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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20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204號
- 原告
- 西葉金屬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西欽
- 訴訟代理人
- 陳長甫律師
- 被告
- 合格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謝東海
- 訴訟代理人
- 高亘瑩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逸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1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玖仟零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肆萬玖仟零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78 萬562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將請求金額減縮為95萬604元(見本院卷㈠第16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實體方面原告主張:
㈠原告承攬被告之北科大教學研究大樓新建工程鐵件工程(下稱北科大工程)、臺北市政府觀光醫療暨健康保健中心鐵件工程(下稱保健中心工程)及優綺博物館新建工程鐵件工程(下稱優綺工程)(上開三工程合稱系爭工程),並分別簽訂有工程發包承攬合約書(下分稱北科大契約HG101、北科大契約HG102、保健中心契約及優綺契約,合稱系爭契約)。上開工程均已完工,然被告尚有工程款95萬604元未付,如附表1「原告主張」欄位所示,分述如下:
⒈北科大工程48萬6066元:被告應給付保留款16萬6566元、追加工程款25萬9500元、不當扣款6萬元,合計48萬6066元。
⒉保健中心工程40萬8386元:被告應給付保留款22萬7459元、追加工程款18萬0927元,合計40萬8386元。
⒊優綺工程47萬3307元:被告應給付保留款19萬2356元、追加工程款12萬6000元,合計47萬3307元。惟原告未施作工項「透明強化膠合玻璃」及「鋁色版水路」工程,應扣款41萬7155元。
⒋以上被告應付工程款合計95萬604元,計算如附表1「總計(項次壹、項次貳)」,爰依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北科大工程部分:原告向被告承攬北科大工程,與被告向訴外人坤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坤福公司)承攬之工程,分屬不同契約,被告並非將所承攬之工程全部轉包原告,契約內容亦非相同,故有關業主之另行僱工扣款,應分別依各該契約內容認定。原告已依約施作,期間並未接獲任何工項未履約施作之通知,且未接獲被告定期施工之通知,故坤福公司僱工施作扣款屬其與被告間契約關係,與原告無關。
⒉保健中心工程部分:被告於完工後雖曾催告原告進場修繕,但係因業主變更設計所致,非可歸責原告,坤福公司對被告另行僱工施作之扣款,與原告無關。另原告依約施作並經被告丈量後請款,然施作後有可能修改之因素,此係被告與業主間會算問題,與原告無關,原告並無溢領工程款。
⒊優綺工程部分:原告承攬優綺工程款報價單項次7 「樓梯玻璃扶手」部分,被告已退回業主重新發包,兩造已合意解除此部分承攬契約,被告不得扣款。另原告施作優綺工程,均配合工地要求施工,並無延誤,被告不得扣逾期罰款。
㈢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5萬604 元,及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則以:
㈠依系爭契約第J條付款方式約定:「2.每期請款扣留10%,待甲方向業主申請退保留款後再通知乙方放款。」保留款須待業主驗收工程核可後,被告向業主申請退保留款後再通知原告,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均未如約完成,且經被告通知原告施作、修繕,詎原告均置之不理,導致無法驗收完工,業主因此扣留保留款,被告甚至被罰款及扣款,原告請求保留款應無理由。就原告主張之各項工程款,分述如下:
