屬合理。因原告實作數量僅53組,故被告按建築部分之單價給付(單價2 萬0163元),並將水電部分之53組(單價2 萬7628元)及建築部分多編列之1 組(單價2 萬0163元)辦理減帳,應屬合理,故原告本項請求為無理由。 4.被告遲延付款之遲延利息部分: 原告係於101 年11月15日始提出系爭工程第28次估驗計價之申請,經被告工程司審核後於101 年11月16日送至被告處辦理,被告於101 年11月26日即辦理完成估驗計價程序並給付估驗款予原告,被告並無延誤給付估驗計價款之情形,原告請求第28次估驗計價款之遲延利息,實屬無理。 ㈡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華億公司、國豪公司於99年6 月21日簽立共同投標協議書,嗣於99年7 月6 日共同與被告簽訂工程契約(即系爭契約),共同承攬被告發包之「國立臺南市第一高級中學綜合體育館新建工程」(即系爭工程),有系爭契約、共同投標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至36頁)。 ㈡系爭工程係於99年8 月13日開工,原告應於開工日起600 日曆天內完工,而原告係於101 年8 月15日申報竣工,經被告於101 年10月16日初驗,並於102年3 月13日驗收合格。 ㈢原告實際完成之「廁所輕隔間」及「淋浴間輕隔間」,輕隔間材料全部係採用「13mmTH熱固性樹脂板」,而未採用「PS發泡隔熱板面貼素色美耐板」。 ㈣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於建築工程項下編列「室內球場懸吊式升降投光燈(IP66)400W複金屬燈,含昇降機組」54組(單價2 萬0163元),復於水電工程項下編列「懸吊式升降投光燈(IP66)400W複金屬燈,含昇降機組」53套(單價為2 萬7628元),係屬重複編列,有詳細價目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10至111頁)。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結算時,有漏項及應辦理變更設計、工程計價數量不足及不當扣款之情形,且被告遲延給付第28次估驗款,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33 條規定請求被告增加給付工程款並負擔遲延利息等語,惟為被告否認,並以上揭情事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系爭工程有無原告所述漏項應辦理變更設計之情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增加給付?㈡系爭工程有無原告所述工程計價數量不足之情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增加給付?㈢被告有無不當扣款?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不當扣款?㈣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第28次估驗款之遲延利息?數額若干?析述如下: ㈠原告得請求被告增加給付人行道步磚移除部分之變更設計費用15萬9760元: 1.基礎開挖面整平夯實費用部分: 經查,結構一般說明(四)設計圖(圖號:S1.04 )關於基礎回填土部分第1 點約定:「所有基礎底面之土壤或回填土應予夯實,夯實度應達AASHTO 7191或CNS A3388標準之最大乾密度95% 以上。」(見本院卷一第45頁),固堪認原告進行基礎開挖時,其基礎底面之土壤夯實度應達95% 以上。系爭契約之詳細價目表並未就基礎開挖夯實工作編列報酬,復經鑑定人查閱契約文件作成判斷(見鑑定報告第5 頁),惟原告應施作之項目係記載於詳細價目表中,而完成此一特定項目之過程中,通常須附帶設備之設置、採取之措施或工法,該等工作僅係施作過程中所衍生之附屬工作,並非被告定作工程主要目的,亦不列入完工驗收交付項目,構築基礎結構前所進行之整平夯實工作即屬之,故兩造本得自由選擇是否將附屬工作列於詳細價目表中獨立計價,惟若未於詳細價目表或單價分析表內編列時,亦非屬「漏項」之範圍。