⒈北科大工程部分:北科大工程契約金額55萬3398元,依北科大契約HG102 工程保留款約定:「合約用印完成後,乙方需開立總價10% 保證本票作為履約擔保,合約結束無息退還此履約本票」,保留款為5 萬5340元。另北科大工程並無追加工程,原告亦未施作,不得請求追加工程款。
⒉保健中心工程部分:保健中心工程契約金額256 萬2000元,依保健中心契約之工程保留款約定,保留款為25萬6200元。另保健中心之追加工程款應為14萬1177元。
⒊優綺工程部分:依優綺契約A 約定:「…配工地要求完成乙方以總價承(應指「承攬」),…」及被告與業主富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泰公司)工程合約書第4條第4項約定:「…本工程屬總價承攬…」,優綺工程採總價承攬,不得另增名目請款,原告主張追加工程均未有合約約定,原告不得在未經合意情形下自行增加請款名目,是原告請求追加工程款,並無理由。
㈡另因原告施作工程存有瑕疵,致被告遭業主扣款,且有逾期等情,應予扣款185萬2722元,以為抵銷,分述如下:
⒈北科大工程之未達品質遭業主坤福公司扣款10萬4009元部分:北科大契約HG102第N條約定:「驗收處理:驗收結果,如發現乙方工程作有與合約規定不符之缺失,乙方應負責修護或拆除重作之合格為準,其費用概由乙方負擔。」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有多處瑕疵未修補,應扣款10萬4009元,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規定,向原告主張減少價金及損害賠償。
⒉保健中心工程部分:
⑴瑕疵扣款4萬6927元:原告有多處瑕疵致遭業主坤福公司扣款4萬6927元,被告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規定,向原告主張減少價金及損害賠償。
⑵溢領工程款26萬8141元:被告於103年2月會同原告及坤福公司測量,完成承商簽認彙總表,被告依前開總表製成圖表計算,原告溢領工程款26萬8141元,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27 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原告賠償。
⒊優綺工程部分:
⑴原告未施作工項扣款(「透明強化膠合玻璃」及「鋁色版水路」:41萬7155元,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向原告主張損害賠償。
⑵樓梯玻璃扶手小計金額錯誤扣款38萬6400元:原告誤將工程報價單第7項小計金額算錯,將27萬2010元誤植為2萬7200元。兩造均未能察覺本項疏失,至被告與業主簽約時仍以原告報價為基礎。此一疏失可歸責於原告,且已締約合意,原告就此再爭執小計金額之疏失,並無理由。原告未施作第7 項樓梯玻璃扶手(含收邊包板)致使業主另行發包施作,費用38萬6400元,自被告應收款項中扣除,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
⑶瑕疵扣款24萬3604元:優綺工程有諸多瑕疵,被告迭次請原告修繕,原告仍未修繕,至被告遭扣款24萬3604元,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
⑷逾期罰款38萬6486元:原告延誤優綺工程工期66天,使被告遭逾期罰款50萬元,依優綺契約第M 條約定,每逾期一日依工程總價千分之三計算罰款,原告自102 年9月15日至102年11月20日逾期罰款計38萬6486元,並依民法第495 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賠償。
㈢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原告承攬被告之北科大教學研究大樓新建工程鐵件工程(即北科大工程)、臺北市政府觀光醫療暨健康保健中心鐵件工程(即保健中心工程)及優綺博物館新建工程鐵件工程(即優綺工程),並分別簽訂有工程發包承攬合約書(即北科大契約HG101、北科大契約HG102、保健中心契約及優綺契約),有北科大契約HG101、北科大契約HG102、優綺契約及保健中心契約在卷(見本院卷㈠第91、96、109、120頁)。
本件之爭點:經本院整理及兩造合意簡化爭點,即:㈠原告完成之工程款金額為何?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給付?㈡被告得否以瑕疵扣款、業主另行僱工施作扣款、被告遭業主扣逾期罰款等抵銷?茲論述如下:
㈠關於原告完成之工程款金額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部分:
⒈關於北科大工程款為34萬6066元部分:
⑴關於保留款金額為16萬6566元部分:
①原告主張北科大保留款為16萬6566元等語,並提出102 年4月8日、102年5月3日、102年5月28日及102年9月5日共四紙估價單為證。被告辯稱北科大契約金額為55萬3398元,依北科大契約約定,保留款為總價10%即5萬5340元云云。
②依北科大契約J付款方式約定:「2.每期請款扣留保留10%,待甲方向業主申請退保留款後再通知乙方放款。」(見本院卷㈠第62頁),原告得按期申請估驗計價請款,被告得於原告每期估驗請款時,扣留10% 保留款。是原告已請領之計價工程款部分,應已扣留有10%保留款。
③查北科大契約既約明原告得按期估驗請款,如前所述,是北科大工程應存有估驗請款文件。而原告主張工程之估驗計價資料即為102年4月8日、102年5月3日、102年5月28日及第102年9月5日之四紙估價單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62、173 頁);被告亦稱沒有其他估驗計價資料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3 頁)。堪認前開四紙估價單應屬兩造辦理估驗計價之基礎文件,估價單上所記載之估驗工項及數量,應與實際施作數量相當。而前開估價單記載請款金額,分別為102 年4月8日估價單,49萬9800元(含稅);102年5月3日估價單,54萬7565元(含稅);102年估價單,31萬0695元(含稅);另依原告所提附表一之102年10月31日保留款計算基礎請款金額29萬2940元(見本院卷㈠第106頁),及102 年9月5日估價單備考欄位旁記載「292940」(見本院卷㈠第107頁),可知102年9月5日估價單所列實際計價請款金額應為29萬2940元(未稅),含稅為30萬7587元(29萬2940元×1.05=30萬587元)。合計北科大已計價請款金額為166萬5647元(含稅)(49萬9800元+54萬7565元+31萬0695元+30萬7587元=166 萬5647元),被告亦不爭執原告所提附表一(見本院卷㈠第106頁)所列發票總計金額166萬5646元(見本院卷㈠第281 頁)。是本項保留款金額應為16萬6565元(含稅)(166萬5647元×10%=16萬6565元)。
⑵關於追加工程款17萬9500元部分:
①甲梯扶壁式扶手部分:a.原告主張北科大工程曾追加甲梯扶壁式扶手300 米,原告報價每米900元,經兩造議價為810元/米,原告施作完成300米,被告僅給付150米工程款,尚餘150米追加工程款12萬1500元未付等語(見本院卷㈠第87頁反面、第162 頁);被告則否認有追加工程,並抗辯原告亦未施作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31頁)。
b.查102年7月15日報價單記載:「甲梯掛壁式扶手變更施工法以單支M計價」(單價為900元/M)(見本院卷㈠第168 頁),而被告亦自認被告公司黃凱瑋曾於前開報價單上簽名(見本院卷㈠第173、229頁反面),堪認兩造曾合意變更追加,由原告施作本項追加工程。另觀諸原告所提本項工程完成後照片(見本院卷㈠第237、239頁),及施作工人即證人李金友證稱:「(問:甲梯扶壁式扶手部分:(提示卷第237、239頁照片),照片上之甲梯扶壁式扶手,是否係由原告所完成?)第237 頁是北科大工程,這甲梯扶壁式扶手是我做的。…第239 頁也是我做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81 頁反面),堪認原告業已完成本項追加工程。至被告抗辯前開估價單未經被告公司蓋章,不能認被告同意追加,另前開相片係近日拍攝,無法證明係原告當時施作云云。惟查,被告公司副總黃凱瑋既已於前開估價單上簽名,自堪信兩造已合意追加工程。且該項工程應係由原告所完成,亦如前述。是被告此部分抗辯,應非可採。
c.次查,觀諸102 年9月5日估價單記載:「18甲梯扶壁扶手」數量為「300」;「單價」欄位內並列記載有「810 」及「900」;「金額」欄位內並列記載「243000」及「270000」;「備考」欄位記載「=121500」(見本院卷㈠第107 頁),堪認原告主張甲梯扶壁式扶手原報價為「900 」元,經兩造合意議定單價為「810 」元,原告實際施作數量為300M(米),應付金額為「243000」元(300米×810 元/米=24萬3000元),然被告僅付半數即「121500」元(24萬3000元/2=12萬1500元),尚有半數150 米數量之工程款,即12萬1500元未付等情,自堪認定。