又原告於投標或報價時,本即應依其專業估算該等附屬工作之費用,並將之攤列於詳細價目表相關項目成本內。兩造簽訂之契約價格,解釋上即應包含此等附屬工作之報酬,故原告自不得嗣後以詳細價目表或單價分析表內未明列該等附屬工作為由,主張「漏項」或請求增加給付甚明。是原告主張詳細價目表漏未編列「基礎開挖面整平夯實」,屬工程上之「漏項」云云,自非可採。至鑑定報告雖建議被告給付基礎夯實所需費用云云,依上說明,本院認不足採信,併此敘明。 2.結構樣品施作費用部分: 經查,工程施工總則說明(圖號:A00-00)重點提示第三點約定:「清水混凝土之完整施工及品管計畫必須涵蓋以下各項,並詳細施作管控細節及必要之施工圖說及使用之機具,防護措施…等。-清水混凝土常見的問題,如顏色、冷縫、氣泡、蜂窩、洩水等如何因應?提出施作管控細節。-精準的模板組立如何管控施作?-混凝土材料如何控制及澆置?提出細膩完整管控計畫說明。」(見鑑定報告第43頁),是原告施作清水混凝土前應提出完整施工及品管計畫。又原告於99年11月25日舉辦清水混凝土施工簡報,復於100 年2 月22日進行S.C.C.(即自充填混凝土)工法展示,此有原告製作之建築物施工日誌存卷足參(見本院卷一第141 至142 頁),依前開施工日誌內容觀之,原告係將簡報、工法展示記載於重要事項記錄欄而非施工項目欄,堪徵原告亦知悉簡報及工法展示並非計價項目。而原告依前揭說明負有提出完整施工及品管計畫之義務,揆其目的乃係確保原告施作之清水混凝土品質如式,則施工說明簡報、工法展示、試拌及澆築等自不失為品質管理之方法。參以系爭契約業就品質管理工作已編列「工程品質管理費,含完工報告製作費(公共工程維護管理制度資料製作費)、材料試驗費(壹一.1~壹一.4 )*0.6~2.0% 」1 式114 萬5648元,此有總表附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38 頁),應認結構樣品施作屬品質管制之一環,其費用業已包含於契約價金中,是原告主張結構樣品施作費用係屬工程上漏項而請求被告增加給付,自難認有據。 3.人行步道磚移除費用部分: 按系爭契約第14條第1 項約定:「本工程因事實需要,甲方(即被告)有隨時書面通知乙方(即原告)辦理變更設計之權利,乙方應配合辦理。」、同條第2 項第2 款復約定:「甲方於必要時得於契約所規定之範圍通知乙方變更契約,除契約另有規定外,乙方於接獲通知後應向甲方提出契約標的、價金、履約期限、付款期程或其他契約內容須變更之相關文件。甲方於接受乙方提出須變更之事項前,即已請求乙方先行施作或供應材料,其後未依原通知辦理契約變更或僅部分辦理者,應補償乙方所增加之必要費用。」(見本院卷一第19頁反),是被告有隨時指示變更之權利,原告不得拒絕,倘原告於被告提出變更相關文件前即已指示原告進行施作,應補償因此所生必要費用。經查,系爭工程舊有人行道鋪面拆除後,原告應依設計圖(圖號:L06-01)鋪設新人行道鋪面,無特別說明須回收裝置後繳回,此觀鑑定意見可明(見鑑定報告第6 頁),營建管理上為提升效率、降低成本之,多採自動化、機械化方式施工,圖說既未標明舊有人行道鋪面拆除後應回收,衡諸一般經驗法則,本項工作理應以機械挖除運棄,無可能期待原告以成本較高、工期較長之人工拆除之方式施作。惟被告於99年6 月26日開工前協調會要求原告將人行道拆除後之既有建材及家俱繳回市府回收再利用,台南市政府更於99年8 月12日會勘時要求人行道鋪面地磚回收至國民路瀝青廠,此皆有會議紀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50至53頁),被告既受台南市政府要求而指示原告回收人行道鋪面,堪認被告確有指示原告變更之事實,被告空言否認,自非可採。揆諸上揭約定,被告應補償因此所生之必要費用。至數額方面,本項經鑑定人現場實測拆除面積,於扣除機械挖除運棄費用後,估算機械挖除運棄變更為人工拆除方式應增加之費用為15萬9760元(見鑑定報告第7 頁),應可參採,是原告請求被告增加給付人行道步道磚移除費用15萬9760元(已含稅什費用),核屬有據。