②乙梯每轉彎處追加立柱部分:a.原告主張本項工程經被告公司副總黃凱偉同意辦理追加,原告施作數量共計29支,每支單價2000元,追加金額5 萬8000元等語;被告則否認追加,並抗辯原告亦未施作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62、131頁)。
b.查經被告公司副總黃凱偉簽名之102年7月15日估價單記載:「乙樓梯欄杆扶手追加立柱…」,單價2000 元/支(見本院卷㈠第168 頁),是前開估價單既經被告公司黃凱瑋簽名,堪認兩造業已合意追加本項工程。另102 年9月5日估價單記載:「乙梯立式扶手每轉彎處立柱」計「29支」,單價「2000 」元/支(見本院卷㈠第107 頁),且觀諸原告所提乙梯轉彎處追加立柱照片(見本院卷㈠第238 頁),以及證人李友金證稱:「(問:乙梯每轉彎處追加立柱部分〈提示卷第238 頁照片〉,照片上轉彎處立柱是否係由原告所完成?完成數量約有幾支?)是我做的,一層有兩支,我都有出工。」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82頁),堪認原告確有施作本項立柱計29支,應追加工程款5萬8000元(29支×2000元/支=5萬8000元)。
③乙梯扶壁式扶手及水箱加大部分:a.原告主張本項追加工程經被告公司黃凱偉同意追加,原報價 8萬9000元,經折價為8 萬元等語,並提出102年6月25日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69 頁);被告則否認有追加,並抗辯原告並未施作,且前開估價單工程名稱為「乙梯立柱修改及扶壁修改變更施工法」與原告請求「乙梯扶壁式扶手及水箱加大」迥異,原告所提證據顯有魚目混珠之嫌云云。
b.查前開估價單係記載:「乙梯立柱修改及扶壁變更施工法」(見本院卷㈠第169 頁),與原告請求之本項追加工程名稱「乙梯扶壁式扶手及水箱加大」,並不相同,尚難謂係屬同一工程,原告依前開估價單主張被告業已同意追加乙梯扶壁式扶手及水箱加大工程云云,尚非有據。另觀諸原告所提乙梯扶壁式扶手及水箱蓋照片(見本院卷㈠第240、241頁),縱認係屬原告所施作,亦尚不足以認定係屬原契約以外之追加工程。是原告主張有本項追加工程8萬元云云,尚不足取。
④綜上,北科大工程追加工程款合計為17萬9500元(12萬1500元+5萬8000元=17萬9500元)。
⑶不當扣款部分:原告固主張被告有不當扣款6 萬元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卷㈠第106、177頁)。而原告復未就被告確有不當扣款之事,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北科大工程有因被告不當扣款,而另有6 萬元工程款尚未給付。原告此部主張,尚不足取。
⑷綜上,原告尚未領取北科大工程保留款、追加工程款,合計為34萬6066元(保留款16萬6566元+追加工程款17萬9500元=34萬6066元)。
⒉關於保健中心工程款為40萬7036元部分:
⑴保留款部分:查被告所提被證12保健中心工程核帳圖表記載:「扣保留(含稅)」「(227,469)」(見本院卷㈠第151頁),是被告自行計算保留款金額為22萬7469元,尚高於原告主張保留款22萬7459元。則原告主張保留款金額為22萬7459元,應屬可採。
⑵追加工程款部分:
①兩造對於就附表1 項次壹.二.2所列之項次a「東西側拉式扶手修改」追加4萬8000元、項次b「東西側拉式扶手彎頭」追加 3萬元、項次c「修改玻璃欄杆9.10.11H」追加5000元、項次 d「車道截水溝修改」追加5000元、項次f「退打石費」追加2萬5000元部分,並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77 頁),堪認保健中心確有前開所列追加工程款。
②附表1項次壹.二.2之項次e 「東西側拉式扶手固定圓棒」部分:被告抗辯本項「東西側拉式扶手固定圓棒」工程,及後述「追加車道截水溝」及「東側ST截水溝」工程,並未通過業主會勘,原告應就已施作完工並通過檢驗舉證證明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33 頁)。經查,證人李友金證稱:「(問:原告有無施作「東西側拉式扶手固定圓棒」工程?若有,是否知悉該部分施作合理金額?)是的。我還是只有工沒有料。這個工程我只做1、2天,2個工人。」(見本院卷㈠第282頁),足見原告確有施作本項工程。另觀諸保健契約之工程明細,並無本項工程,是本項應屬原契約外之追加工程。又原告主張本項追加工程款2 萬2400元,尚無不合理之情,是保健中心工程應有本項追加工程款2萬2400元。
③項次g 「追加車道截水溝」部分:觀諸原告所提追加車道截水溝照片(見本院卷㈠第242 頁)及證人李友金證稱:「(問:(提示卷第242 頁)追加車道截水溝照片,照片上車道截水溝是否為原告所施作?若是,是否知悉該部分施作合理金額?)這也是我做的沒錯,…」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82 頁),堪認原告確有施作本項追加工程。又原告主張本項追加工程金額為4000元,無不合理之情,是保健中心應有追加本項工程款4000元。
④項次h 「東側ST截水溝」部分:查證人李友金證稱:「(問:追加東側ST截水溝部分:原告有無施作東側ST截水溝?若有,是否知悉該部分施作合理金額?)有,很小條,也是只有工沒有料,幾個小時就做完了,1個工人。」(見本院卷㈠第282頁反面),足見原告應有施作本項追加工程。又原告主張本項追加工程金額為1 萬2000元,無不合理之情,是保健中心應有追加本項工程款1萬2000元。
⑤項次i 「ST門檻追加」部分:被告固不爭執有本項追加工程,惟仍抗辯依據原告所提102年10月5日估價單(見本院卷㈠第178頁),本項金額為2 萬8177元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33頁反面、第177頁)。查前開估價單記載有關「ST門檻」金額共計5筆,即1萬2852元、1857元、5712元、6856元、900元,合計2萬8177元,堪認本項追加金額為2萬8177元。
⑥綜上,追加工程款應為17萬9557元,計算如附表 1「本院判斷」「小計(項次2)」。
⑶以上,保健中心工程款合計為40萬7036元,計算如附表 1「本院判斷」「小計(項次二)」。
⒊關於優綺工程為36萬8356元部分:
⑴保留款部分:
①依優綺契約J付款方式約定:「2.每期請款扣留保留10%,待甲方向業主申請退保留款後再通知乙方放款。」(見本院卷㈠第122頁),是原告請領各期工程款時,被告得扣其中10%金額作為保留款。
②查原告所提102 年7月5日及102年10月5日估價單記載,原告已請被告計價請款金額分別為174萬3950元、8萬8011元(均未稅)(見本院卷㈠第125頁正反面),合計183萬1961元(未稅),含稅為192萬3559元(183萬1961元×1.05 =192萬3559元)。且被告亦不爭執原告所提附表三(見本院卷㈠第124 頁)所列發票總計金額192萬3559元(見本院卷㈠第281頁)。是本項保留款金額應為前開已計價請款金額10%,即19萬2356元(192萬3359元×10%=19萬2356元)。
⑵追加工程款部分:
①入口雨庇立柱部分:a.查經被告公司黃凱瑋簽名之102 年7月5日估價單記載:「入口雨遮追加工程7支,12萬6000元。」(見本院卷㈠第170頁),是本項追加工程既經被告公司黃凱瑋於前開估價單上簽名,堪認兩造確已合意追加本項工程款12萬6000元。
b.至被告抗辯依優綺契約A 約定:「…配合工地要求完成乙方以總價承(應指「承攬」)…」(見本院卷㈠第121 頁),及被告與業主富泰公司間工程合約書第4條第4項約定:「…本工程屬總價承攬…」(見本院卷㈠第137 頁),優綺工程採總價承攬,不得另增名目請款,原告主張三項追加工程,均未有合約約定,原告不得在未經合意情形下,自行增加名目請款云云。按所謂「總價契約」,即承攬人完成契約所約定之全部工作,定作人即支付固定金額之報酬。除辦理變更設計(工程範圍變更)等因素外,承攬人完成工作之承攬報酬係屬固定,不因實做數量與詳細價目表之預估數量不同而變動。詳細價目表內所列數量,僅為參考,如實做數量較工程價目表之數量有所差異,承攬人或定作人俱不得請求追加或追減工程款,雙方對於實做數量之差異不互為找補。另所謂「實作實算契約」,係指契約雙方當事人於締約工程契約時,約定個別工作項目之單價,並按承攬人實際施作之各工項數量結算承攬報酬數額之契約。契約詳細價目表所記載之數量及總價僅為預估值。定作人應給付之工程款數額,仍以完工時之承攬人實際施作之數量為準。又「總價契約」與「實作實算契約」契約條文中,通常均常列有「總價」承攬等文件,是契約性質究係屬「總價契約」或「實作實算契約」尚不得僅以契約條文中列有「總價」承攬等文字,而得均認屬總價契約。本件優綺契約J付款方式約定:「1. 計價方式:依工地請款數量實作實算(需扣除代付材料款)」(見本院卷㈠第122 頁),優綺契約固於契約條文中列有「總價」承攬等文字,然實際計價方式仍係「實作實算」,是優綺契約性質應為實作實算契約,非屬總價契約。