至被告另辯稱相關費用已含於單價分析表之「原有設施搬遷安置、復原」及「原有設施修復」價金中云云,惟前開項目係指暫時移置後再回復之作業,與人行道拆除後另行新設人行道鋪面有別,此亦經鑑定人敘明在卷(見鑑定報告第6 頁),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 4.戶外籃球場清水混凝土施作之鋼管鷹架費用部分: 經查,系爭工程戶外籃球場清水混凝土施作之所使用之鋼管鷹架與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項次壹.一.1.1.2.19「外部鋼管鷹架含安全防護網」相同,且該處為三樓挑高9.05m 原契約已另編列有挑高重型支撐架(項次壹.一.1.1.2.20)供三樓挑高地板混凝土澆置施工,應可於期間配合施作設計圖說工項,無須另行計量等情,業經鑑定人敘明在卷(見鑑定報告第7 頁),堪認原告施作清水混凝土面螺栓孔聚硫膠所需之鋼管鷹架已編列於詳細價目表中,且詳細價目表已另編列挑高重型支撐架,原告亦可視工進配合施作裝修項目,自難認詳細價目表漏未編列戶外籃球場清水混凝土施作之鋼管鷹架費用。況依施工技術規範第03110-1 章場鑄結構混凝土用模板第4.2.1 節之約定可知(見本院卷一第147 頁),系爭工程清水模板之單價業已包含工作架或施工鷹架,原告亦得於拆模後配合進行清水混凝土裝修工作,是原告主張螺栓孔聚硫膠施工需使用之鋼管鷹架施工費用漏未編列,顯屬工程上之漏項云云,而請求被告增加給付,核屬無據。 5.地下室室內樑外露面增加倒角費用部分: 按施工技術規範第03110-1章場鑄結構混凝土用模板第4.2.1節約定:「按詳細價目表內所列之不同項目清水模板、普通模板之單價計價。該項單價已包括完成本項工作所需之一切人工、材料、機具、設備、動力、運輸、及其他為完成本工作所必需之費用在內,其他工作包括切角嵌條、脫模劑、支撐、工作架或施工鷹架等。」(見本院卷一第147 頁),是系爭工程為完成模板工程所需之一切人員、機具及材料費用,均已包含於詳細價目表之單價中。經查,依結構一般說明(四)(圖號:S1.04 )第40點約定:「所有曝露的混凝土編應設置倒角」(見本院卷一第61頁),而所謂「倒角」,即上開約定所稱之切角嵌條,業經鑑定人回覆在卷(見鑑定報告第7 頁),堪認倒角屬原告依約應施作之項目,其所費用已包含於契約價金。又單價分析表之編列有其極限,應視工作項目之性質、工程上習慣以決定其繁簡程度,倘期待定作人編列各工作項目之單價分析表時,窮盡一切可能臚列關於完成該工作所須之一切人工、機具及材料相關費用,實不符經濟效益。本院審酌一般模板組立工作內容單純,大致可區分模板用木材、支撐模板之角材、角木及連結固定用之壓條、繫條、其他五金等零附件,認本件「一般模板組立」之單價分析表編列之內容(本院卷一60頁),並無漏編列倒角費用之情形。況「一般模板組立」與「清水模版組立」究屬有別,編列內容繁簡程度亦不盡相同,原告逕以二者單價分析表互核後即主張漏項云云,稍嫌無據。是原告不得請求被告增加給付地下室室內樑外露面增加之倒角費用,其理甚明。 6.室內工作架部分: 經查,原告應施作之項目係記載於詳細價目表中,而完成此一特定項目之過程中,通常須附帶設備之設置、採取之措施或工法,該等工作僅係施作過程中所衍生之附屬工作,並非被告定作工程主要目的,亦不列入完工驗收交付項目,故兩造本得自由選擇是否將附屬工作列於詳細價目表中獨立計價,惟若未於詳細價目表或單價分析表內編列時,亦非屬「漏項」之範圍。又原告於投標或報價時,本即應依其專業估算該等附屬工作之費用,並將之攤列於詳細價目表相關項目成本內。兩造簽訂之契約價格,解釋上即應包含此等附屬工作之報酬,故原告自不得嗣後以詳細價目表或單價分析表內未明列該等附屬工作為由,主張「漏項」或請求增加給付等情,均已如前(一)、1.述,而本項室內工作架性質上屬假設工程,係為完成模板工程或水泥粉刷、天花板等裝修工程所衍生之附屬工作,此由鑑定報告說明:「通常室內工作架係指單樓層臨時工作架,由各工項如模板工、水泥粉刷工、天花板工各自配合施作位置調整架設,…。」