c.另承攬契約之工程若有變更設計,變更原契約約定應施作之範圍及內容時,不論契約性質究係屬「總價契約」或「實作實算契約」,原則上均應就變更部分辦理工程之追加減。查被告與富泰公司間工程合約書之工程報價單編號1 記載:「1F出入口雨遮(立柱縮減為18組)。」(見本院卷㈠第141 頁),足見被告將該部分工程分包予原告施作之雨遮立柱設計已特定為18組,嗣後若經變更設計為立柱之組數或支數,其性質即屬變更設計,應就變更設計部分辦理追加減工程。另觀諸原告所提入口雨庇立柱照片(見本院卷㈠第244 頁),可知入口雨庇實際施作立柱支數為25支,與原始設計18支不同,屬變更設計,應予辦理追加減工程款。且被告公司黃凱瑋既於102 年7月5日估價單上簽名,堪認被告已同意追加施作7 支立柱,已超過原契約施作範圍,原告請求給付追加工程款,應屬有理。是被告抗辯優綺契約屬總價契約,原告不得請求本項追加款云云,應非可採。
②鋁色板部分:原告主張本項數量實際丈量結果,超過合約數量29㎡,每㎡以3619元計,應追加10萬4951元云云。查依優綺契約工程報價單項次9 「外牆金屬包板(色另訂)」記載數量為239㎡(見本院卷㈠第120頁反面),是原告實際施作數量若超過前開契約預估數量,固得按實作實算結算方式,請求超過契約數量部分追加款。惟原告未能證明實際施作本項工程數量,確有超出契約預估數量之情事,原告請求本項追加款,應屬無據。
③入口雨庇矽利康特殊色部分:原告主張兩造原未約定入口雨庇矽利康要以特殊色施作,而一般係以灰色施作,因變更設計要矽利康以特殊色施作,追加5 萬元云云。經查,優綺契約工程報價單項次9 工項名稱僅記載「外牆金屬包板(色另訂)」(見本院卷㈠第120 頁),並未指明應採用何種顏色矽利康。而原告主張一般施作矽利康顏色係採用灰色等語,應尚符合一般工程實務。而兩造於簽訂契約時既未指明所採用矽利康顏色,原告應僅須採用一般灰色矽利康施作。然優綺工程實係採用非慣用特殊顏色矽利康施工,應已超出原契約得預定約定範圍,原告主張本項應予追加工程款5萬元,應屬有理。
④綜上,優綺工程追加工程款為17萬6000元(12萬6000元+5 萬元=17萬6000元)。
⑶以上,優綺工程款為36萬8356元(保留款19萬2356元+追加工程款17萬6000元=36萬8356元)。
⒋關於原告得請求保留款及追加工程款112萬1458元部分:
⑴依北科大契約HG102、保健中心契約、優綺契約第J條均約定:「2.每期請款扣留10% ,待甲方(即被告)向業主申請退保留款後再通知乙方放款。」(見本院卷㈠第62頁、第66頁反面、第122 頁),被告向業主請得保留款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系爭工程剩餘保留款等全部款項。惟若被告已無保留款須向業主請求時,原告應得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全部工程款。
⑵查坤福公司104年5月13日104坤造字第43號函覆本院附件1表示:「…北科大工程已完工。竣工日為102年9月26日…北科大工程業主仍未完成驗收程序,惟業主自102 年11月間起以先行接管使用大部分之樓層…本公司並未給付北科大工程之鐵件工程保留款給被告。其原因為…被告於本公司已無任何之工程款或保留款債權。…」另附件2 表示:「…保健中心工程已完工。竣工日為103年2月19日…保健中心工程業主仍未完成驗收程序,惟業主自103年6月間起已先行接管使用…被告於本公司已無任何工程款或保留款債權…。」(見本院卷㈠第192、193頁)。另富泰公司104 年6月1日富發字第104022號函表示:「說明:…三、整體工程已於103年2月28日業主驗收合格,並點交業主使用。四、本公司針對合格鋼鐵未履約工程項目雇工施作及逾期扣款,已無保留款可領取。」(見本院卷㈠第205 頁),足見被告對於坤福公司及富泰公司已無保留款得以領取,原告應得請求被告給付剩餘之全部工程款。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工程款金額合計為112 萬1458元,計算如附表1「本院判斷」「合計(項次壹)」。
㈡關於被告得抵銷金額為67萬2400元部分:
⒈北科大工程未達品質遭業主扣款部分:
⑴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查被告固提出坤福公司出具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回或折讓證明單(下稱銷貨退回證明單)二紙為證(見本院卷㈠第 136頁),抗辯原告施作工程有多處瑕疵未修補,致遭業主坤福公司扣款云云。惟前開二紙銷貨退回證明單僅係供被告作為銷項遂額之扣減憑證,尚不足以證明原告施作之工程確有瑕疵,被告據以抗辯原告施作工程有瑕疵,依前開規定請求扣款云云,殊不足取。