等語即足證之(見鑑定報告第8 頁),室內工作架既係附屬工作,不涉及驗收交付,揆諸前揭說明,兩造本得自由選擇是否列於詳細價目表中獨立計價,縱未於詳細價目表或單價分析表內編列時,亦非屬「漏項」之範圍。況系爭契約除詳細價目表編列有「外部鋼管鷹架含安全防護網」及「挑高重型支撐架」等假設工程項目,且施工技術規範第03110-1 章場鑄結構混凝土用模板第4.2.1 節約定詳細價目表中模板費用亦包含鷹架費用在內,均已詳述如前,原告再主張「漏項」而請求室內工作架之費用,顯有重覆請求之嫌,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至鑑定報告先敘明室內施工架可謂包含於施工規範及完成該工作單價內無須額外計價,復建議增加費用20萬8608元云云(見鑑定報告第8 頁),其說法顯有矛盾,故為本院所不採,附此敘明。 ㈠就工程數量計價不足部分,得請求被告增加給付32萬9473元: 1.暗架天花板結算數量不足部分: 按系爭契約第14條第4 項約定:「除契約圖說另有規定工程數量之核算時程者外,乙方(即原告)應於原契約工期2 分之1 前完成契約圖說之數量核算並提交甲方(即被告)工程司。契約內工程數量因計算錯誤,致其實做數量與契約數量有顯著之差異者,經雙方核算屬實,以下列處理方式辦理變更設計:1.屬契約規定總價結算方式:(1)其依契約圖說核 算需施作數量較契約數量增減達10% 以上者,其逾10% 之部分,得以變更設計增減之。(2)逾時未提報核算結果者,凡 依契約圖說核算需施作數量如較契數量增加未達20% 者,不予以變更設計增加,其逾20% 之部分,得以變更設計增加之。2.屬實做工程數量結算之契約:依實際驗收數量核實計給之。」(見本院卷一第20頁),是系爭工程實做數量與契約數量有顯著差異者,依上開約定辦理。經查,兩造已於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明確約定系爭工程係部分依總價結算、部分依實做數量結算(見本院卷一第17頁反),而暗架天花板屬按契約總價數量結算之項目,此觀變更設計修正預算詳細表即可自明(見本院卷一第75頁)。系爭工程係於99年8 月13日開工、101 年8 月15日竣工既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原告未於約定期限內提報核數量核算結果予被告,遲至竣工後之101 年11月19日始發函要求被告就暗架天花板數量差異部分辦理變更設計,此有原告東南亞(南一中)字第748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9頁),揆諸上揭約定,原告僅得請求就實作數量逾契約數量20% 之部分辦理變更設計增加給付。本件暗架天花板契約數量為850 ㎡(單價733 元)、實做數量則為1059.99 ㎡(計算式:880.8+179.19=1059.99),有詳細價目表、鑑定結果附卷供參(見本院卷一第71頁、鑑定報告第8 頁),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變更設計增加給付之金額應為2 萬9313元【計算式:(1059.99-8501.2) 733 =2 萬9313】,另參酌詳細價目表總表(見本院卷一第138 頁),本件間接工程費用係佔直接工程費用之12% 【計算式:(1億9180萬-1億7124萬0059)1億9180萬100=12% 】,扣除不計營業稅之營造綜合保險費0.3%後為11.7% ,是加計稅什費用後,原告得請求被告增加給付3 萬2743元(計算式:2 萬93131.117=3 萬2743),堪以認定。 2.鋁格柵玻璃編列數量不足部分: ⑴經查,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項次壹.一.1.2.1.62「W15(300*300)鋁格柵」之單價分析表中(見本院卷一第77頁),「6mm 強化微反射玻璃」編列數量為33才,而原告於100 年6 月28日函請監造單位辦理變更追加,經監造單位核算後確認係數量誤編,檢附變更設計修正預算詳細表函請被告辦理變更設計,被告則要求監造單位修正相關缺失再依程序報核,此有原告東南亞(南一中)字第445號函、監造單位(100)南建信文(南體)字第219 號函及被告所屬南區工程處營署南宅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件附卷足參(見本院卷一第78至83頁),堪認被告已同意辦理變更設計。又本項經鑑定人現地測量「W15(300*300)鋁格柵」每樘所需「6mm 強化微反射玻璃」為99才,建議調整單價為每樘5 萬0300元(見鑑定報告第9 頁),核與監造單位於前揭變更設計修正預算詳細表相符(見本院卷一第81頁),是被告既同意監造單位於修正缺失後依程序報核,而監造單位所核定之變更設計修正預算詳細表復與實際情況一致,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前揭變更設計修正預算詳細表辦理契約變更增加給付19萬4640元(已包含稅什費用)等語,即屬有據。 ⑵被告雖辯稱系爭契約約定係以「樘」計算數量,而並非係以單價分析表內之細項數量結算,故原告自不得事後主張單價分析表數量錯誤而請求被告增加給付云云。惟查,詳細價目表與單價分析表同屬契約文件,觀之系爭契約第6 條第3 項第8 款約定可明(見本院卷一第18頁),且詳細價目表之單價係依據單價分析表各工料費用加總定之,則單價分析表數量、金額有誤,勢將影響詳細價目表之單價,自不待言,故單價分析表有錯誤之情形,非不得以契約變更之方式修正之。又若認被告於單價分析表錯誤時得就溢編部分辦理減帳(詳後(三)、1.述),而漏編部分無庸辦理加帳,自有失解釋之平,是被告所辯,委無足採。 ⑶至被告另辯稱原告並未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4 項約定第1 款第2 目約定於原契約工期2 分之1 前完成契約圖說之數量核算,僅實做數量較契約數量逾20% 之部分得請求辦理變更設計,而本項增加數量根本未逾契約契約數量之20% 云云。惟查,系爭契約第14條第4 項第1 款係關於按總價結算項目之結算方式(如上(二)1.述),而「W15(300*300)鋁格柵」係按實作數量結算之項目,觀之變更設計修正預算詳細表可明(見本院卷一第80頁),故本項結算方式既與系爭契約第14條第4項第1款之結算方式不同,自無適用該約定辦理結算之可言,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可採。 3.鋁門窗塞水路編列數量不足部分 經查,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項次壹.一.1.2.1.1「D01(140*250)鋼板防火門」至項次壹.一.1.2.81「W28(100*200) 鋁窗」(項次壹.一.1.2.1.26及壹.一.1.2.1.28除外)之單價分析表中,雖已編列有「塞水路(矽利康)」之細項(見本院卷一第84至88頁),惟本項經鑑定,確認單價分析表所載數量為邊框進行米數量,因室內外兩側須各別作業,故應分別計量,依竣工數量調整後增加費用應為10萬2090元,有鑑定報告附卷可參(見鑑定報告第9 、107 頁),應可信實。又詳細價目表與單價分析表同屬契約文件,單價分析表有錯誤之情形,非不得以契約變更之方式修正之,業如前述,單價分析表既漏未估算另一側塞水路(矽利康)之報酬,則原告請求被告增加給付「塞水路(矽利康)」數量編列錯誤之金額10萬2090元(已含稅什費用),應屬有據。至被告辯稱應以詳細價目表而非單價分析表為結算依據、原告未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4 項約定第1 款第2 目約定於期限內完成契約圖說之數量核算等節,為不可採,均經本院駁斥如前,茲不再予贅述。 4.是以,本件原告就工程計價數量不足之項目,得請求被告增加給付32萬9473元(計算式:3 萬2743元+19萬4640元+10萬2090元=32萬9473元)。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不當扣款53萬4027元: 1.