⒉保健中心工程部分:
⑴瑕疵扣款部分:查被告固提出坤福公司出具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回或折讓證明單(下稱銷貨退回證明單)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49 頁),抗辯原告施作工程有多處瑕疵未修補,致遭業主坤福公司扣款云云。惟前開銷貨退回證明單僅係供被告作為銷項遂額之扣減憑證,尚不足以證明原告施作工程確有瑕疵,被告據以抗辯原告施作工程有瑕疵,依前開規定請求扣款云云,亦不足取。
⑵溢領工程款部分:
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承攬契約於結算時,若承攬人已領得之工程款,超過結算數量所應核計之工程款時,就超過應領報酬之溢領工程款部分,應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致定作人受有溢付工程款之損失,定作人應得請求承攬人返還溢領之工程款。
②被告抗辯曾於103年2月會同原告及業主坤福公司進行測量,完成承商簽認彙總表(見本院卷㈠第150 頁),依前開彙總表記載實際完成數量計算,原告溢領工程款計26萬8141元等語。茲將被告抗辯之溢領工程項目、溢領數量及溢領金額(見本院卷㈠第159、272頁)整理如附表 2「被告抗辯」所示,分述如下:a.查原告既未爭執曾於103年2月間會同被告及業主坤福公司就保健中心工程進行測量,該次測量所作成承商簽認彙總表所列之「實際完成」「數量」(見本院卷㈠第150 頁),應即與實際相當,得以採信。而附表2「被告抗辯」「實際完成數量C」經核對與承商簽認彙總表所列「實際完成」「數量」一致,應屬有據,得予採用。
b.關於被告抗辯原告於保健中心工程已計價領款之數量如附表 2「被告抗辯」「計價數量B」所示部分,經核對原告所提102年4月8日、102年5月3日、102年6月1日、102年7月9日及102年 9月5日估價單(見本院卷㈠第117至119 頁)記載之原告已計價請款之「數量」整理如附表2「估價單數量F」所示。其中附表2項目1、項目13、項目15、項目18、項目19、項目21、項目24所列之「被告抗辯」之「計價數量B」與「估價單數量F」所列數量相符,應可採認。
c.附表2 項次20「屋頂女兒牆鍍鋅烤漆欄杆H=115cm」之「被告抗辯」之「計價數量B」固為55m,惟前開估價單記載之數量僅為51m。而被告並未提出本項計價數量為55m所憑據之證據,自應以估價單記載之51m為準。
d.附表2 項次「SK1F東側戶外樓梯截水溝(不銹鋼格柵)」部分:被告既自承溢領工程款應扣除本項金額1 萬2096元(見本院卷㈠第133頁),是本項金額以被告抗辯之金額為準。
e.綜上,附表2「估價單數量F」欄位減「被告抗辯」「實際完成數量C」,即為原告溢領數量,如「判斷」「溢領數量G=F-C」所示。另將保健中心契約之契約單價(見本院卷㈠第110 頁)整理如附表2 「單價A」所示,將「溢領數量G=F-C」乘以「單價A」即得,原告溢領金額,計算如附表2「本院判斷」「溢領金額=GxA」所示,原告溢領工程款金額應為25萬5245元,計算如附表2「本院判斷」「溢領金額=GxA 」「合計」。是原告既有超過契約約定所能領取工程款之溢領工程款25萬5245元,致被告受有溢付工程款之同額損失,被告就此行使抵銷權,應屬有理。
③至原告主張原告依約施作並經被告丈量後請款,然施作後有可能修改之因素,此係被告與業主間會算問題,與原告無關,原告並無溢領工程款云云。經查,前開承商簽認彙總表記載之數量,既係經兩造及業主坤福公司三方會同測量,自堪信與實際數量相當,而得予採信,已如前述。而原告並未證明保健中心工程確有因工程修改等因素,導致前開測量結果與實際情形不符,是本件工程之結算數量,仍應得採用前開三方會同測量之結果。是原告此部主張,即不足取。
⒊優綺工程部分:
⑴兩造對於原告未施作工項扣款(「透明強化膠合玻璃」及「鋁色版水路」)41萬7155元,並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61 頁反面),堪認被告應得就本項扣款41萬7155元。
⑵樓梯玻璃扶手小計金額錯誤扣款:
①被告抗辯原告誤將優綺契約工程報價單項次7 小計金額算錯,將27萬2010元誤植為2 萬7200元,兩造均未能察覺本項疏失,被告與業主簽約時仍以原告報價為基礎,此一疏失可歸責於原告,致使業主另行發包施作,費用38萬6400元,富泰公司給付另行發包費用後自被告應收款項中扣除云云。原告則稱該項報價錯誤已由被告退回富泰公司重新發包,兩造已合意解除此部分承攬契約等語。