廁所、淋浴間輕隔間部分: 經查,系爭工程之廁所及淋浴間原係標示以「13mmTH熱固性樹脂板」做為輕隔間之材料,嗣經監造單位修正抽換施工圖說後,部分「13mmTH熱固性樹脂板」改以「PS發泡隔熱板面貼素色美耐板」標示,有修正前後之浴廁詳圖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99、266 頁),參以「廁所輕隔間」及「淋浴間輕隔間」之單價分析表細項均編列有「13mmTH熱固性樹脂板」及「PS發泡隔熱板面貼素色美耐板」等項目,可徵輕隔間之設計原意應係併採樹脂板及美耐板施作。原告實際施作時全數採「13mmTH熱固性樹脂板」材料施作輕隔間,兩造均表示不爭,僅就扣款數額部分表示爭執,而本件經鑑定「PS發泡隔熱板面貼素色美耐板」全數改為「13mmTH熱固性樹脂板」施作之「廁所輕隔間」及「淋浴間輕隔間」項目合理單價分別為1 萬0623元及1 萬1796元(見鑑定報告第10頁),依詳細價目表所載(見本院卷一第97頁),「廁所輕隔間」單價為1 萬0797元、數量31間,「淋浴間輕隔間」單價為1 萬1997元、數量15間,故關於廁所、淋浴間輕隔間之變更,合理扣款金額應為8409元【計算式:(1 萬0797-1 萬0623)31+(1 萬1997-1 萬1796)15=8409】(不含間接費用),而被告就本項變更於結算時已扣款13萬5915元(不含稅什費用),此有變更設計修正預算詳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0 頁),足認被告溢扣12萬7506元(計算式:13萬5915-8409=12萬7506),加計前述11.7% 之稅什費用比例後,被告共溢扣14萬2424元(計算式:12萬75061.117 =14萬2424元),洵堪認定。被告逕將單價分析表中「PS發泡隔熱板面貼素色美耐板」之價格直接扣除辦理減帳,有欠允當。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溢扣之14萬2424元,自屬有據。 2.懸吊式升降投光燈(IP66)400W複金屬燈部分: 原告主張懸吊式升降投光燈屬於水電工程之範圍,故就建築工程部分重覆編列之54組懸吊式升降投光燈辦理減帳即可云云;被告則辯稱建築部分所編列之懸吊式升降投光燈單價與華億公司採購單價相近,故被告按建築部分之單價給付(單價2 萬0163元),並將水電部分之53組(單價2 萬7628元)及建築部分多編列之1 組(單價2 萬0163元)辦理減帳,應屬合理云云。經查,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於建築工程項下編列「室內球場懸吊式升降投光燈(IP66)400W複金屬燈,含昇降機組」54組(單價2 萬0163元),復於水電工程項下編列「懸吊式升降投光燈(IP66)400W複金屬燈,含昇降機組」53套(單價2 萬7628元),係屬重複編列,為兩造不爭之事實。衡以常情,工程項目重覆編列時,應檢視該工程項目之性質、介面歸屬或範圍,直接將性質、介面歸屬或範圍明顯錯誤者辦理減帳即可,原告所提出之單線圖僅係配線說明(見本院卷一第105 至106 頁),一層燈具平面圖亦僅標示昇降式投光燈回路(見本院卷一第107 頁),而被告則未具體舉證說明懸吊式升降投光燈究係屬水電工程或建築工程之範圍,自難認其各自主張之計算方式可採。又系爭工程並未明確界定懸吊式投光燈屬建築工作或水電工作,業經鑑定人敘明在卷(見鑑定報告第10頁),本院審酌重複編列之單價性質上均係兩造合意之單價,認鑑定報告建議兩者取平均價(即2 萬3895元)作為結案計價等語(見鑑定報告第10頁),尚無不可。準此,「懸吊式升降投光燈(IP66)400W複金屬燈」合理減帳金額應為129 萬0330元(計算式:2 萬389554=129 萬0330元),另加計前述11.7% 之稅什費用後為144 萬1299元(計算式:129萬0330元1.117=144 萬1299),而被告實際辦理減帳之金額為183 萬2902元,此有變更設計修正預算詳細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14 頁),堪認被告溢扣工程款39萬1603元(計算式:183 萬2902-144 萬1299=39萬1603),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溢扣之39萬1603元。 