②按定作人固得以承攬人完成之工作存有瑕疵為由,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或民法第4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承攬人賠償瑕疵所造成之損害。惟尚以承攬人完成之工作存有瑕疵為要件,是就承攬人並未施作之工程項目而言,承攬人既未施作,尚難認屬瑕疵範圍,定作人依前開規定,請求承攬人負瑕疵給付賠償責任,應非有理。
③經查,優綺契約工程報價單項次7 「樓梯玻璃扶手(含收邊包板)」記載數量為30m(公尺),單價9067元/公尺,小計金額2萬7200元(見本院卷㈠第120頁反面),工程報價單項次7 小計金額顯有錯誤,正確應為27萬2010元(30公尺 ×9067元/公尺=27萬2010元)。惟原告實際上並未施作本項工程,而係由業主富泰公司自行另為發包施作完成,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既未施作本項工程,自難謂原告之本項工作有瑕疵,被告依前開規定,抗辯原告應負賠償責任云云,應非有理。
⑶瑕疵扣款部分:被告抗辯優綺工程有諸多瑕疵,被告迭次請原告修繕,原告仍未修繕,致被告遭業主富泰公司扣款24萬3604元云云,並提出扣款明細表及被告付款之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㈠第69、76至83頁)。惟觀諸被告製作之前開扣款明細表及統一發票,僅係記載被告支付相關工程費用之情形,尚無從據以認定原告施作工程存有瑕疵,亦無法推認該等發票所記載之費用,係為修補原告工程瑕疵而支出。是被告既不能證明原告施作工程確存有瑕疵,被告依民法第495條第1 項、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賠償瑕疵修補等費用,應屬無據。
⑷逾期罰款部分:被告抗辯原告延誤優綺工程工期計66天,使被告遭業主富泰公司扣逾期罰款50萬元。依優綺契約第M 條約定,每逾期1日依工程總價千分之三計算罰款,原告自102年9月15日起至102年11月20日止,應付逾期罰款計38萬6486元云云。原告則稱施作期間並未接獲任何未接獲被告限定施工期限之通知,富泰公司扣罰被告逾期罰款係屬其與被告間契約關係,與原告無關等語。經查:
①依優綺契約第M 條約定:「逾期罰責:乙方若不依規定日期開工或完工…應自各該期限之翌日起每逾一日,依工程總價之千分之三計算罰款。」(見本院卷㈠第122 頁),是優綺契約固有逾期罰款約定,惟被告亦自承優綺契約並未明訂原告應予完成之期限(見本院卷㈠第272 頁),是兩造若未另為約定優綺工程之完工期限,自難謂原告有預期完工之情事,應負前開契約約定之逾期罰款責任。
②被告固抗辯優綺契約雖未約定完成期限,然於102 年9月4日會議時,已就各工項約定完成時間,優綺工程之入口雨庇結構鋁包板及玻璃安裝預計於102年9月15日完成;外牆鋁包板則於同年9月20日完成,而富泰公司係於102 年9月15日起已自行僱工備料施作,優綺工程完工期限應為102年9月15日云云。惟查,被告所提前開102年9月4日會議記錄(見本院卷㈠第215頁),參加會議者應為業主富泰公司及被告,自難僅依前開會議記錄認定原告已同意按被告與業主富泰公司議定之施工期限,作為本件優綺工程之完工期限。是被告既未能證明兩造已就優綺工程之工期有所約定,自難謂原告有遲延完工之情事。是被告依前開契約約款或民法第495條第1項及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負本項逾期罰款責任,應屬無理。
⒋綜上,被告得抵銷金額為67萬2400元,計算如附表 1「本院判斷」「合計(項次貳)」,經與原告得請求工程款112 萬1458元抵銷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44萬9058元(112 萬1458元-67萬2400元=44萬9058元)。
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4萬905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送達翌日即103年 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此有送達證書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卷第29頁),符合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等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民事第五庭法 官 姜悌文