3.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不當扣款共計為53萬4027元(計算式:14萬2424+39萬1603=53萬4027)。 ㈣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第28次估驗款之遲延利息: 按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約定:「估驗款:⑴)除另有規定外,本工程自開工日起,應由乙方(即原告)於提出估驗詳細表及附工程進度照片,經甲方(即被告)工程司核符簽認後,於每月中、月底估驗計價撥付估驗款1 次,給付該期內完成工程價值95% 。⑵估驗以已施工完成者為限。設變更設計部分,按第14條規定辦理。⑶乙方比照預付款還款保證規定提出與保留款同額之保證金作為擔保者,甲方於估驗付款時免扣保留款,已保留之款項無息給付。以上之保留款甲方應於末次估驗前予以足額保留,如乙方剩餘之工程款不足保留,經甲方通知限期繳還而未如限完成者,甲方得通知保證銀行繳還該款。⑷全部工程竣工,初驗合格後不計價,經驗收合格辦妥保固程序後給付尾款5%。」(見本院卷一第20頁正反面),是系爭工程估驗計價之程序,應先由原告提出估驗詳細表及工程進度照片,經被告工程司核符簽認後於當月月中或月底撥付該期完成工程價值95% 之估驗款。經查,原告係於101 年11月15日提出估驗計價資料予監造單位,經監造單位審查符合規定,於101 年11月26日被告所屬南區工程處函轉被告核發估驗計價款,此有曾永信建築師事務所(101 )南建文(南體)字第179 號函、內政部營建署南區工程處營署南宅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件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55至157頁),自堪信為真實。又被告係於101 年11月30日撥付第28次估驗款項,此為原告所是認,則原告既係於101 年11月間始提出估驗計價文件辦理估驗計價,被告亦於當月月底即101 年11月30日撥付估驗款項,核與上揭估驗計價約定時程無違,自難僅憑估驗計價單所載估驗日期為101 年8 月15日乙節(見本院卷一第115 頁),即謂被告卻有遲延給付估驗款之情形。是原告主張被告遲延給付第28次估驗款,其得依民法第233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云云,為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增加給付人行道步磚移除部分之變更設計費用15萬9760元、工程數量計價不足32萬9473元及返還不當扣款53萬4027元,共計102 萬3260元(計算式:15萬9760+32萬9473+53萬4027=102 萬3260)。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2 萬32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3 年6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又原告勝訴部份,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無所附麗,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民事第五庭法 官 洪純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書記官 方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